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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頁其他業務商品標示

商品標示

一、商品標示法簡介

我國於民國71年起即制定有「商品標示法」,就一般商品之應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加以規定,以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

(一)應標示事項:
  1. 商品名稱。
  2. 依下列情形之一,標示國內廠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
    • (1)國內製造之商品: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
    • (2)進口之商品:進口商或分裝商。
  3. 原產地。
  4. 主要成分或材料。
  5. 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法律未規定而於國際間已有慣用之度量衡單位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6. 國曆或西曆製造年月或年週。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7.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標示事項。

進口之商品除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標示外,並應標示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二)標示方法:

依商品標示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商品標示,應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之。」

二、特定商品標示基準

商品標示法係一般商品之標示規範,另本部依商品標示法第12條授權訂定11個特定商品標示基準: 「服飾標示基準」、 「織品標示基準」、 「鞋類商品標示基準」、 「玩具商品標示基準」、 「文具商品標示基準」、 「手推嬰兒車商品標示基準」、 「嬰幼學步車商品標示基準」、 「嬰兒床商品標示基準」、 「陶瓷面磚商品標示基準」、 「低動能遊戲用槍商品標示基準」、 及「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前開特定商品之標示應符合各自特定商品標示基準。

三、常見問答集

相關資料項目 連結 備註
商品標示法FAQ 連結 112.04.10更新
特定商品標示基準FAQ 連結 112.04.10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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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標示範例   pdf檔案
  • 商品標示法及特定商品標示基準自主檢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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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修正商品標示法條文對照表   pdf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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