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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會計法

法規文號:

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261號

發布日期:

103年6月18日

(小規模商業之除外規定)
第82條
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前項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各直轄市、縣(市)區內經濟情形定之。

函釋內容:



△行政院57年8月28日台(57)經6797號令:
一、57年2月23日經台(57)商字第05869號呈,為商業會計法施行區域前經定為暫以台灣省為施行區域在案,茲以台北巿改制,為配合實際,擬改定暫以台灣區(包括台北巿)為施行區域,俾資明確,並將原核定以每月平均營業額不滿新台幣3萬元者作為商業會計法第69條所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標準,修訂為登記資本額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報請核示一案。
二、案經交據財政部議復以「遵經邀約有關單位集會商討結果以營利事業規模之大小以登記資本額作為標準,固較為簡便,惟一般商業登記資本額每有偏低及與實際營業不相切合之情事,目前稽征機關對小規模營利事業之認定標準及營業稅所得稅之課征,均係依照營業稅法第22條第23條營業稅征收細則第37條暨改進營業稅稽征要點各規定,按各該業營業狀況厘訂等級根據調查資料予以查定課征,又依照所得稅第21條第69條第79條規定,規模狹小之營利事業得僅設日記帳一種無需保存有關憑證毋庸辦理預估申報,亦不適用結算申報稽催之規定,現如改以登記資本額5萬元以下者為認定小規模營利事業之標準,由於一般商業登記資本多寡與其實際營業情形每不切合必將導致目前原經依法自動設帳記載及辦理預估結算申報並就其實際營業盈虧查帳核實課征之事業一律按查定之營業額核算課征,無須記帳及辦理預估申報並無法催促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影響所得稅之建制至大,此尤以偏僻縣巿為甚。惟現行商業會計法,對於違反該法有關規定之罰則甚重,5萬元之認定標準倘予降低,日後推行亦多困難,為期商業會計法推行順利及不影響租稅之征收起見對於登記資本額5萬元以下之獨資或合夥商業似可依照經濟部原擬認定商業會計法第69條所稱之小規模獨資或合夥商業,惟該項標準應增訂但書明定:『但主管稽征機關經依所得稅法暨營業稅法規定,對小規模合夥或獨資營利事業另訂有標準者,仍從其規定』,以資兼顧而利稽征」,等語。
三、本案商業會計法施行區域,為配合台北巿改制,應改定暫以「台灣地區」為施行區域,至所呈擬修訂以登記資本額新台幣5萬元以下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作為商業會計法第69條所定小規模營利事業,應准照財政部會商結果辦理。(經濟部88年5月4日經88商字第88209662號函)

△小規模商業釋疑
一、查商業會計法第79條所稱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標準,前經本部呈奉行政院57年8月28日台57經6797號令(行政院108年7月30日院臺經字第1080022829號令爰予廢止,現行為經濟部108年7月4日經商字第10802415130號公告)核定為登記資本額新台幣5萬元以下之獨資或合夥商業,但主管稽徵機關經依所得稅法暨營業稅法規定,對小規模合夥或獨資營利事業另訂有標準者,仍從其規定。
二、至於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所規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經函詢財政部結果,關於營業稅法所稱之小規模營業人,係指依營業稅法(現行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目前為平均每月新台幣20萬元)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至所得稅法所稱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其認定標準亦同。又典當業依營業稅法第11條及第13條第3項規定尚非屬小規模營業人。(經濟部84年6月20日經84商字第84210400號函)

△行政院57年8月28日台57經字第6797號令仍屬有效
本案之施行區域及小規模合夥或獨資商業之標準分別說明如下:
(一)施行區域:商業會計法施行區域原係依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0條「本法施行區域及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規定辦理,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80條已修正為「本法自公布日施行」該令有關施行區域之規定已無所附麗,應已自動失效。
(二)小規模合夥或獨資商業之標準:該標準原係依照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2項「前項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酌察各省(巿)縣(巿)區內經濟情形擬呈行政院核定之」規定報本院核定為「登記資本額新台幣5萬元以下之獨資或合夥商業。但主管稽徵機關經依所得稅法暨營業稅法規定,對小規模合夥或獨資營利事業另訂有標準者,仍從其規定」。由於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9條第2項僅將原條文「:擬呈行政院核定之」中之「擬呈」二字修為「擬報」,其餘文字並未修正,因此該令核定之標準仍屬有效。(行政院86年6月13日台86經26620號函)

△訂定「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認定標準」公告
主旨:訂定「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認定標準」。
依據:「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2項。
公告事項: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認定標準為:「登記資本額新臺幣5萬元以下之獨資或合夥商業。」
(經濟部108年7月4日經商字第10802415130號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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