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第372條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指定代表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於登記後,將前項資金發還外國公司,或任由外國公司收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應與該外國公司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二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外國公司之分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分公司,其早期向總公司貸借匯入之款項,如有總公司匯給分公司之證件,可以抵繳增加中國境內營運資金之用。(經濟部71年2月23日商05555號)
(註:107年修法後,除廢除認許制度,亦修正公司法第372條第1項及第2項合併修正移列第1項,外國公司均須辦理分公司登記,並指定代表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
按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是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係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又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並設有經理人者,分公司經理人在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至分公司之經理人,不以一人為限,前經本部87年2月20日商字第87201882號函釋在案,併為敘明。
(經濟部92年10月28日商字第09202223880號函)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並新增第4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第386條已將指派代表人設置辦事處之「報備」修正為「登記」。)
一、按公司法第4條及第371條之規定,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以營利為目的之外國公司,欲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者,應經本部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惟指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者,則依本法第386條規定向本部申請代表人辦事處報備。是以,「認許」及「報備」乃係不同之法據,自無法使核准報備之行政處分有等同於認許之效果。又除公司法有關認許及報備之規定外,本部尚無其他主管法令定有外國公司認許及報備之規定。
二、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1條規定:「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本法乃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及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營業而指派其代表人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之兩種形式,至外國公司是否有其他形式認許,應視其他法律是否規定,相關疑義請逕詢法務部意見辦理。
(經濟部93年9月7日經商字第09302147720號函)
(註:107年修法後,已修正公司法第4條,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本函釋之用詞應配合修訂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
按外國公司與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在台分公司之經理人,均屬委任關係,代理人及經理人一經辭職即生效力。至該外國公司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按同法第377條準用第12條規定,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並不影響其辭職之效力。
(經濟部93年11月15日經商字第09300621230號函)
△他公司對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之債權,若該債權轉予該外國公司者可轉為在台分公司之營運資金
(註: 107年修法後,已修正公司法第4條,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積欠他公司貨款,他公司將該項債權移轉與該在台分公司之外國總公司時,外國總公司以該項債權抵繳為在台分公司增加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若能提供有關債權發生及移轉之相關證明文件,尚無不可。
(經濟部95年2月13日經商字第09402207820號函)
△外國公司應付收購我國公司資產之債款,由其關係企業先行將該款項匯入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帳戶者,該款項尚不得轉為在台營運資金
(註:107年修法後,已修正公司法第4條,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一、按本部71年2月23日商05555號函釋:「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其早期向總公司借貸匯入之款項如有總公司匯給分公司之證件,可以抵繳增加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之用。」外國公司擬以其總公司對他公司之應付債款,由關係企業匯入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帳戶後轉為營運資金,查與上揭函釋乃係總公司對分公司之債權有別,尚無法以上述方式轉為在台營運資金。
二、至外國公司關係企業匯入外國公司應付收購他公司資產之債款同時,一併匯入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營運資金乙節,按中央銀行所定「銀行業輔導客戶辦理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外國公司匯入其在台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內使用之營運資金時,應先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匯款函後,方可匯入。該外國公司既已規劃該筆款項係作為其在台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之用,當應依上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經濟部95年2月16日經商字第09502016670號函)
△外國公司可將總公司匯予在台辦事處使用之結餘款項轉作設立在台分公司所需之營運資金
(註:107年修法後,已修正公司法第4條,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按外國人投資條例第6條規定:「依本條例投資,其出資種類如下:1、現金。2、…。」外國公司予以在台分公司使用之營運資金,除由總公司直接匯入在台分公司帳戶外,外國公司若能提具其在台既有款項來源之證明文件(例如外國公司投資我國公司所得之紅利,因不匯回總公司,而轉為營運資金者)尚無不可。是以,公司在台已設有辦事處,擬將總公司原匯予在台辦事處使用之結餘款項轉作申請認許、設立及在台分公司所需之營運資金,若能提供當時由總公司匯予在台辦事處之匯款證明(例如匯入匯款通知書及買匯水單影本,匯款人應為公司;收款人應為公司在台辦事處)及該筆款項動用後餘額證明等,以證明該筆款項來源者,尚無不可。
(經濟部95年3月1日經商字第09502023750號函)
(註:107年修法後,公司法第372條第1項及第2項合併修正移列第1項)
一、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是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係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且不以股東為限。又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並設有經理人者,分公司經理人在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復按外國公司與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在台分公司之經理人,均依民法有關委任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次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負責人有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者,自應依法負行政、民事及刑事責任。
(經濟部95年4月3日經商字第09502043360號函)
△外國公司取得本國公司分割之營業,並逕移由其台灣分公司承受,外國公司得以該項非現金資產申請作為台灣分公司增加在台營運金之變更登記
(註:107年修法後,已修正公司法第4條,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按本部91年4月22日邀集財政部金融局(現金管會銀行局)、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金管會證期局)、各會計師公會、律師公會、本部投審會、法規會等單位「研商企業併購法有關本國公司與外國公司併購之公司登記事宜會議」,其中討論事項提案1、決議4、附帶決議事項:(5)本國公司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營業,分割給外國公司之台灣分公司,外國公司發行新股予本國公司或本國公司之股東時,該外國公司應先依法向我國辦理認許。又本國公司分割之獨立營運部門之作價核計,應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現已修正為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規定辦理。至本國公司之股本、盈餘、資本公積應否依分割之獨立營運部門之比重比例計算後移轉至外國公司之台灣分公司乙節,則須依分割計算書之規定辦理,又本國公司分割後,有無減資情事,則須視個別情況而定。(6)外國公司將其台灣分公司,分割設立為外國公司之台灣子公司,台灣子公司發行股份給外國公司或其股東時,外國公司之台灣子公司須辦理新設分割或吸收分割(屬既存公司者)登記,原有外國在台分公司之營運資金亦可直接轉為外國公司之台灣子公司的股本。準此,本國公司分割獨立營運部門予外國公司,外國公司取得受讓分割之營業時,並逕移由其台灣分公司承受,則外國公司得以該項非現金資產申請作為台灣分公司增加在台營運資金之變更認許。
(經濟部103年6月24日經商字第10300579170號函)
△有關外國公司與本國公司進行合併,外國公司得以消滅之本國公司淨資產做為其對臺灣分公司所增加營業所用之資金及相關會計師查核簽證方式
一、按本部91年4月22日經商字第09102085661號函提案一,附帶決議事項略以:「如合併後,外國公司為存續公司,本國公司為消滅公司,外國公司發行股份給本國公司之股東,本國公司成為外國公司之臺灣分公司時,本國公司應辦理合併解散登記,不得直接更名為外國在臺分公司,外國公司應另依法辦理認許及在臺分公司設立登記程序(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至該本國公司帳上之未分配盈餘、資本公積、實收資本等如何轉至存續公司,係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是以,消滅之本國公司既可成為外國公司之台灣分公司,則外國公司以消滅之本國公司淨資產,做為其對臺灣分公司所增加營業所用之資金,尚無不可。以上合先敘明。
二、至本國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合併後本國公司消滅,並由外國公司之臺灣分公司承接本國公司全部或部分之資產、負債與營業,同時增加台灣分公司之營業所用資金部分。會計師於查核簽證外國公司增加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時,可類推適用「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7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以查核消滅之本國公司得做為增加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之淨資產。
(經濟部108年2月11日經商字第1080200166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