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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業務與貸款限制)
第15條
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函釋內容:



△「淨值」之認定事宜
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淨值」,係指貸與企業為貸與行為時,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數額而言。
(經濟部91年11月11日商字第09102252820號)

△業務往來之判斷與營業項目無涉
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與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無涉。至公司之借貸行為是否違反上開規定,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範疇,如涉私權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92年11月26日商字第09202242030號)

△股東往來之會計處理
一、所謂「股東往來」係指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會計科目,若出現貸方餘額時,表示股東借給公司資金,該科目列於「流動負債」項下,若出現借方餘額時,表示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該科目列於「流動資產」項下,惟仍有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又會計表冊係為表達公司之財務狀況,公司入帳時,並無通知此一會計事項相對人之義務,至於摘要記載資金用途及目的等則係公司管理控制之用。
二、公司法第15條之「融通資金」,係指於該法條之規範下,公司間或行號間資金之借貸行為,又若公司股東會業經決議分派股利,在未實際分派前,應帳列公司負債,至於若個別股東同意將該股利借與公司,並無不可,惟其係屬於個別股東與公司間之私權行為。
三、又公司外部資金之取得方式包括發行權益證券及向外借款,而所謂「以股作價」,係指股東以股票抵繳股款之行為。
(經濟部93年1月2日經商字第09202266010號)

△第1款不受第2款有關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之限制
查公司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得將公司資金貸與公司或行號;而因本法條第1項第1款與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其貸與資金不受第2款有關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之限制。
(經濟部93年6月1日經商字第09302087680號)

△資金之貸與
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按上開條文係90年11月12日修正者,其目的在於適度開放資金融通管道,使企業資金取得更多元化。是以,符合上開規定其中一款之情形,即可為資金之貸與。
(經濟部94年8月22日經商字第09402122420號函)

△貸與資金之認定事宜
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準此,如符合上開規定其中一款之情形,即可為資金之貸與,而不問是否為關係企業間之貸款。惟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與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其貸與資金不受第2款有關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之限制,合為敘明。至於公司之借貸行為是否違反上開規定,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範疇,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95年5月16日經商字第09502071430號函)

△計算融資金額係以累計計算
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貸與企業依上開規定計算融資金額是否超過其淨值40%時,應以融資金額累計計算之,倘貸款中有已清償完畢者,不予計入。具體個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經濟部95年12月27日經商字第09500191240號函)

△本條所稱之行號
(註:另參經濟部107年5月14日經商第10700035480號)
本案茲檢送本部95年5月16日經商字第09502071430號函釋影本供參(如附件)。復按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同法第4條規定:「商業…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是以,公司法第15條所指之行號,係指依商業登記法辦妥商業登記之商業而言。
(經濟部98年8月27日經商字第09802114930號函)

△資金貸款之限制
一、查本部68年11月17日經商字第39514號函釋:員工向公司預支薪津,約定就僱用人薪津及獎金於存續期限內扣還,非屬一般貸款性質,先予敘明。
二、上開函釋係考量公司與員工間之依存關係及社會通念,認為非屬一般貸款性質,並不構成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惟預支予員工之薪資如超過一般薪資之合理範圍,或所預支之薪資無法由員工自由意志支配,則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經濟部101年11月28日經商字第10102144470號函)

△公司法第15條第1項有關有限合夥事業組織疑義說明。
按有限合夥法第4條規定,有限合夥係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組織登記之社團法人;準此,有限合夥與公司、行號同屬營利性商業組織,爰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公司貸放款例外之範圍,解釋上應可包含有限合夥。
(經濟部107年4月27日經商字第10700027280號函)

△本條所稱之行號
按本部98年8月27日經商字第09802114930號函規定公司法第15條所指之行號,係指依商業登記法辦妥商業登記之商業而言。由於符合商業登記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免辦商業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亦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當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所指之行號,上開函釋爰以補充。至於資金貸與之行號是否有畜牧場登記,尚非本法所問。
(經濟部107年5月14日經商第107000354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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