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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
法規文號:
經商字第10702424140號
發布日期:
107年11月8日
第6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設立、增加或減少在臺營業所用資金許可,應編製營業所用資金變動表並加蓋分公司及在臺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印章送交會計師查核。
會計師應將前項查核之營業所用資金變動表併同查核報告書裝訂成冊;屬設立或增加在臺營業所用資金者,應另附存摺影本、對帳單或查詢單影本。
函釋內容:
△本部98年7月14日經商字第09802416760號令修正「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1項所稱「設立查核簽證日止之直接費用」之範圍,包括與公司設立直接有關之政府規費、會計師簽證費、律師或會計師公費及所在地租金等費用。
一、為配合公司法100條及156條修正及本部98年6月18日經商字第09802414070號令廢止本部97年4月24日經商字第09702407950號令規定公司最低資本額制度,本部於98年7月14日修正「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增訂會計師出具設立資本之查核報告書時,應另載明其資本是否足敷設立查核簽證日止之直接費用,先予敘明。
二、至前揭條文所稱「設立查核簽證日止之直接費用」之範圍,包括與公司設立直接有關之政府規費(如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費、公司登記費、許可登記費等)、會計師簽證費、律師或會計師公費及所在地租金等費用,併為敘明。
(經濟部98年7月16日經商字第0980241768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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