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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公司法 法規文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華總一義字第一0二000一七七八一號 發布日期:102年01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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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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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 |
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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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定義)
第一條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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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種類)
第二條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
公司。
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
之公司。
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
,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
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
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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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住所、本公司、分公司)
第三條 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
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
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
(外國公司)
第四條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
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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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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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成立) 第六條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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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記之委託審核) 第七條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 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 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二項查核簽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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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負責人) 第八條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 、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 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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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實登記之撤銷與處罰)
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
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
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
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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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解散) 第十條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 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 限。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 限。 三、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 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四、未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者。但 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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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解散)
第十一條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
解散。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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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效力)
第十二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
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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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投資限制)
第十三條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
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依左列各款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
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同
意。
二、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第三款定額者,得以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
意行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
公司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第一項投
資總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
第十四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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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與貸款限制)
第十五條 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
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
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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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限制)
第十六條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
應負賠償責任。 |
(特許業務)
第十七條 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
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應由各該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
記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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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勒令歇業處分者之撤銷登記)
第十七條之一 公司之經營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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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稱)
第十八條 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
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記
之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
定辦理。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
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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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登記而營業)
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
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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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表查核)
第二十條 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前項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業務檢查)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
況,公司負責人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公司負責人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檢查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連續妨礙、拒絕或規避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
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派員檢查時,得視需要選任會計師或律師或其
他專業人員協助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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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表查核方法)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查核第二十條所定各項書表,或依前條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
狀況時,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並於收受後十五日內,查閱發還。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拒絕提出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
元以下罰鍰。 |
(負責人侵權責任) 第二十三條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 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 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 年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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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公司之清算) 第二十四條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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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中之公司) 第二十五條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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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中之營業)
第二十六條 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
時經營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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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之一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
第二十六條之二 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 起,逾十年未清算完結,或經宣告破產之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 起,逾十年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 核准使用,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有正當理由,於 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仍受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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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或法人為股東) 第二十七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 行使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 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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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方法)
第二十八條 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本公司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日報之顯著部分
。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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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方法)
第二十八條之一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
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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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人) 第二十九條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 。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 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七項之情形者,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應要求 參與政府專案紓困方案之公司提具自救計畫,並得限制其發給經理人 報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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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人消極資格)
第三十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
逾五年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
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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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人職權)
第三十一條 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
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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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人競業之禁止)
第三十二條 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
類之業務。但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 |
(經理人權限)
第三十三條 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
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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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人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
