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7381號
第5條
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按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已廢止】第3條參照)。商民開設蔬果行既經稅捐稽徵處查復已達營業稅起徵點,自應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登記。至於營業稅法第8條有關貨物或勞務之免徵營業稅乙節係屬二事。不宜混淆。
(經濟部86年2月14日經商字第86200886號函)
△免辦商業登記與免辦營業登記及依營業稅法免稅者,係屬二事
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又同法第4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其中第4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依同法施行細則(已廢止)第3條規定,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是以,商業是否免辦登記,自應依前揭規定辦理。至免辦營業登記或依營業稅法免稅者,與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係屬二事。
(經濟部89年8月17日經商字第89215865號函)
依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攤販免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本案據來函稱:「僅單純從事涼糕製造,並無銷售營業行為...其製造之產品僅供本身攤販零售」,是其從事製造業務之行為自毋庸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
(經濟部90年3月21日經商字第09002050560號函)
按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農、林、漁、牧業者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復按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已廢止)第2條之規定,所稱家庭農、林、漁、牧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是以倘屬自任操作為主從事芽菜培植、清洗包裝業務者,自合於前揭之規定,得免依本法辦理商業登記,尚不問是否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之規定。
(經濟部91年7月26日經商字第09102151930號函)
按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攤販、家庭農、林、漁、牧業者、家庭手工業者及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均屬小規模商業,得免申辦商業登記。是以,商業如為攤販者得免辦商業登記,尚不問其每月銷售額是否已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
(經濟部93年4月27日經商字第09302064000號函)
查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應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商業登記,又商業登記之所在地,係指商業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商業之主事務所,應以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為依歸,尚非為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復按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攤販、家庭農、林、漁、牧業者、家庭手工業者及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均屬小規模商業,得免申辦商業登記。另攤販之管理,允屬直轄市或縣市自治事項。
(經濟部93年9月21日經商字第09302160420號函)
按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手工業,係指以手工方式經營製造業加工業;又經營「裱框製作業務」依營業項目代碼表應歸入「CZ99990未分類其他工業製品製造業」。
(經濟部93年11月3日經商字第09300617850號函)
依56年11月28日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1款規定,買賣業稱為商業。復依本法第5條規定,凡沿門沿路及臨時買賣物品,或營手工範圍內之製造業加工業,及其他小規模營業者,不適用本法關於登記及商業帳簿之規定。準此,民國52年時以務農為業,從事茶葉製造買賣,並兼營小吃店之營利事業,依當時之商業登記法規定是否得免辦理登記,允屬為當時商業主管機關之具體個案判斷範疇。
(經濟部93年12月21日經商字第09302340180號函)
△經查58年3月15日修正發布之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已廢止)第6條規定,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5款所稱小規模營業,以資本額不滿1千元者為限。但1年內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3千元者,仍應辦理商業登記。至58年前之法令規定,本部查無資料可稽,歉難提供。
(經濟部94年1月10日經商第09300638760函)
按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之各款,均屬小規模商業;又按26年6月28日公布之第5條規定,凡沿門沿路及臨時買賣物品,或營手工範圍內之製造業加工業,及其他小規模營業者,不適用本法關於登記及商業帳簿之規定;嗣於56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之第4條第4款規定家庭手工業得免辦商業登記。據此,本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手工業,係指以手工方式經營製造業加工業之謂。
(經濟部94年4月4日經商第09402037380函)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農、林、漁、牧業,係指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從事農、林、漁、牧業,並出售其產出者之謂,尚不包括非本身所產出產品之批發零售。
二、依來函說明三所指從事「向大盤商批蛋…再從事批發…及加工分離蛋黃、蛋白」業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及本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應分別歸類於「F101990其他農、畜、水產品批發業」、「C199990未分類其他食品製造業」。
三、又商業登記法係中央立法地方執行之法律,而本法第6條規定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第7條規定商業登記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至具體個案是否符合本法第4條得免辦商業登記之規定,允屬所在地主管機關之職權範疇。
四、另依行政院頒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已廢止)第6條及第7條規定,營利事業登記係向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等主管單位所組成之聯合、審查作業中心申請,並由各主管單位依各該主管法令符合規定後,由商業登記單位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名義發證。是以,所詢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允屬都市計畫單位審查權限。
