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之重要注意事項
一、設立登記申請人:以將來設立登記時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有限公司之股東或兩合公司、無限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為限;其以法人為申請人時,應加列代表人或將來指派至該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之代表人姓名。
二、變更登記申請人:以現任公司之代表人為限。
三、預查申請案之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四、預查公司之名稱欄得填列5個公司名稱,經依序審核後以核准1個公司名稱為限。申請案經核准者,自核准之日起算,其保留期限為6個月。但銀行、保險及期貨業務、證券金融、票據金融、有線電視之設立預查案件,其保留期限為1年。
五、依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公司法規定,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清算完結,或經宣告破產之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六、律師、會計師、代書、建築師、醫師、營養師、不動產估價師等專門職業人員之業務,非屬公司可登記經營之業務。
七、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公司法規定,公司名稱之審查方式,以特取名稱作為判斷基準,僅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至於二公司名稱類似,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情事,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八、依「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其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為不相同。例如:「大同有限公司」、「三洋有限公司」及「中興有限合夥」,其特取名稱分別為「大同」「三洋」與「中興」,故其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視為不相同。因中國文字有形、音、義,爰特取名稱雖音同但字形不同,仍視為不同。例如「三洋」與「三陽」﹔「中華」與「忠華」視為不相同。
九、依「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視為不相同,是以,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之特取名稱相同時,需再比較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是否標明不同之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例如:
(一)「大同電子有限公司」與「大同機械有限公司」名稱不相同,或「大同電子有限公司」與「大同貿易有限合夥」名稱不相同。
(二)「中華企業有限公司」與「中華實業有限公司」名稱不相同,或「中華企業有限公司」與「中華工業有限合夥」名稱不相同。
(三)「大明資訊有限公司」與「大明企業有限公司」名稱不相同,或「大明資訊有限公司」與「大明工業有限合夥」名稱不相同。
(四)再者,一公司標明可資區別文字,另一公司或有限合夥未標明者,其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亦視為不相同。例如:「中華企業有限公司」與「中華有限公司」;「中興有限公司」與「中興工業有限合夥」。
十、依「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以負面表列方式,明定於公司組織種類、有限合夥、地區名、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純、真正、純正、正港、正統、堂、記、行、號或社之文字,排除於可資區別文字之範圍外,又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標明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亦不屬於可資區別之文字。故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有下列之情形者,其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為相同。例如:
(一)「大同有限公司」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相同,或「大同有限公司」與「大同有限合夥」名稱相同。
(二)「大同有限公司」與「台北大同有限公司」名稱相同,或「大同有限公司」與「新大同有限合夥」名稱相同。
(三)「中興企業有限公司」與「中興企業行有限公司」名稱相同,或「中興企業有限公司」與「中興企業社有限合夥」名稱相同。
(四)「宏偉電子有限公司」與「宏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名稱相同,或「宏偉電子有限公司」與「宏偉電子實業有限合夥」名稱相同。
(五)「大華出版行有限公司」與「大華出版社有限公司」名稱相同,或「大華出版行有限公司」與「大華出版事業有限合夥」名稱相同。
(六)「光華資訊有限公司」與「光華資訊企業有限公司」名稱相同,或「光華資訊有限公司」與「光華資訊實業有限合夥」名稱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