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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7381號

發布日期:

105年5月4日

(抄閱限制)
第26條
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
前項利害關係人,指對商業或合夥人有債權、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之人。

函釋內容:



△利害關係人與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按商業登記法第25條規定:「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請求查閱或抄錄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但顯無必要者,主管機關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範圍」,又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已廢止)第17條規定:「本法第24條及第25條所稱利害關係人,除合夥人外,指對商號或合夥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而言」。是以,商業單位受理查閱或抄錄案件,應由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備具申請書及相關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之,而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範疇為:
法院開庭通知書、判決書、起訴狀、合同契約書、支票、退票證明文件、持票理由書、鑑定書、機關團體證明文件或其他足以證明利害關係之文件影本。又查閱或抄錄之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係指核准登記案件之申請書暨本法及施行細則(已廢止)規定之申請登記文件,至非本機關之核准函、身分證明文件、補正文件、退件資料等為可查閱但禁止抄錄之文件。
(經濟部90年10月5日經商字第09002222740號函)

△利害關係人申請抄錄所蓋用之印鑑,尚非本法所問
按商業登記法第25條規定:「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請求查閱或抄錄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是以,以利害關係人名義申請者,應就其利害關係提出證明,至利害關係人所蓋用之印章係為何種形式,尚非本法所問。
(經濟部92年3月24日經商字第09202403610號函)

一、按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置商業登記簿,而商業登記簿應記載本條項各款規定之登記事項。又商業登記法第25條規定,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請求查閱或抄錄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準此,本條規定查閱或抄錄之登記簿當指本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者;而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委託第三人代為申請,本法並無禁止規定。
二、又依本法第25條但書規定,其申請顯無必要者,主管機關固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範圍,惟是否顯無必要之裁量,允屬具體個案審酌範疇,宜請本於職權逕為卓處。至查閱費、抄錄費應繳納之數額,則請依本施行細則第19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辦理。
(經濟部94年5月17日經商字第09402064270號函)

△利害關係人係指合夥人、或對商號或合夥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
按商業登記法第25條規定:「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請求查閱或抄錄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又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已廢止)第17條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人,除合夥人外,指對商號或合夥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而言。準此,申請查閱或抄錄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之利害關係人,應以合夥人、或對商號或合夥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為限。
(經濟部95年7月11日經商第09502097850函)

△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委託第三人代為申請查閱或抄錄
按商業登記法第7條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係指商業負責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受託人辦理商業登記申請事宜,尚非委託受託人為商業負責人為商業登記之申請。
又本部94年5月17日經商字第09402064270號函釋略以:「又商業登記法第25條規定,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請求查閱或抄錄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委託第三人代為申請,本法並無禁止規定」,併為敘明。
(經濟部96年7月18日經商第09602330500函)

按本部94年5月17日經商字第09402064270號函釋規定,商業登記法第25條規定查閱或抄錄之登記簿,當指本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所設置記載本條項各款規定登記事項之商業登記簿。
(經濟部96年11月14日經商字第09602151030號函)

△租約是否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準此,租約是否屬當事人意思一致之表示合同簽訂之契約,請依職權逕為卓處。
(經濟部97年1月26日經商字第09702007530號函)

△利害關係人之認定
查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惟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規定參照)。
是以,本案債權讓與倘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則受讓人得以利害關係人依商業登記法第26條規定申請抄錄商業登記文件。
(經濟部99年12月7日經商字第09900707360號函)

1.按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25條及第26條所稱利害關係人,除合夥人外,指對商業或合夥人有債權、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之人。據此,商業登記所在地之房屋所有權人當屬利害關係人,凡得以證明建物之所有權人之文件,即得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2.又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文件,商業、合夥人、或有債權債務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依本法第26條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閱覽及抄錄,且若有本法第26條但書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之情形者,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範圍。至於所詢非商業登記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如為本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自依上開規定辦理,併為敘明。
(經濟部99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09902392970號函)

△合法繼承人屬本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法律關係之人
關於商業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合法繼承人自屬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已廢止)第4條規定之其他法律關係之人。
(經濟部100年8月1日經商字第10002093890號函)

△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載明代理人姓名且有事實足認其有代理申請人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之權限者,得免附委託書
1.按公司法第393條第1項及商業登記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據此,利害關係人自為此類案件之申請人。
2.利害關係人以本人名義申請者,應備具申請書填具申請人資料,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之;利害關係人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於申請人欄位填具利害關係人資料,及代理人欄位填具受託代理人資料,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及代理申請之委託書,並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申請之。另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內,如載明代理人姓名且有事實足認其有代理申請人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之權限者,得免附前揭委託書,併此敍明。
(經濟部105年5月13日經商字第10502042070號函)

△登記文件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
1.查105年5月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26條第1項,刪除修正前條文之但書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符合第1項本文之規定者即得申請之,主管機關應無須再審酌其必要性。準此,凡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至於「登記文件」係指核准登記案件之申請書暨本法及授權子法規定之申請登記文件,至非本機關之核准函、身分證明文件、補正文件、退件資料等為可查閱但禁止抄錄或複製之文件(本部90年10月5日經商字第09002222740號函參照)。
2.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第19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蓋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對當事人隱私權益影響甚大,自應以法律規定為必要(99年5月26日修正第16條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準此,商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將涉有個人資料之商業登記文件,提供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利害關係人查閱、抄錄或複製,屬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符合上開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而利害關係人等依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向商業主管機關查閱、抄錄或複製之行為,屬個人資料之蒐集,亦符合上開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其查閱、抄錄或複製範圍仍應注意個資法第5條之適用。
(經濟部105年9月26日經商字第10500077610號函)

△關於商業登記法令函釋檢討一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利害關係人範圍
查商業登記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指對商業或合夥人有利害關係之人,自當包括對商業負責人有利害關係之人。
(經濟部107年3月22日經商字第10702223560號函)

△法院請訴訟代理人提供系爭商業之登記資料,為訴訟代理之委任範圍事項,可由訴訟代理人申請查閱或複製登記文件
按商業登記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指對商業或合夥人有債權、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之人。本案所詢訴訟代理人是否符合本條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一節,應視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人與商業或合夥人是否有債權、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且在訴訟代理之委任範圍之事項而定。依本案卷附法院通知以觀,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人與系爭商業已有訴訟案件,爰法院函請訴訟代理人提供系爭商業之登記資料,應可認屬訴訟代理之委任範圍事項,故由訴訟代理人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並無不可。
(經濟部107年5月2日經商字第10700578420號函)

△商業負責申請查閱或複製登記文件,無庸經合夥人同意即得為之
1.依商業登記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商業負責人可向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至於應否須經合夥人同意一節,因法無限制規定,故商業負責人無庸經合夥人同意即得為之。
2.又依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為商業登記事項,自屬商業登記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得查閱、抄錄或複製之範圍。
(經濟部108年2月22日經商字第1080053369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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