賠償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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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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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權之限制) 第三十六條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三十七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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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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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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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無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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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設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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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限公司組織)
第四十條 無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二人以上,其中半數,應在國內有住所。
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並每人各
執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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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必要記載事項)
第四十一條 無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各股東有以現金以外財產為出資者,其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
之標準。六、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七、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八、定有代表公司之股東者,其姓名。九、定有執行業務之股東者,
其姓名。
十、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十一、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股東,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節 公司之內部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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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部關係) 第四十二條 公司之內部關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得以章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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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出資)
第四十三條 股東得以信用、勞務或其他權利為出資,但須依照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
(債權抵繳股本)
第四十四條 股東以債權抵作股本,而其債權到期不得受清償者,應由該股東補繳
;如公司因之受有損害,並應負賠償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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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
第四十五條 各股東均有執行業務之權利,而負其義務。但章程中訂定由股東中之
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者,從其訂定。
前項執行業務之股東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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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方法)
第四十六條 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
意。
執行業務之股東,關於通常事務,各得單獨執行;但其餘執行業務之
股東,有一人提出異議時,應即停止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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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變更) 第四十七條 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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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詢查閱權)
第四十八條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
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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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酬) 第四十九條 執行業務之股東,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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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墊款與損害賠償)
第五十條 股東因執行業務所代墊之款項,得向公司請求償還,並支付墊款之利息
;如係負擔債務,而其債務尚未到期者,得請求提供相當之擔保。
股東因執行業務,受有損害,而自己無過失者,得向公司請求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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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辭退職)
第五十一條 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
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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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依據)
第五十二條 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
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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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
第五十三條 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算
利息,一併償還;如公司受有損害,並應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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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競業之限制)
第五十四條 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
夥事業之合夥人。
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
執行業務之股東違反前項規定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
為自己或他人所為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
一年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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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資轉讓)
第五十五條 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以自己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
於他人。 |
第三節 公司之對外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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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公司之股東)
第五十六條 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
公司。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代表公司之股東準用之。 |
(代表權限) 第五十七條 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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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權之限制) 第五十八條 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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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代表之禁止)
第五十九條 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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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清償責任) 第六十條 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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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股東責任) 第六十一條 加入公司為股東者,對於未加入前公司已發生之債務,亦應負責。 |
(表見股東責任)
第六十二條 非股東而有可以令人信其為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三人,應負與
股東同一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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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餘分派)
第六十三條 公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盈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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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抵銷之禁止) 第六十四條 公司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其對於股東之債權抵銷。 |
第四節 退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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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退股)
第六十五條 章程未定公司存續期限者,除關於退股另有訂定外,股東得於每會計
年度終了退股。但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向公司聲明。
股東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不問公司定有存續期限與否,
均得隨時退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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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退股) 第六十六條 除前條規定外,股東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 一、章程所定退股事由。 二、死亡。 三、破產。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五、除名。 六、股東之出資,經法院強制執行者。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退股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公司及其他股 東。 |
(議決除名)
第六十七條 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議決除名;但
非通知後不得對抗該股東:
一、應出之資本不能照繳或屢催不繳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有不正當行為妨害公司之利益者。
四、對於公司不盡重要之義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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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專用權)
第六十八條 公司名稱中列有股東之姓或姓名者,該股東退股時,得請求停止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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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股決算)
第六十九條 退股之股東與公司之結算,應以退股時公司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股股東之出資,不問其種類,均得以現金抵還。
股東退股時,公司事務有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其損益,分派其盈
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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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股股東責任)
第七十條 退股股東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對於登記前公司之債務,於登記後二
年內,仍負連帶無限責任。
股東轉讓其出資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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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解散、合併及變更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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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事由)
第七十一條 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全體之同意。
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破產。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得經全體或一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
視為退股。第一項第四款得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因前二項情形而繼
續經營者,應變更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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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併) 第七十二條 公司得以全體股東之同意,與他公司合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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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程序)
第七十三條 公司決議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
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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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及公告之對抗效力)
第七十四條 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
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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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義務概括承受)
第七十五條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
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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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組織)
第七十六條 公司得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以一部股東改為有限責任或加入有限責任
股東,變更其組織為兩合公司。
前項規定於第七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繼續經營之公司準用之。 |
第七十七條 公司依前條變更組織時,準用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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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組織後股東責任)
第七十八條 股東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改為有限責任時,其在公司變更組
織前,公司之債務,於公司變更登記後二年內,仍負連帶無限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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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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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
第七十九條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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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之繼承)
第八十條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
(選派清算人)
第八十一條 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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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任清算人)
第八十二條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
