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
三、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五、股份轉換:指公司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而由他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公司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
六、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而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予該公司或其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
七、母、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公司,為母公司;被持有者,為子公司。
八、外國公司: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按企業併購法(舊)第4條第6款有關分割之定義,係指「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準此,分割標的係指得獨立營運之營業。至所詢獨立營運之標準及分割標的之範圍有無限制一節,允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範疇。
(經濟部91年3月11日經商字第091002039640號)
△獨立營運係指經濟上成為一整體之獨立營運部門之營業
按企業為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所為之併購,始得以適用企業併購法之優惠相關規定及排除其他法律之適用。是以,符合本法第2章規定之類型,始適用優惠規定。至所詢獨立營運之定義,係指公司將其經濟上成為一整體之獨立營運部門之營業(含資產及負債)以對「既存公司(即吸收分割)或新設公司(即新設分割)」為出資方式,而由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取得他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立之股份,並由他公司概括承受該獨立營運部門之營業情事。
(經濟部91年8月22日經商字第09102168750號)
按公司之營業是否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獨立營運」之營業,依本部91年8月22日經商字第09102168750號函,應以該營業是否屬「經濟上成為一整體之獨立營運部門之營業」為斷,而不問其於分割前是否有對外營業行為。
(經濟部92年1月22日經商字第09202012500號)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合併,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得以給付部分股份、部分現金之方式,作為換發消滅公司股東所持股份之對價。
(經濟部92年7月2日經商字第09202134060號)
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有關「對價」之定義,係以受讓之資產價值減除承擔債務價值後之淨資產價值作價,當作受讓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為收購之依據。
(經濟部92年7月10日經商字第09202139520號)
△股份轉換未達讓與已發行股份100%之情形,自無本法之適用
(註記:107年公司法第156條第8項移列至第156條之3,內容未修正。)
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為企業併購法之立法目的。
有關公司法第156條之規定,係指部份股份進行交換,倘為未達讓與已發行股份100%之情形,自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本部91年5月1日商字第09102077120號函參照)。
(經濟部92年7月25日經商字第09202146940號)
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規定及經濟部91年8月22日經商字第09102168750號函釋,係指公司將其得獨立營運部門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公司,至於其得否獨立營運,允屬公司具體事實之認定範疇。
(經濟部93年9月27日經商字第09302161260號)
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規定略以:「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亦即公司依本法或公司法…等規定情形進行收購,而依本法之規定者,允屬第2章第2節之規定方式;至如依公司法之規定者,允屬公司法第185條第2款或第3款讓與或收受營業或財產之方式,即屬本法第27條之規定範圍。是以,依本法第4條第4款名詞之定義意旨,係指符合本法第2章第2節規定之類型,如未符合者,自無同法第8條第1項之適用。
(經濟部94年7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095620號)
按企業併購法(舊)第4條第6款規定:「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立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又公司之分割,並不限於單一公司之分割,由數家公司分割其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成立一新立公司,尚無不可。
(經濟部94年7月27日經商字第09402099170號函)
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7款「母、子公司」所定義「子公司」,包括有限公司組織之子公司。另依同法第19條第4項準用前3項之規定,則公司與其持有90%以上資本總額之有限公司合併時,該有限公司亦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同意,並須踐行第2、3項之規定程序,以維護股東權益。
(經濟部95年1月10日經商字第09402207830號函)
依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又參照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6條規定略以「公開發行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是以,除公開發行公司依上開規定得訂定變更條件為例外規定外,其餘非公開發行公司之併購,仍請依本部95年8月22日經商字第09500601300號函略以:「允屬法定股東會決議事項,如有調整變更,得由其後臨時股東會決議變更之,尚不得由董事會變更股東會之決議」規定辦理。
(經濟部98年2月20日經商字第09802017250號函)
新修正之企併法,業已於股份轉換或分割增訂公司支付對價之選擇方式,即公司擬不發行任何股份,僅以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股份轉換或分割之對價,尚無不可。惟於新設分割或股份轉換時,若新設公司全部以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分割或股份轉換之對價,而不發行任何股份予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轉換公司股東),則新設公司之股東究為何人,容有疑義。故無法僅以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
(經濟部105年1月4日經商字第10402439110號函)
△公司向標的公司之個別股東訂立契約,以取得標的公司之股份,尚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
(註記:111年修正企業併購法第1條:「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並兼顧股東權益之保障,特制定本法。」。)
依企業併購法第1條規定:「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特制定本法。」爰企併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排除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各種法律對於企業併收購之障礙(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依同法第4條第5款、第31條之規定,作成股份轉換契約之主體為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之公司及另一受讓股份並支付對價之他公司,以便利公司收購他公司「全部」股份,達成組織調整之目的,毋須向股東逐一收購,合先敘明。爰如公司向標的公司之個別股東訂立契約,以取得標的公司之股份,尚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
(經濟部109年10月19日經商字第1090204767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