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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申請辦法

法規文號:

經商字第11102410580號

發布日期:

111年8月26日

第6條
商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並視申請變更事項之類別,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申請變更登記:
一、負責人變更: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二、合夥人變更: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三、資本額變更:資本額證明文件;但增加後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減少資本額者,免附;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四、所在地變更: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五、商業名稱、所營業務及其他變更事項之登記: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六、出資額轉讓變更:轉讓契約書;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函釋內容:



△增資之資本證明文件
按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商業之資本額增加後達新臺幣25萬元者,應檢附資本額證明文件。而商業登記機關應就其檢附之存摺或對帳單或查詢單等存入資金之證明文件,審查其存入之數額是否與增加資本之數額相符。至於存入之資金用以支付保證金、購置設備及其他營運所需之支出,允屬資金動用情形,具體個案請本於職權逕為卓處。
(經濟部101年4月5日經商字第10102039160號函函)

△合夥之退夥
1.按民法第68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又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號之判例,退夥係單獨行為,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
2.由於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而商業於未依商業登記法辦理變更登記前,尚不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
又合夥人若有變更,依商業登記法第15條規定,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逾期未申請或逾期辦理登記,應受商業登記法第32條或第33條之處罰。
3.至於其他合夥人對其退夥聲明之效力有爭執時,可訴請法院確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967號判例參照),如經法院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判決確定後,商業登記機關得據以辦理退夥變更登記。
(經濟部101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0102050110號函)

△出資額轉讓疑義
1.按合夥商業之合夥人轉讓出資額者,經轉讓人與受讓人共同簽訂轉讓契約書,即生移轉效力,受讓人即取得合夥人之地位,是以,合夥人之出資額分次或一次全部轉讓合夥人以外之他人,尚不生合夥組織在轉讓時點變更為獨資組織之情事。
2.又出資額轉讓應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6條第6款規定檢附文件辦理變更登記,如為分次轉讓者除可分別辦理外,亦可併案申請。惟依商業登記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逾期辦理者,依第33條規定裁罰。
(經濟部102年2月7日經商字第10202010980號函)

△獨資商業負責人受監護宣告之商業登記疑義
1.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1098條第1項);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民法第1103條第1項),合先敘明。
2.有關獨資商業之負責人受監護宣告,應由其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如為商業應為終止營業之意思表示,監護人應代為申請商業歇業登記;監護人如同意受監護人之出資額轉讓他人,應由受讓人申請轉讓登記;監護人如為受監護人經營已登記之商業,應代為申請法定代理人代理經營之登記。具體個案如何之處,應視監護人如何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而定。
3.凡符合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法定程式及要件者,並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程序,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即得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具體個案請本於職權卓處,併為敘明。
(經濟部102年11月27日經商字第10200711040號函)

△資本證明疑義
1.查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應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設置帳簿,故商業之財務應與負責人之財產有所區隔。是以,商業之資本應存入以商業名義開立之帳戶,本部已於100年4月7日以經商字第10002040700號函釋在案。惟商業經營業務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如商業有資金之需求,出資人未將資金存入以商業名義開立之帳戶,逕為墊付商業支出之款項,仍屬出資人貸與商業之借款帳列「股東往來」科目,而以「股東往來」轉作資本,商業登記法並無禁止規定。
2.復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商業之資本額增加後達新臺幣25萬元者,應檢附資本額證明文件。而以「股東往來」轉作資本之「資本額證明文件」係指得以證明出資人提供貸款予商業之相關文件,如商業或出資人之資金流程證明文件,或商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至於來函所詢得否以國稅局每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作為前開資本額證明文件一節,應視上開文件得否查知前揭所需證明之事項,具體個案請本於職權逕為卓處。
(經濟部103年3月3日經商字第10302014920號函)

△轉讓契約之書寫疑義
1.契約約定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外(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參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自由約定,合先敘明。
2.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6條第6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契約書應如何記載,商業登記法及其授權之法規命令並無限制規定。是以,凡可讓商業登記機關查知當事人間轉讓標的之轉讓契約,即屬可行。
(經濟部103年5月21日經商字第10302046330號函)

△本辦法98年3月23日修正施行後,商業所在地有遷移情事者始有第6條第4款適用
1.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又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商業登記申請辦法係於98年3月23日發布施行,且無溯及適用之明文。準此,94年核准登記之商業無法追溯適用本辦法。但於本辦法施行後商業所在地有遷移情事者,則應依本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或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等文件(本部99年12月2日經商字第09902160420號函參照)。
2.另,商業登記之撤銷或廢止自應依本法第29條規定辦理。是以,凡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法定程式及要件者,並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程序,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即得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併為敘明。
(經濟部105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10500744180號函)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來函所述個案之調解書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核定在案,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復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該調解書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則自判決確定時,視為出名合夥人已為同意返還出資額予借名合夥人之意思表示。是以,本案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6條規定應附文件,倘有須當事人雙方(即相對人及聲請人)同意之意思表示者,均得以該調解書替代。又依商業登記法第8條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應由商業負人為之;查本件當事人均非商業負責人,尚不得逕為提出申請。
(經濟部108年1月4日經商字第10700765350號函)

△鄉鎮市調解書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來函所述個案之調解書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核定在案,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復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該調解書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則自判決確定時,視為出名合夥人已為同意返還出資額予借名合夥人之意思表示。是以,本案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6條規定應附文件,倘有須當事人雙方(即相對人及聲請人)同意之意思表示者,均得以該調解書替代。又依商業登記法第8條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應由商業負人為之;查本件當事人均非商業負責人,尚不得逕為提出申請。
(經濟部108年1月4日經商字第1070076535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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