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推動電子交易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交易之安全,促進電子化政府及電子商務之發展,本部於民國90年制定電子簽章法,以及相關子法,包含電子簽章法施行細則、外國憑證機構許可辦法、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準則等,作為電子文件、電子簽章、憑證機構管理與憑證實務作業基準之基本規範。
符合本法規定之「電子文件/電子簽章」,可與「紙本文件/實體簽章」具等同功能。
符合本法電子簽章定義之技術,皆具本法所承認之法律效力,鼓勵電子文件與電子簽章技術研發。
採契約自由精神,雙方可自行約定是否以電子形式,作為意思表示方式,並可約定以何種技術方式為之。
本法原則上適用於所有以電子形式表現之文書與簽章,惟行政機關可依其業務規劃,透過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
為使本法法制規範施行時更為順利,以及補充相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特訂定本細則,用以補充「電子簽章法」規範必要之定義說明。
在國際互惠及安全條件相當原則下,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憑證機構,在經本部許可後,其簽發之憑證與本國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具有相同之效力。該辦法即規定承認外國憑證機構簽發憑證效力之申請許可流程。
為確保對外簽發憑證之憑證機構,能提供完整與安全的認證服務,以識別數位簽章製作者之真實身分,爰針對憑證機構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安全作業程序,規範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之事項,規定須送經本部核定後,並將其公布在憑證機構設立之公開網站供公眾查詢,始得對外提供簽發憑證服務。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