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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經理人消極資格)
第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函釋內容:



△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6月仍不能撤銷董事長資格
本案准司法行政部65年12月9日臺(65)函參10813號函復意見以:「公司法第3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92條第4項於董事準用之。第30條第2款所謂1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指宣告之刑而言,如依中華民國64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時,則其減得之刑,仍為所宣告之刑。因減刑結果,所宣告之刑不滿有期徒刑1年時,即與該規定不符,似難撤銷其董事長之資格。」(經濟部65年12月15日商34262號)

△修法前有本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自新法生效時起當然解任
一、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法人股東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時,由於法人股東與代表人間為委任關係,法人股東如有公司法第30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者,該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應當然解任。
二、按自然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2條或第216條規定),與法人股東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係屬二事。至具體個案,以董事或監察人選任時之議事資料為準。
三、公司法第30條第5款規定,係90年11月12日修正,應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若董事於公司法修正前即有拒絕往來情事且至公司法修正後仍繼續存在,而公司未申請解任登記或主管機關未予以撤銷登記,在公司法修正後,依新法之規定,自新法生效時起當然解任。
(經濟部92年10月2日商字第09202197920號)

△負責人緩刑宣告尚無第30條適用
經理(負責)人消極資格限制,依公司法第30條第2款規定,以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2年為構成要件。而受緩刑宣告者,因未服刑,與公司法第30條第2款之規定要件有異,不受該款規範;受緩刑宣告之經理(負責)人如於任期中經撤銷緩刑時,則自撤銷緩刑開始,職務當然解任。本部87年9月30日經商字第87223601號函釋,不再援用。
(經濟部93年12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213080號令)

△董事有公司法第30條各款情形而當然解任,其董事長身分亦無所附麗
按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第30條規定,對董事準用之」,而董事長係由董事選任之(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是以,董事長兼具董事身分,如董事有公司法第30條各款情形而當然解任,其董事長身分亦無所附麗。
(經濟部98年10月2日經商字第09800666090號函)

△被判刑並宣告刑期,雖通緝期已過(並未服刑),仍應受經理人消極資格之限制
本案經洽准法務部100年4月11日法律字第0999056647號函釋略以:「…查未執行之刑可否以已執行論,須法有明文規定,如刑法第79條第1項對於假釋之效力即明文規定『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準此,行刑權時效縱使於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尚無明文以已執行論,自不能視為服刑期滿」。據此,案述某人曾犯「詐欺未遂」案件被判刑並宣告,雖通緝期已過(並未服刑),自不能視為服刑期滿,而仍應受公司法第30條第2款有關經理人消極資格規定限制。
(經濟部100年4月14日經商字第10000558410號函)

△經理人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釋疑
按公司法第30條第4款規定,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基於經理人受破產宣告後,仍有循抗告、再抗告之救濟程序變更原裁定之可能,所謂「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係指經理人受破產之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而言。
(經濟部103年3月20日經商字第103022446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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