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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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之聲報)
第八十三條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
法院聲報。
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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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職務)
第八十四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
(清算人之代表權)
第八十五條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
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
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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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權之限制) 第八十六條 對於清算人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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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就任後之任務)
第八十七條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送交各股東查閱。
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
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
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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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報債權)
第八十八條 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
權人,並應分別通知。 |
(聲請宣告破產)
第八十九條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
清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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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派財產限制) 第九十條 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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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賸餘財產分派)
第九十一條 賸餘財產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
餘出資之比例定之。 |
(結算表冊)
第九十二條 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
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
法行為時,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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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完結之聲報)
第九十三條 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 |
(文件保存)
第九十四條 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
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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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注意義務)
第九十五條 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
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
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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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責任之消滅) 第九十六條 股東之連帶無限責任,自解散登記後滿五年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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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 第九十七條 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
第三章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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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組織)
第九十八條 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
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
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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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範圍) 第九十九條 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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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足資本) 第一百條 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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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必要記載事項)
第一百零一條 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六、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七、董事人數。
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九、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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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表決權)
第一百零二條 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
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準用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 |
(股東名簿)
第一百零三條 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左列事項:
一、各股東出資額及股單號數。
二、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三、繳納股款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股東名簿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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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單)
第一百零四條 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應發給股單,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三、股東姓名或名稱及其出資額。
四、發給股單之年、月、日。
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規定,於前項股單準用之。 |
(股單之簽章) 第一百零五條 公司股單,由全體董事簽名或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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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資、變更組織)
第一百零六條 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
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
前項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視為同意。
有第一項但書情形時,得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參加。
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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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組織之通知及公告) 第一百零七條 公司為變更組織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 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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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之機關)
第一百零八條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
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
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
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
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
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
八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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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監察權)
第一百零九條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
十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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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具表冊)
第一百十條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
,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
前項表冊送達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
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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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資轉讓)
第一百十一條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
,轉讓於他人。
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
,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
讓於他人。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
其他全體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方式,指定受讓
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
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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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餘公積)
第一百十二條 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
為法定盈餘公積。
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
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全體之同意,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時,各科新臺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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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用規定) 第一百十三條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
第四章 兩合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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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合公司組織)
第一百十四條 兩合公司以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組織之。
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以出
資額為限,對於公司負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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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準用規定) 第一百十五條 兩合公司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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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必要記載事項)
第一百十六條 兩合公司之章程,除記載第四十一條所列各款事項外,並應記明各
股東之責任為無限或有限。 |
(出資種類) 第一百十七條 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信用或勞務為出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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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股東之監督權)
第一百十八條 有限責任股東,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查閱公司帳目、業務及財
產情形;必要時,法院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
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
對於前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連續妨礙、拒絕或規避者,並按次連續各處
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出資轉讓)
第一百十九條 有限責任股東,非得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全
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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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禁止責任之免除)
第一百二十條 有限責任股東,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本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亦
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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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見無限責任股東之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有限責任股東,如有可以令人信其為無限責任股東之行為者,對
於善意第三人,負無限責任股東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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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股東之限制) 第一百二十二條 有限責任股東,不得執行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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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或禁治產宣告)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有限責任股東,不因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退股。 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出資歸其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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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股)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股東遇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得經無限責任 股東過半數之同意退股,或聲請法院准其退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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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名)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有限責任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之
同意,將其除名。
一、不履行出資義務者。
二、有不正當行為,妨害公司利益者。
前項除名,非通知該股東後,不得對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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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與變更組織)
第一百二十六條 公司因無限責任或有限責任股東全體之退股而解散;但其餘股東
得以一致之同意,加入無限責任股東或有限責任股東,繼續經營
。
前項有限責任股東全體退股時,無限責任股東在二人以上者,得
