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法規名稱:

企業併購法

法規文號:

華總一經字第11100048761號令

發布日期:

111年6月15日

第38條
前三條之分割計畫,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
二、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資產、負債、換股比例及計算依據。
三、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給付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之總數、種類、數量及其計算依據。
四、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或二者所取得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之配發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
五、對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六、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及其相關事項。
七、被分割公司之資本減少時,其資本減少有關事項。
八、被分割公司之股份銷除所應辦理事項。
九、與他公司共同為公司分割者,分割決議應記載其共同為公司分割有關事項。
前項分割計畫之應記載事項,應於發送分割承認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於股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
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公司分割時,準用前三條、本條第一項至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函釋內容:



△有關外國公司得否適用企業併購法之規定,以其台灣分公司之全部資產及營業,分割設立為該外國公司之台灣子公司疑義
(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107年11月8日已修正為公司登記辦法。)
依企業併購法第33條(現行第38條)準用第32條(現行第35條)並參照本部91年5月2日經商字第09102085661號函規定,外國公司得以其台灣分公司之全部資產及營業,分割設立為該外國公司之台灣子公司,至如有涉及外國公司認許及分公司登記之變更者,請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辦理。
(經濟部91年8月16日經商字第09102152370號函)

△被分割公司辦理減資時,應依分割計畫所載事項辦理
按企業併購法第33條(現行第38條)第1項規定:「前條之分割計畫,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七、被分割公司之資本減少時,其資本減少有關事項。八、被分割公司之股份銷除所應辦理事項。…」是以,被分割公司辦理減資時,應依分割計畫所載事項辦理。
(經濟部92年8月25日經商字第09202175890號)

△外國公司依其成立之準據法規定具有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可進行分割
按企業併購法依第33條(現行第38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公司分割時,準用前條第1項至第2項及第21條規定。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外國公司依其成立之準據法規定,係屬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型態,且得與公司合併者」,依上開規定,倘該外國公司依其成立之準據法規定,係屬有限公司之型態且於公司章程記載資本總額分為股份數額及每股金額等項,具有我國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者,則視同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而公司可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進行分割。本部97年4月7日經商字第09702034490號函不再適用,併為敘明。
(經濟部97年5月29日經商字第09702412070號函)

△既存或新設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股份,得由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或二者取得
按企業併購法第33條(現行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或二者所取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是以,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股份,得由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取得,或由二者取得。又上開條款於93年5月5日修正增訂二者取得之規定,本部91年7月25日經商字第09102153250號函不再援用,併為敘明。
(經濟部99年1月14日經商字第09902300350號函)

△外國公司以其臺灣分公司之全部資產及營業,分割讓與本國公司,並由本國公司以現金為受讓對價,尚無不可
(註記:
1.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
2.依公司法第378條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分公司登記。但不得免除廢止登記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
)
一、依企業併購法第38條準用第35條規定,並參照本部91年4月22日經商字第09102085661號函意旨,外國公司以其臺灣分公司之全部資產及營業,分割讓與本國公司,並由本國公司以現金為受讓對價,尚無不可,合先敘明。
二、至外國公司以其臺灣分公司之全部資產及營業讓與本國公司後,該分公司已不存在,則應辦理撤回認許。
(經濟部107年4月25日經商字第10702017450號)

友善列印   資料下載  

※為提供使用者有文書軟體選擇的權利,本文件為ODF開放文件格式,建議您安裝免費開源軟體(http://zh-tw.libreoffice.org/download/libreoffice-still/)或以您慣用的軟體開啟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