(經濟部95年4月7日經商第09509006240函)
查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應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商業登記,又商業登記之所在地,係指商業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商業之主事務所,應以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為依歸,尚非為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復按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攤販、家庭農、林、漁、牧業者、家庭手工業者及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均屬小規模商業,得免申辦商業登記。另攤販之管理,係屬直轄市或縣市自治事項。是以,本案所詢究屬商業抑或為攤販,允屬具體個案認定範疇,請本於職權逕為卓處。
(經濟部95年4月10日經商第09500051650函)
1.查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應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商業登記,又商業登記之所在地,係指商業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商業之主事務所,應以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為依歸。復按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攤販、家庭農、林、漁、牧業者、家庭手工業者及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均屬小規模商業,得免申辦商業登記。是以,本案商業如為攤販者得免辦商業登記,尚不問其每月銷售額是否已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又屬免辦登記之小規模商業,倘其申辦商業登記,自受商業登記法之規範;反之,無辦理商業登記者,則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
2.另攤販之管理,允屬直轄市或縣市自治事項。是以,本案所詢究屬商業抑或為攤販,允屬具體個案認定範疇,請本於職權逕為卓處。
(經濟部95年12月18日經商字第09500188680號函)
按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已廢止)第3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4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復依財政部96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4480號函說明三規定,小規模營業人如經稽徵機關查定期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訂定之「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者,則免徵營業稅。準此,商業倘經稽徵機關查定銷售額而課徵營業稅者,自非屬未達財政部訂定之「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之小規模商業。
(經濟部96年4月17日經商第09602047180函)
1.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應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商業登記,又商業登記之所在地,係指商業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商業之主事務所,應以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為依歸,尚非指為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復按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攤販、家庭農、林、漁、牧業者、家庭手工業者及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均屬小規模商業,得免申辦商業登記,合先敘明。
2.又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自應受本法之行政處罰。惟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對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分別定有處理之原則。而具體個案之認定審酌範疇,請本於職權卓處,如仍有疑義,因涉及行政罰法之適用,請逕詢 貴府法規單位意見辦理。
(經濟部96年12月12日經商字第09600668580號函)
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係適用於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公司及依商業登記法設立之獨資、合夥商業。又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6條及第9條第4款之規定,「J201031短期補習班業」係公司及商業登記前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基此,凡以公司或獨資、合夥商業經營「J201031短期補習班業」,應先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取得許可,始得為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申請,並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經濟部96年12月27日經商字第09602170640號函)
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係適用於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公司及依商業登記法設立之獨資、合夥商業。而公司組織應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登記,獨資合夥之商業亦應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始得成立。惟獨資合夥商業如符合商業登記法第5條規定之小規模商業,則可免辦商業登記(公司法第6條及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5條請參照)。準此,從事網路拍賣業者,倘以公司組織型態經營者,應依公司法辦妥公司登記後為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至以獨資合夥商業之型態經營者,除其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可免辦登記外,均應辦理商業登記。又現行商業登記與營業登記結合為營利事業登記,併為敘明。
(經濟部97年2月14日經商字第09700016630號函)
△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始有營業稅起徵點之認定問題