以一致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無限公司。
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以全體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無
限公司時,依前項規定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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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 第一百二十七條 清算由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任之;但無限責任股東得以過半數之同 意另行選任清算人,其解任時亦同。 |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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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設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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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起人)
第一百二十八條 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發起人。
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但法人為發起人者,以左列情形為限
:
一、公司。
二、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之法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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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 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
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
有關股東會之規定。
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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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必要記載事項)
第一百二十九條 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
蓋章: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
四、本公司所在地。
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
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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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相對記載事項)
第一百三十條 左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
一、分公司之設立。
二、分次發行股份者,定於公司設立時之發行數額。
三、解散之事由。
四、特別股之種類及其權利義務。
五、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
前項第五款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股東會得修改或撤銷之。但
不得侵及發起人既得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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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起設立)
第一百三十一條 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
事及監察人。
前項選任方法,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項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 |
(募集設立)
第一百三十二條 發起人不認足第一次發行之股份時,應募足之。
前項股份招募時,得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發行特別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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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募股之申請)
第一百三十三條 發起人公開招募股份時,應先具備左列事項,申請證券管理機關
審核:
一、營業計畫書。
二、發起人姓名、經歷、認股數目及出資種類。
三、招股章程。
四、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五、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六、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發起人所認股份,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四分之一。
第一項各款應於證券管理機關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加記核
准文號及年、月、日公告招募之。但第五款約定事項,得免予公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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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足股款證明)
第一百三十四條 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對於代收之股款,有證明其已收金額之
義務,其證明之已收金額,即認為已收股款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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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或撤銷核准)
第一百三十五條 申請公開招募股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證券管理機關得不予核准
或撤銷核准:
一、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者。
二、申請事項有變更,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
發起人有前項第二款情事時,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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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募股之效力)
第一百三十六條 前條撤銷核准,未招募者,停止招募;已招募者,應募人得依股
份原發行金額,加算法定利息,請求返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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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股章程)
第一百三十七條 招股章程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各發起人所認之股數。
三、股票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者,其金額。
四、招募股份總數募足之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時,得由認股人撤
回所認股份之聲明。
五、發行持別股者,其總額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各款之規定。
六、發行無記名股者,其總額。 |
(認股書)
第一百三十八條 發起人應備認股書,載明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並加
記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文號及年、月、日,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
、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或蓋章。
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者,認股人應於認股書註明認繳之金額
。
發起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認股書者,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
(繳款義務) 第一百三十九條 認股人有照所填認股書,繳納股款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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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價格)
第一百四十條 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
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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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繳股款)
第一百四十一條 第一次發行股份總數募足時,發起人應即向各認股人催繳股款,
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時,其溢額應與股款同時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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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欠股款)
第一百四十二條 認股人延欠前條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
告該認股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
發起人已為前項之催告,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所認股
份另行募集。
前項情形,如有損害,仍得向認股人請求賠償。 |
(召集創立會) 第一百四十三條 前條股款繳足後,發起人應於二個月內召開創立會。 |
|
(創立會之程序及決議)
第一百四十四條 創立會之程序及決議,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六項、第一百七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
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但關於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準用第一百
九十八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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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起人之報告義務)
第一百四十五條 發起人應就左列各款事項報告於創立會:
一、公司章程。
二、股東名簿。
三、已發行之股份總數。
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
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
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股份總數。
七、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發起人對於前項報告有虛偽情事時,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
|
(創立會之選任董監事)
第一百四十六條 創立會應選任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經選任後,應即就前
條所列事項,為確實之調查並向創立會報告。
董事、監察人如有由發起人當選,且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者,前項
調查,創立會得另選檢查人為之。
前二項所定調查,如有冒濫或虛偽者,由創立會裁減之。
發起人如有妨礙調查之行為或董事、監察人、檢查人報告有虛偽
者,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之調查報告,
經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之請求延期提出時,創立會應準用第一
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延期或續行集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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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立會之裁減權) 第一百四十七條 發起人所得受之報酬或特別利益及公司所負擔之設立費用有冒濫 者,創立會均得裁減之,用以抵作股款之財產,如估價過高者, 創立會得減少其所給股數或責令補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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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認繳義務) 第一百四十八條 未認足之第一次發行股份,及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發起人連 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回者亦同。 |
(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一百四十九條 因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情形,公司受有損害時,得 向發起人請求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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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之責任) 第一百五十條 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立所需之 費用,均應負連帶責任,其因冒濫經裁減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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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立會權限) 第一百五十一條 創立會得修改章程或為公司不設立之決議。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修改章程準用之 ;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公司不設立之決議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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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認股) 第一百五十二條 第一次發行股份募足後,逾三個月而股款尚未繳足,或已繳納而 發起人不於二個月內召集創立會者,認股人得撤回其所認之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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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撤回之禁止) 第一百五十三條 創立會結束後,認股人不得將股份撤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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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責任) 第一百五十四條 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 限。 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 ,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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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五條 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事項,如有怠忽其任務致公司受損害時,應 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在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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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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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與資本) 第一百五十六條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 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 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 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 ;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已解散、他遷不明或因不可歸責於公司之事 由,致無法履行證券交易法規定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義務時 ,證券主管機關得停止其公開發行。 公營事業之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及停止公開發行,應先經該公營事 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 之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二百七十 二條之限制。 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需經董事會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不受第二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限制。 公司設立後,為改善財務結構或回復正常營運,而參與政府專案 核定之紓困方案時,得發行新股轉讓於政府,作為接受政府財務 上協助之對價;其發行程序不受本法有關發行新股規定之限制, 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紓困方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由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 會同受紓困之公司,向立法院報告其自救計畫。 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但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其股票發行價格之決定方法,得由證券主管機關 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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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股) 第一百五十七條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 四、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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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股之收回) 第一百五十八條 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 應有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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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股股東會) 第一百五十九條 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 時,除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為之外,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 之決議。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 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 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 其規定。特別股股東會準用關於股東會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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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共有) 第一百六十條 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 股份共有人,對於公司負連帶繳納股款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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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前不得發行股票)
