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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7381號

發布日期:

105年5月4日

(應經許可之商業登記)
第6條
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函釋內容:



本案經洽准法務部前開函釋以:「按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緩。』觀其意旨,似在處罰未經許可而經營保全業務之業者,處罰對象可能包括自然人、事業體,且該事業體並不以商業登記為限。至於商業登記法第33條規定,係對於商業負責人違反同法第8條第3項規定,即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所為之處罰,且以自然人為限。準此,除兩法之主管機關不同,其立法意旨、規範內容、處罰之性質與對象,似皆有不同。是以如違法經營保全業務者,似應依保全業法及商業登記法之處罰規定,分別處罰,而無『一事二罰』之問題。」應依法務部意見辦理。
(經濟部88年9月4日經商字第88024381號函)

本案經洽行政院衛生署88年9月1日衛署藥字第88051475號函略以:「本署修正『藥物藥商管理法』為『藥事法』,即認定『藥局』與『藥商』有別,本署非以『藥商』身分管理『藥局』,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由『商業登記法』而來,而藥局之登記既由『藥事法』而來,自非屬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應毋須請領營利事業登記證。」又依該署88年2月9日衛署藥字第88006829號函說明二後段略以:「藥局兼營非藥品營業項目,建議另以與藥品無涉之行號名稱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是以,有關藥事法公布施行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藥局,若未兼營非藥品之營業項目,且已改領藥局執照者,性質上已非屬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自得撤銷商業登記,將其營利事業登記證繳回;至兼營非藥品營業項目者,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前揭意見辦理。
(經濟部88年10月1日經商字第88026612號函)

△當鋪業營業許可執照設質疑義
查商業登記法及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已廢止)並無有關登記證照設質應為申報之規定,是以,商業單位無須受理報備之申請。至當舖業之營業許可執照得否設質,又設質後應否申報許可機關,事涉當舖業管理規則之適用,宜洽直轄市或縣(市)警察局。
(經濟部90年4月3日經商字第09002060390號函)

△工廠登記非屬許可業務
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6條規定:「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得為獨資、合夥、公司或依法令規定得從事製造、加工之其他法人。」,準此,興辦工業人如欲從事製造、加工業務,應先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其他登記,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後,再辦理工廠設立登記。因此,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須辦理工廠設立登記者,非屬公司法第17條及商業登記法第5條規定之許可業務。
(經濟部90年4月11日經商字第09002068500號函)

△不動產經紀業辦理變更登記毋庸審查許可文件
按商業之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應先經該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辦理登記者,自當於領得許可文件後申請商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5條定有明文。復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是以,經營經紀業之商業應先取得不動產經紀業之許可後辦理商業設立登記。至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有關取得許可後相關事項變更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之規定,尚無明定許可機關備查後始得辦理商業登記,則商業登記機關於辦理商業變更登記時毋庸審核其許可備查之文件。
(經濟部92年11月18日經商字第09200203600號函)

查法務部73年10月30日法(73)律字12874號函以:「查擔保物權係指以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而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特定物或權利上所設之一種定限物權。申言之,擔保物權之標的物須以可供確保債權受償之特定物或權利為限。本案公司因債務關係,以公司執照作為債務之抵押品乙節,觀其內容,似欲就公司執照設立抵押權或質權之擔保物權,以資確保公司債務之履行。惟查『公司執照』::,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規定,核發給公司之證件,用以證明公司已合法成立,並具法人之資格,有如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該公司執照既非財產,亦非流通之有價證券,似不得作為擔保物權之標的物」。參照上開函釋意旨,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商業主體之證明,亦不得作為擔保物權之標的物。至當舖業之當舖業許可證得否設質與列管,事涉當舖業法之適用,請逕洽當舖業法第2條之規定之主管機關。
(經濟部93年9月23日經商字第09302330480號函)

按商業登記法第5條第1項規定,商業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各該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證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是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之法令規定核准許可,乃於商業登記前應先為之行政程序;而未經許可經營許可業務,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許可法令管理之。準此,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之商業單位應就是否取得休閒農場之籌設許可予以審查,至其營業場所之管理非屬商業法令之管理範疇,允屬都計、建管及農政單位之職掌,是否符合各該主管法令規定,宜請逕洽各該主管機關意見。
(經濟部94年10月27日經商字第09400623500號函)

△經營土木包工業者之許可事宜
商業倘係經營土木包工業者,依營造業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及經營第8條第1項所稱專業工程項目之廠商,應自本法施行日起1年內,分別依第6條至第12條所定要件,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又該條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廢止其許可及登記證書,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是以,本案所詢商業應依上開規定期限申請營造業登記證, 貴府自得要求商業檢附許可證件,倘未能提供者,是否有營造業法第66條第2項情事, 貴府宜逕詢該法第2條規定之主管機關。
(經濟部95年3月27日經商第09500531280函)

