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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申請辦法
法規文號:
經商字第11102410580號
發布日期:
111年8月26日
第8條
商業之繼承,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登記之:
一、申請書。
二、繼承系統表。
三、繼承協議書。
四、合夥組織者之合夥契約書。
五、由監護人申請者,應附具監護人之證明文件;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具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六、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七、其他證明繼承文件。
因法院判決確定申請前項登記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得以法院確定判決代之。
函釋內容:
△繼承登記疑義
1.按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並依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據此,拋棄繼承者,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非合法繼承人,繼承登記之申請自毋庸由其具名,惟需檢附拋棄繼承者出具之拋棄書。又全戶之戶籍謄本未盡清楚登載全體合法繼承人一節,亦可由繼承系統表及繼承協議書等予以認定,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為繼承人之文件認定之。
2.按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已廢止)第10條規定,商業轉讓者,應由受讓人檢具轉讓契約副本,申請轉讓登記。而轉讓契約自應由商業負責人與受讓人共同簽訂。商業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繼承人尚非商業之負責人,自無法與受讓人簽訂轉讓契約。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是以,商業應為繼承登記後,再由商業負責人與受讓人共同簽訂轉讓契約,並由受讓人為轉讓登記之申請。
(經濟部97年10月23日經商字第09702144720號函)
【停止適用/廢止】依據經濟部107年2月23日經商字第10702402720號函,經濟部99年1月11日經商字第09800727420號函爰予廢止,不再援用。
△拋棄繼承者即非合法繼承人繼承登記申請人
1.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應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復依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據此,拋棄繼承者,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非合法繼承人,則非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8條規定之繼承登記申請人。又依商業登記規費收費準則第4條第1項序文之規定,繼承登記為商業變更登記應繳納登記費新臺幣1千元,併為敘明。
2.倘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則由遺產管理人申請。而遺產管理人得依本部58年3月13日經商字第08427號函釋規定為歇業登記之申請(如附件參照),並依商業登記規費收費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歇業登記免繳登記費,併為敘明。
(經濟部99年1月11日經商字第09800727420號函)
△未取得我國身分證明之大陸籍配偶之繼承疑義
1.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0年9月22日陸法字第1009907706號函表示,大陸地區人民享有民法上之繼承權,如符合民法規定之繼承資格,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至於所謂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參照)。
2.又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係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踐行之程序。是以,商業繼承登記,除逾3年之期限未依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者外,應附經法院准許之文件及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8條各款規定之文件,其中繼承系統表及繼承協議書均應列載符合民法繼承資格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濟部100年10月7日經商字第10000658530號函)
△大陸籍配偶繼承獨資或合夥商業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之出資額,於申請繼承登記前,依本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1月6日經審四字第10000619550號函釋,應依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經濟部101年1月17日經商字第10100504870號函)
△法院判決確定商業之出資歸屬特定繼承人,由該特定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並得免附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8條第3款及第4款文件
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共有人拒絕履行者,得由法院裁判分割;又同法第82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且法務部104年1月6日法律字第10403500040號函(附件2)規定所稱「效力發生時」,於裁判分割時,則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準此,如法院判決確定商業之出資歸屬特定繼承人,則該特定繼承人即取得商業出資額之所有權,由該特定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自無不可,並得免附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8條第3款及第4款文件,惟依財政部104年2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400526310號函規定,仍須檢附第7款規定之文件。
(經濟部104年4月8日經商字第10402405590號函)
△全體合法繼承人無意經營商業之歇業登記
按商業負責人死亡,全體合法繼承人無意經營商業而欲終止商業之營業者,應由全體合法繼承人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12條規定具名申請歇業登記,並另檢附繼承系統表為全體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辦理之。
(經濟部104年9月2日經商字第10402099490號函)
△遺產管理人申請歇業登記,無庸檢附第8條規定之文件
查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8條第6款係配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所規定。惟本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係申請歇業登記,且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以,死亡商業負責人之出資額,並無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事,自無庸檢附本辦法第8條規定之文件。至於商業於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出資之個人,其滯欠營業稅款則屬死亡商業負責人之債務,併為敘明。
(經濟部106年8月22日經商字第10600661310號函)
△關於商業登記法令函釋檢討一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
經濟部107年2月23日經商字第10702402720號
)
參考資料
△大陸籍配偶繼承國內獨資或合夥事業之出資額,應於繼承之程序辦理後,依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規定申請許可規定申請許可,始得進行後續出資額移轉
1.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同條第3項並規定投資人之資格、投資方式等授權有關主管機關訂定許可辦法。大陸籍配偶若為前述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大陸地區人民,則應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2.依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獨資或合夥事業應事先申請許可。爰大陸籍配偶若適用前述條例,則其繼承國內獨資或合夥事業之出資額,應依前述條例有關繼承之程序辦理後,再依前述規定申請許可(營業項目並應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始得進行後續出資額移轉。
(經濟部投審會101年1月6日經審四字第1000061955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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