第一百六十一條 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但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但持有人得向發行股票
人請求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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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股票之期限)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
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
股票。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主管機關責
令限期發行外,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期
滿仍未發行者,得繼續責令限期發行,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發行股票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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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及其簽證)
第一百六十二條 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
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一、公司名稱。
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
三、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
四、本次發行股數。
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
六、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
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
記名股票應用股東姓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姓名;
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
戶名或僅載代表人姓名。
第一項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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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新股時,其股票得就該次發行總數 合併印製。 依前項規定發行之股票,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保管。 依第一項規定發行新股時,不適用前條第一項股票應編號及 第一百六十四條背書轉讓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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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 依前項規定發行之股份,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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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轉讓)
第一百六十三條 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
記後,不得轉讓。
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但公司因合
併或分割後,新設公司發起人之股份得轉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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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名股票轉讓)
第一百六十四條 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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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過戶) 第一百六十五條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 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 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 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 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 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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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記名股票) 第一百六十六條 公司得以章程規定發行無記名股票;但其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 份總數二分之一。 公司得因股東之請求,發給無記名股票或將無記名股票改為記名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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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收回、收買或收質) 第一百六十七條 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 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 。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 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 公司依前項但書、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 於六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 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 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 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 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四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或 抬高價格抵償債務或抑低價格出售時,應負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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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 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 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收買之股份,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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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 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 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 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 員工取得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 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買自己之股份 轉讓於員工者,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 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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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股份) 第一百六十八條 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 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公司減少資本,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其退還之財產及抵 充之數額,應經股東會決議,並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 前項財產之價值及抵充之數額,董事會應於股東會前,送交會計 師查核簽證。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三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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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 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 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 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 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提 請股東臨時會決議時,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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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名簿) 第一百六十九條 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 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 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 四、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 日。 五、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 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 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 理機構;違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 不備置者,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三節 股東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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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 第一百七十條 股東會分左列二種: 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 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 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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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之召集) 第一百七十一條 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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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程序)
第一百七十二條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
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
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四十五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
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
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
方式為之。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
以臨時動議提出。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通知期限之規定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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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
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
均不列入議案。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
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
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超過三百字者,該提案不予列
入議案;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
該項議案討論。
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
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
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
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
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
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
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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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許可) 第一百七十三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 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 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 得選任檢查人。 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 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 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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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方法) 第一百七十四條 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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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決議) 第一百七十五條 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 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其發有無記 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之。 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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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記名股東出席股東會) 第一百七十六條 無記名股票之股東,非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將其股票交存公司 ,不得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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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 第一百七十七條 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 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 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 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 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 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 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 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 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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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 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 ;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 股東會召集通知。但證券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人數 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命其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 道之一。 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 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 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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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二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 會開會二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 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 ,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 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 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 出席股東會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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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三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開股東會,應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