△「重利、恐嚇、妨害自由、組織犯罪」非屬營業項目,無商業登記法第33條之適用
1.按經營當舖業應依當舖業法申請許可,並專以經營質當為業。本案「○○當舖」經營業務如涉有「重利、恐嚇、妨害自由、組織犯罪」,係屬行為違法,而該商業如經當舖業主管機關廢止許可,商業登記機關自應依商業登記法第5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商業登記;又其營業行為違反法令經法院裁定勒令歇業處分者,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則據警察機關之通知,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配合予以撤銷登記。
2.又商業登記法第33條之規定,商業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係指商業得以經營之業務,應為登記而未登記,課以行政罰鍰,督促其辦理登記。而「重利、恐嚇、妨害自由、組織犯罪」非屬營業項目。是以,本案尚無商業登記法第33條之適用。
(經濟部96年3月12日經商第0960204510函)

△當舖業法尚無規定經理人登記應先經許可
1.按公司及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可依許可業務法令規定,配合審查登記前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項目,惟尚無法配合於核准登記前先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理人審查機制。又查「H203011當舖業」,現行依當舖業法第4條、第9條規定,配合審查登記前應先經許可之登記項目,尚無經理人登記。是以,公司及商業登記主管機關亦難配合審查當舖業經理人登記前應先經其許可後方准登記,合先敘明。
2.為符行政程序法依法行政之原則,是類案件應於公司及商業登記機關為經理人登記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警察局發現有違反當舖業法第5條之規定時,應通知商業或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經理人登記。且為落實當舖業監督管理,建議將經理人許可之規定納入修法之考量。
(經濟部96年12月5日經商字第09600175900號函)

按公司法第17條第1項及商業登記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經營之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各該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證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又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6條及第9條第4款之規定,經營「J201031短期補習班業」之公司或商業,應先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取得許可後,始得為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申請,並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經濟部96年12月11日經商字第09602352530號函)

△未取得許可不得經營許可業務
按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經營汽車貨運業應先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籌備,始得辦理商業登記。是以,貴府受理商業登記案件,倘未檢附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汽車貨運業之許可文件,其所營業務不得登記「G101061汽車貨運業」。
(經濟部97年7月10日經商字第09702415360號函)

△經營許可業務應於登記前取得該業主管機關許可
按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並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除符合商業登記法5條規定小規模商業外,應依本法辦理商業登記。而其經營之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各該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證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3條及第6條參照)。 台端所詢事項,經查尚無法令規定經營「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業」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技術檢定合格,始得申請商業登記,併為敘明。
(經濟部97年8月18日經商字第09702106150號函)

△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與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配合
按藥事法第27條之1第3項規定:「藥商屆期不申請停業、歇業或復業登記,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原址已無營業事實者,應由原發證照之衛生主管機關,將其有關證照註銷」,而所謂之「註銷」,依行政院衛生署97年9月4日衛署藥字第0970081428號函釋略以:「……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相當」。揆其意旨,應指廢止其依該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申請之許可執照,許可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當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參照)。
(經濟部97年10月3日經商字第09700629340號函)

△停業之當舖業倘有當舖業法第9條規定之事項變更者,自應取得當舖業主管機關之變更許可,始得為商業登記之變更
1.按商業登記法第17條規定:「商業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是以,商業未申請歇業登記前主體仍然存在,雖已為停業之登記,惟如有其他登記事項變更,仍應辦理變更登記。
2.復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準此,經營當舖業之商業於停業期間,倘有當舖業法第9條規定之事項變更者,自應取得當舖業主管機關之變更許可,始得為商業登記之變更。
(經濟部98年7月3日經商字第09800608810號函)

△當舖業遷址應先取得當舖業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申請商業變更登記
按商業登記法第6條規定,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復依當舖業法第9條規定,當舖業開業後擬變更商號名稱、負責人、營業所在地與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及安全設備、資本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準此,有關遷址涉及當舖業法第9條規定事項之變更,應先取得當地當舖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方得申請商業變更登記。
(經濟部98年10月20日經商字第09802367350號函)