依財政部97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700136980號函釋略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23條規定,……,除申請按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13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另同法第26條規定,依第23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起徵點,由財政部定之……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並無營業稅起徵點規定之適用……」。準此,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始有營業稅起徵點之認定問題。而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者,並無營業稅起徵點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辦理商業登記,本部96年9月10日經商字第09600624840號函釋,不再援用。
(經濟部97年3月11日經商字第09700529580號函)
按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商業除第5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又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31條規定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合先敘明。另攤販之管理,本質上有因地制宜之性質,須由地方政府視實際需要訂定相關自治法規加強管理,經查 貴府為加強攤販管理,業已定有「桃園縣攤販管理自治條例」。是以,本案請視其究屬商業抑或為攤販,逕予查處。
(經濟部99年2月11日經商字第09900018080號函)
△小規模商業依法辦理商業登記者,自應受商業登記法之規範
按商業登記法(以下稱本法)第5條各款規定之小規模商業,毋需辦理商業登記,但小規模商業依法辦理商業登記者,自應受商業登記法之規範。是以,商業有本法第2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經濟部99年12月24日經商字第09907000470號函)
△經營許可業務無商業登記法第5條免辦商業登記規定之適用
1.查所謂許可業務係指其行業性質特殊,而有別於一般行業之管理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專法特別管理之行業。故許可業務相較於一般行業應受較高度管理之規制,為免生管理上之漏洞,自不應與一般行業相同而有商業登記法第5條之適用。
2.又查許可法令均定有許可後應為登記之規定,故無商業登記法第5條免辦商業登記規定之適用,自乃當然之理。
(經濟部104年7月20日經商字第10402076230號函)
△「JF01020按摩業」、「JF01030腳底按摩業」及「JF01010傳統整復推拿業」之營業稅起徵點疑義
1.查大法官釋字第649號解釋認為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係屬對非視障者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據此,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及同條第6項規定於100年10月31日失其效力,故本部於101年07月02日以經商字第10102423440號函廢止有關按摩業非商業所得經營業務之相關函釋,並公告「JF01020按摩業」、「JF01030腳底按摩業」及「JF01010傳統整復推拿業」之營業項目代碼在案。是以,如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並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除符合商業登記法5條規定小規模商業外,仍應依本法辦理商業登記,合先敘明。
2.案經函轉財政部104年9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2540號函復略以:「……前開77年署函(按:財政部賦稅署77年3月7日台稅二發字第770044235號函)及84年部函(按:財政部84年7月12日台財稅字第841634845號函)意旨,個人非受僱支領薪資,而以自身勞力應顧客召喚外出或在住宅附設按摩室從事按摩或整復推拿業務,如經稽徵機關認屬以技藝自力營生者,應將其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又基於貴部於101年7月2日公告旨揭行業之營業項目代碼以來,以商業名義經營之業者(不限前開公告後始營業者),除符合商業登記法第5條規定之小規模商業外,均應依法辦理商業登記。而學理上認為倘經登記為公司或商號者,即可充分滿足『營利事業』之構成要件,因此,按摩業等倘自行選擇以『商業名義』(如獨資或合夥商號方式)對外經營業務,並依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辦妥商業登記者,已非『個人』而為『營利事業』,即不屬個人『執行業務者』範疇……」。
(經濟部104年10月6日經商字第10400689760號函)
△關於商業登記法令函釋檢討一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按「商業登記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係指傳統以從事農、林、漁、牧維生而言,故屬小規模商業之範圍,爰明定免辦商業登記。又同條第2項規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準此,自任操作以外之員工、機器設備等僅為部分協助。所詢具體個案是否屬「小規模商業」,請依前揭說明個案認定。
(經濟部108年3月6日經商字第10800016050號函)
△「按摩業」、「腳底按摩業」及「傳統整復推拿業」等是否仍屬所得稅法規定所稱之執行業務疑義
1.按本部賦稅署77年3月7日台稅二發第770044235號函(以下簡稱77年署函)規定,盲人投資經營按摩院(中心),如具有按摩院之設備並僱用按摩人者,自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但如以個人按摩或集數個按摩者,以本身勞力應顧客召喚外出或在住宅附設按摩室從事按摩,並無僱用按摩人者,屬以技藝自力營生之人,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次按本部84年7月12日台財稅第841634845號函(以下簡稱84年部函)規定,拳藝之傳授、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內功等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者,係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以技藝自力營生之執行業務者,如無銷售貨物或其他勞務者,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所提供之專業性勞務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無辦理營業登記之問題。按前開77年署函及84年部函意旨,個人非受僱支領薪資,而以自身勞力應顧客召喚外出或在住宅附設按摩室從事按摩或整復推拿業務,如經稽徵機關認屬以技藝自力營生者,應將其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2.旨揭行業業者是否屬所得稅法規定所稱之執行業務者,主要爭點在於「執行業務者」與「營利事業」概念如何區辨釐清,如認屬「營利事業」而非「個人」執行業務者,則其銷售貨物或勞務及相關收益,即有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基於貴部於101年7月2日公告旨揭行業之營業項目代碼以來,以商業名義經營之業者(不限前開公告後始營業者),除符合商業登記法第5條規定之小規模商業外,均應依法辦理商業登記。而學理上認為倘經登記為公司或商號者,即可充分滿足「營利事業」之構成要件,因此,按摩業等倘自行選擇以「商業名義」(如獨資或合夥商號方式)對外經營業務,並依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辦妥商業登記者,已非「個人」而為「營利事業」,即不屬個人「執行業務者」範疇。
3.對於旨揭行業業者尚未辦理商業登記者,稅捐稽徵機關仍將依77年署函及84年部函辦理。
(財政部104年9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25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