並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將議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
。
前項公告之時間、方式、議事手冊應記載之主要事項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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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決權行使之迴避) 第一百七十八條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 ,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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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決權之限制)
第一百七十九條 公司各股東,除有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
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股份無表決權:
一、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
二、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
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
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
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有控
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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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數與表決權數) 第一百八十條 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 數。 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 ,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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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之人數與表決權行使) 第一百八十一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 ,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 前項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 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 表決權。 前項分別行使表決權之資格條件、適用範圍、行使方式、作業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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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期或續行集會) 第一百八十二條 股東會決議在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不適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 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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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 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 辦理;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 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 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 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 任主席,繼續開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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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議事錄) 第一百八十三條 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 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 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一項議事錄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 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 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 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 。但經股東依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 止。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四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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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檢查人) 第一百八十四條 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 派或虧損撥補。 執行前項查核時,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 對於前二項查核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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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全部營業等重要事項之特別決議) 第一百八十五條 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 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 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 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 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 其規定。 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 。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 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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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收買股份) 第一百八十六條 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 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 ,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同 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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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買股份之價格) 第一百八十七條 前條之請求,應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記載 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 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 支付價款,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 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 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 於價款支付時生效。 |
(請求權失效) 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 股東於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期間內,不為同項之請求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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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決議之撤銷) 第一百八十九條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 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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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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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登記) 第一百九十條 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 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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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之無效) 第一百九十一條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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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董事及董事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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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之選任) 第一百九十二條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 人選任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董事,其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 例,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前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 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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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
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
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
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
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
;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
前項提名股東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
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三十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
證明文件;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
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
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
審查,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
:
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
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
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
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
四、未檢附第四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審查董事被提名人之作業過程應作成紀錄,其保存期限
至少為一年。但經股東對董事選舉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
訟終結為止。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四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二十五日
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持有股份數額與所
代表之政府、法人名稱及其他相關資料公告,並將審查結果
通知提名股東,對於提名人選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者,並
應敘明未列入之理由。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或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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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之執行業務) 第一百九十三條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 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記錄或書面 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
(股東制阻請求權) 第一百九十四條 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 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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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任期) 第一百九十五條 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 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 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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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報酬)
第一百九十六條 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
。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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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之當然解任與股份申報) 第一百九十七條 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 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 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 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當選後,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 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 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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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 董事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者,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質 權設定或解除後十五日內,將其質權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 申報並公告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 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 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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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之選舉) 第一百九十八條 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 ,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 多者,當選為董事。 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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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之解任) 第一百九十九條 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 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 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 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 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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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 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 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 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