△商業負責人經廢止當舖業負責人廢止許可之商業登記處理
1.查經營當舖業之商業,其負責人違反當舖業法第5條規定而當然解任,經當舖業主管機關通知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復查依當舖業法第4條及第9條之規定負責人為其許可之事項,商業負責人既經當舖業主管機關廢止許可,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則依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2項規定廢止其部分登記事項。
2.又商業負責人經廢止登記後,其負責人即屬缺位情形,惟其仍為商業之出資人或合夥人。是以,合夥組織者,應由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另選符合當舖業法之負責人;至獨資商業,可轉讓出資額變更為合夥組織,或商業轉讓與他人等,再產生符合當舖業法之負責人,上開變更因涉當舖業法第9條之規定,應向當地當舖業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始得辦理商業登記。
(經濟部98年10月26日經商字第09802144510號函)

△營造業法與商業登記法之適用
1.查營造業法第6條規定,營造業分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同法第13條規定營造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許可。未經許可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勒令其停業,並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營造業法52條參照),合先敘明。
2.另按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商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土木包工業之事業,應先依營造業法第13條規定取得許可,始得辦理商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參照)。準此,已設立之商業,如擬經營土木包工業者,應於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15日內,為商業變更登記之申請(商業登記法第15條參照),逾越申請登記期限者,應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規定裁處;倘遲未申請商業變更登記者,應依商業登記法第32條規定裁處。
3.至尚未成立之商業,應於取得許可後申請商業設立登記,但遲未申請者,倘有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則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如於限期屆滿,該行為人仍未辦妥許可及登記且繼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則應依本條後段規定,對行為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濟部99年10月7日經商字第09902137010號函)

△經營電信法第43條第2項非屬電信工程業施工範疇之簡易電信設備安裝工程業,其營業項目為「E701040簡易電信設備安裝業」
查本部依電信法第43條及電信工程業管理規則規定,於98年2月20日以經商字第09802403110號函公告修正「E701010通信工程業」為「E701011電信工程業」,則98年4月1日電信工程業管理規則施行後,商業登記有「E701010通信工程業」,應檢附許可文件始得將營業項目變更為「E701011電信工程業」。又98年4月1日起已無「E701010通信工程業」之營業項目,如經營電信法第43條第2項非屬電信工程業施工範疇之簡易電信設備安裝工程業,則允屬「E701040簡易電信設備安裝業」範疇,併為敘明。
(經濟部100年6月7日經商字第10002070910號函)

△商業如為自始未取得許可者,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1.按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2項係規定,商業已領得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本案商業如為自始未取得許可者,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2.查本案商業係依「鑿井業管理規則」(93年1月29日廢止)規定經營鑿井業;而依現行「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本規則修正條文發布施行前,原已領有營業許可書者,應於本規則修正發布後1年內,檢附前項書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換領新證冊;逾期未換領者,原營業許可失其效力」,本案商業是否有向水利主管機關換領新證冊,如未換領,原營業許可是否有效,該商業是否仍得為「EZ01010鑿井業」之登記,請逕詢 貴府水利主管機關。
(經濟部100年7月21日經商字第10000098670號函)

△經營許可業務商業之變更登記應否先領得許可文件始得辦理登記,應視許可法令有否特別規定而定
1.按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而許可業務之變更登記應否先領得許可文件始得辦理登記,應視許可法令有否特別規定而定。
2.查殯葬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準此,新設立之商業或已設立之商業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或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先取得殯葬服務業之許可後始得登記。至於殯葬管理條例第41條、第49條及第67條並無規定停業、復業等登記應先許可方得登記,商業登記之審查自難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或限制。
(經濟部100年7月22日經商字第10000615260號函)

△「E603130燃氣熱水器承裝業」非屬特許業務
查「E603130燃氣熱水器承裝業」非屬商業登記法第6條規定之特許業務,自無該條之適用。商業如有違反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承裝業管理辦法,消防主管機關應依消防法第42條之1規定辦理。
(經濟部101年10月23日經商字第10102140680號函)

△經營許可行業之商業無本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
按商業登記法係規範獨資或合夥之商業辦理營運主體登記之法律,除符合第5條規定小規模商業外,應依本法辦理商業登記。又按本法第6條規定商業經營之業務係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明定須先經許可者,應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是以,上開許可行業因有許可法令之特別規定,故不問是否為本法第5條規定之小規模商業,均應辦理商業登記。
(經濟部104年6月16日經商字第10400617030號函)

△關於商業登記法令函釋檢討一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參考資料
△室內裝修業登記事項有變更無需事先許可
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室內裝修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備具申請書,檢附前項規定之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其名稱並應標示室內裝修字樣。」另按同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室內裝修業變更登記事項時,應申請換發登記證。」,查上開辦法第9條第2項雖規定室內裝修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向本部申請許可,惟取得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後,如有涉及變更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時,依同辦法第11條第2項並未規定應先向本部申請許可,是本案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申請變更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再據以向本部申請變更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
(內政部96年10月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14956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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