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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品標示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41601號

發布日期:

111年5月18日

第7條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有危險性。
二、與衛生安全有關。
三、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

函釋內容:



△商品標示法第6條規定疑義乙案
一、依「商品標示法」第6條(現行條文第7條)「商品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但外銷商品,不在此限」規定,主要成分標示應使用中文,以保障消費者權益,先為敘明。
二、查公司所附產品標籤之英文成分標示有錯誤,部分英文字首有漏字情事,例如MULSION應為EMULSION;ISINFECTANT應為DISINFECTANT。是以公司宜查明正確英文成分後譯為中文,並將改正後之標籤函報該地方機關依法處理。(經濟部85年7月22日商85210748號)

△商品標示所用之文字以中文為主疑義
依「商品標示法」第6條(現行條文第7條)「商品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但外銷商品,不在此限」規定,主要成分標示應使用中文,以保障消費者權益。是以,本案牙刷之主要材質應以中文標示,如其塑膠材質之中文名稱尚無統一譯名,可採用中、英文併列方式標示之。(經濟部86年2月11日商86200579號)

△牙刷材質之中文譯名疑義案
按本部86年2月11日函釋「牙刷之主要材質應以中文標示,如其塑膠材質之中文名稱尚無統一譯名,可採用中、英文併列方式標示之」。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利業者遵循,有關中文譯名部分,公司得依中文學名或慣用名稱標示之,必要時再輔標法定英文學名。
(經濟部86年3月27日商86204101號)

△進口貨品包裝上可否標示中文簡體字乙案
依現行輸入規定,凡屬准許進口之貨品,並無不得標示中文簡體字之規定,惟貨品進口後在國內販售時,應使用中文正體字標示之,並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國貿局86年9月5日發10226號)

△影印機進口時外箱標示之字體疑義乙案
按「商品標示法」第6條規定商品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其所稱中文標示之字體係指「正體字(即傳統中文)」。是以,影印機進口後在國內販售時,應使用中文正體字標示之,而不得使用簡體字。(經濟部86年11月5日商86221956號)

△「紙尿片」之中文標示疑義一案
按「商品標示法」第6條規定商品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其所稱中文標示之字體係指「正體字(即傳統中文)」。查本案紙尿片同時在日本、台灣、大陸、韓國等國家銷售,故於包裝上印有多國文字。有關中文標示部分,雖於包裝側面以不明顯的三行細小簡體字標示相關資訊,但已另於包裝上分散以中文正體字標示「商品標示法」第8條規定事項,尚無違反規定,惟為保障國內消費者權益,建請該公司日後將應行標示事項集中於明顯處,並以較大字體之中文正體字標示之。(經濟部86年12月12日商86225690號)

△關於所詢商品標示法雙語標示疑義乙案
查商品標示法第7條第1項規定:「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本次修正時新增「得輔以英文」之規定,係為配合政府推動「挑戰2008-國家發展重點計畫:營造英語生活環境行動方案」,依法非屬強制性標示事項,係為鼓勵廠商就所生產商品予以雙語標示,以增加商機,是以,廠商若有意願配合雙語標示政策,其英文標示部分,廠商得擇其重要事項標示,便利外籍人士消費。
(經濟部93年6月9日商字第09302092530號)

△進口大陸產製商品應使用中文正體字標示之,並得輔以簡體中文。
按商品標示法第7條規定,「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其所稱中文標示之字體係指「正體字(即繁體中文)」。乃係為提供我國消費者以利瞭解商品標示資訊。是以,進口大陸產製商品於進入流通市場陳列販售時,依上開規定,仍應使用中文正體字標示之。並得輔以簡體中文。
(經濟部商業司100年1月12日經字第09907005400號函)。

一、所詢塑膠成分之中英文名稱用語一節,原則上得援引CNS5346「塑膠-縮寫用語與符號(第1部:基本聚合物與其特性)」、CNS5346-1「塑膠-縮寫用語與符號(第2部:填充材料與強化材料)」、CNS5346-2「塑膠-縮寫用語與符號(第3部:可塑劑)」及CNS5346-3「塑膠-縮寫用語與符號(第4部:阻燃劑)」等國家標準,或於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彙、學術名詞暨辭書資訊網/下載專區(http://terms.naer.edu.tw/download/)」之「化學工程名詞」、「材料科學名詞-高分子材料」等學術名詞檔案中查詢。
二、爰塑膠成分之標示內容,得為塑膠種類之中文名稱,亦得於「塑膠」前(後)加上該塑膠種類之英文縮寫用語,例如:「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或「ABS塑膠」,「聚丙烯」或「PP塑膠」,「聚苯乙烯」或「PS塑膠」。
三、又塑膠成分倘僅標示「塑膠」二字一節,恐未盡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之立法精神。爰企業經營者仍請參照前開例示之標示方式,以利消費者權益之保護。
(經濟部105年5月24日經商字第10502051680號函)。

△有關得否以英文標示中國大陸及香港之廠商資訊一案
一、按商品標示法(下稱本法)第7條:「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商品標示事項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第8條:「進口商品在流通進入國內市場時,進口商應依本法規定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外國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得不以中文標示之。」準此,上開規定係外國商品進入國內市場時,原則上均應將標示事項以中文(即正體中文)標示,僅於標示事項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或外國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以中文標示恐有翻譯之困難,而為例外規定,合先敘明。
二、來函所詢可否以英文標示中國大陸及香港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地址一節,因該等商品上之製造商名稱及地址係以簡體中文標示,進口商於進口時以正體中文標示,尚無上開所述困難;且將中文改以英文標示,與本法規定標示事項應以中文標示之原則有違,爰所請歉難同意。
(經濟部108年3月5日經商字第1080200764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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