(裁判解任) 第二百條 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 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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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選董事) 第二百零一條 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 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 補選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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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之權限) 第二百零二條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 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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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之召集) 第二百零三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 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 每屆第一次董事會應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開之。但董事係於上屆董 事任滿前改選,並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應於上屆董事任滿後 十五日內召開之。 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期屆滿前改選,並經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 ,其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改選得於任期屆滿前為之,不 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 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十五日內繼續召集,並得適用第二百 零六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 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二項或前項限期內召集董事 會時,得由五分之一以上當選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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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之通知) 第二百零四條 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 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 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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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之代理) 第二百零五條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 理者,不在此限。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 為親自出席。 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 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董事居住國外者,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 席董事會。 前項代理,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變更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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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之決議) 第二百零六條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 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 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決議準 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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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議事錄) 第二百零七條 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 前項議事錄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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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選任與職權) 第二百零八條 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 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 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 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 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 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 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 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 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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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八條之一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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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競業之限制) 第二百零九條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 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 規定。 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 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 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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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簿冊之備置) 第二百十條 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 或股務代理機構。 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 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或違反前項 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或抄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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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本虧損或資產不足抵償負債) 第二百十一條 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 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 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 |
(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第二百十二條 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 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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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之代表) 第二百十三條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 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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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請求對董事提起訴訟) 第二百十四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 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 ,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 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 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
(訴訟終結時之賠償責任) 第二百十五條 提起前條第二項訴訟所依據之事實,顯屬虛構,經終局判決確定時 ,提起此項訴訟之股東,對於被訴之董事,因此訴訟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提起前條第二項訴訟所依據之事實,顯屬實在;經終局判決確定時 ,被訴之董事,對於起訴之股東,因此訴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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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監察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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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之選任) 第二百十六條 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 所。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其全體監 察人合計持股比例,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行為能力之 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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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十六條之一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監察人選舉,依章程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
度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規定。 |
(監察人任期) 第二百十七條 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 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 ,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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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十七條之一 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 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 臨時會選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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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之一般調查權) 第二百十八條 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各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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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報告業務) 第二百十八條之一 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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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董事停止行為) 第二百十八條之二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 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 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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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之特定調查權) 第二百十九條 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 意見於股東會。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 監察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為虛偽之報告者,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 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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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第二百二十條 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 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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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權之行使) 第二百二十一條 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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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職禁止) 第二百二十二條 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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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公司) 第二百二十三條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 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
(監察人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四條 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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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 第二百二十五條 股東會決議,對於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 日內提起之。 前項起訴之代表,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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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監事連帶責任) 第二百二十六條 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 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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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用規定) 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 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第二百十四條對監 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 |
