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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法規文號:
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21號
發布日期:
105年12月28日
(營業場所距離之限制)
第9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函釋內容: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並未將幼稚園、大專院校納入管制範圍內
一、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該條文中並未將幼稚園、大專院校納入管制範圍內。
二、若電子遊戲場業者經查獲同一行為違反數條法令規定時,如何裁罰疑義,請列舉具體違法案例,俾據以釋示。另對於目前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變更審查時,其應審項目及審查單位不明確,建請本部制訂審查表部分,因事涉貴府相關單位之權責,請 貴府逕依職權協調辦理。
三、有關非都市土地...遊憩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可供作遊憩設施,其遊憩設施中可否擺設電子遊戲機疑義乙節,唯若遊憩設施可供娛樂業設施使用,而電子遊戲場業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屬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項下娛樂業,其申請設立登記當可依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經濟部89年3月30日經商字第89008213號函)
△關於「建築基地」應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測量
本案經洽內政部營建署本(89)年6月23日89營署建字第19879號函復略以:「按『建築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係指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準此,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本署建議係指電子遊戲場所在之建築物所占之建築基地之境界線與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建築物所在之建築基地之境界線而言」準此,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距離之測量方式,嗣採營建署之意見,請各縣市政府參照上開函示辦理(經濟部89年7月19日經商字第89212160號函)
△醫院包括報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附設門診部或其他部門
一、本案經洽准行政院衛生署89年8月30日衛署醫字第0890010452號函復略以:「醫院應業務需要,於他址附設門診部或其他部門,均屬醫院之擴充,應依醫療法第12條、第65條規定,報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醫院經上開規定許可設立之場所,均可認屬為該院之一部分」。
二、按醫療法第12條規定:「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惟本案醫院使用樓層倘查係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違規使用,要難認定其為醫院附屬之合法使用設施,則無旨揭疑義之存在(經濟部89年9月11日經商字第89026313號函)
△「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與本條例規範對象性質不同
一、查「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依據「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訂定之,係屬都市計畫法規之授權命令,與本條例之商業法規有所不同,應各有其規範對象性質。
二、至若業者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設立登記,個案上對於台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可依法提起訴願,以保障權益(經濟部90年5月1日經商字第09000096700號函)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應優先適用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應距離學校、幼兒園200公尺以上。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明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另查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第47條第4項明定「第1項之場所(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200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就「限制級電子遊戲場」而言,兒少法已有較嚴格之新規定,是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應優先適用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應距離學校、幼兒園200公尺以上。
二、復按兒少法第47條第4項前段係針對場所距離之規定,尚非來函說明二所詢限制進入年齡之規定,併為敘明。
(經濟部107年9月5日經商字第10700678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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