第六節 會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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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會計表冊之編造) 第二百二十八條 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 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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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表冊之備置與查閱) 第二百二十九條 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 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 律師或會計師查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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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冊之分發、公告及抄錄) 第二百三十條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 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 ,分發各股東。 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一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或抄錄。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董監事責任之解除) 第二百三十一條 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 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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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息及紅利之分派) 第二百三十二條 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 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違法分派之責任) 第二百三十三條 公司違反前條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退 還,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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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股息之分派) 第二百三十四條 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 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 業前分派股息。 前項分派股息之金額,應以預付股息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 項下,公司開始營業後,每屆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六時,應以其超過之金額扣抵沖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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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息、紅利分派及員工分紅) 第二百三十五條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 例為準。 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 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並於章程訂明員 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外,不適用前項本之規定。 章程得訂明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 公司員工。 |
第二百三十六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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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與特別盈餘公積) 第二百三十七條 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 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 特別盈餘公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法定盈餘公積時,各科新臺幣 六萬元以下罰金。 |
第二百三十八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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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積之使用) 第二百三十九條 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 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司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資本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 補充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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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股息及紅利發行新股) 第二百四十條 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 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 定。 依前三項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 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 依本條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管理機關之規 定辦理者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 通知各股東,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其發行無記名股票者, 並應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 並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者,得以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將應分派股息 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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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積轉增資) 第二百四十一條 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 積及下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 股或現金: 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前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者,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為限。 |
第二百四十二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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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三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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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四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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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人) 第二百四十五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 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七節 公司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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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債之募集) 第二百四十六條 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後,得募集公司債;但須將募集公司債之原因 及有關事項報告股東會。 前項決議,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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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六條之一 公司於發行公司債時,得約定其受償順序次於公司其他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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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債之總額) 第二百四十七條 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 產後之餘額。 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前項餘額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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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公司債之申請事項) 第二百四十八條 公司發行公司債時,應載明下列事項,向證券管理機關辦理之: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債總額及債券每張之金額。 三、公司債之利率。 四、公司債償還方法及期限。 五、償還公司債款之籌集計畫及保管方法。 六、公司債募得價款之用途及運用計畫。 七、前已募集公司債者,其未償還之數額。 八、公司債發行價格或最低價格。 九、公司股份總數與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其金額。 十、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 十一、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財務報表。 十二、公司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約定事項。公司債之私募不 在此限。 十三、代收款項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十四、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十五、有發行擔保者,其種類、名稱及證明文件。 十六、有發行保證人者,其名稱及證明文件。 十七、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 本息之事實或現況。 十八、可轉換股份者,其轉換辦法。 十九、附認股權者,其認購辦法。 二十、董事會之議事錄。 二十一、公司債其他發行事項,或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 公司債之私募不受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 之限制,並於發行後十五日內檢附發行相關資料,向證券管理機 關報備;私募之發行公司不以上市、上櫃、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為限。 前項私募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但金融機構應募者,不在此限 。 公司就第一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更正 ;公司負責人不為申請更正時,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七款,應由會計師查核 簽證;第十二款至第十六款,應由律師查核簽證。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受託人,以金融或信託事業為限,由公司於申 請發行時約定之,並負擔其報酬。 第一項第十八款之可轉換股份數額或第十九款之可認購股份數額 加計已發行股份總數、已發行轉換公司債可轉換股份總數、已發 行附認股權公司債可認購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 購股份總數及已發行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總數,如超過公司章 程所定股份總數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後,始得為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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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擔保公司債發行之禁止) 第二百四十九條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 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 息之事實已了結,自了結之日起三年內。 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 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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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債發行之禁止) 第二百五十條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 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 實,尚在繼續中者。 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 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者。但經銀行 保證發行之公司債不受限制。 |
(撤銷核准) 第二百五十一條 公司發行公司債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 偽情形時,證券管理機關得撤銷核准。 為前項撤銷核准時,未發行者,停止募集;已發行者,即時清償 。其因此所發生之損害,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及應募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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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募書之備置與公告) 第二百五十二條 公司發行公司債之申請經核准後,董事會應於核准通知到達之日 起三十日內,備就公司債應募書,附載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各 款事項,加記核准之證券管理機關與年、月、日、文號,並同時 將其公告,開始募集。但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財務 報表,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約定事項,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之 證明文件,第二十款之議事錄等事項,得免予公告。 超過前項期限未開始募集而仍須募集者,應重行申請。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應募書者,由證券管理 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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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募人之應募) 第二百五十三條 應募人應在應募書上填寫所認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或蓋章 ,並照所填應募書負繳款之義務。 應募人以現金當場購買無記名公司債券者,免填前項應募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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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足金額) 第二百五十四條 公司債經應募人認定後,董事會應向未交款之各應募人請求繳足 其所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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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之一般權責) 第二百五十五條 董事會在實行前條請求前,應將全體記名債券應募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暨其所認金額,及已發行之無記名債券張數、號碼暨金 額,開列清冊,連同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文件,送 交公司債權人之受託人。 前項受託人,為應募人之利益,有查核及監督公司履行公司債發 行事項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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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之特定權責) 第二百五十六條 公司為發行公司債所設定之抵押權或質權,得由受託人為債權人 取得,並得於公司債發行前先行設定。 受託人對於前項之抵押權或質權或其擔保品,應負責實行或保管 之。 |
(債券之發行) 第二百五十七條 公司債之債券應編號載明發行之年、月、日及第二百四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之事項,有擔保、轉 換或可認購股份者,載明擔保、轉換或可認購字樣,由董事三人 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證券管理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 證後發行之。 有擔保之公司債除前項應記載事項外,應於公司債正面列示保證 人名稱,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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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一 公司發行公司債時,其債券就該次發行總額得合併印製。 依前項規定發行之公司債,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保管 。 依第一項規定發行公司債時,不適用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 有關債券每張金額、編號及背書轉讓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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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二 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得免印製債券,並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機構登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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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債存根簿) 第二百五十八條 公司債存根簿,應將所有債券依次編號,並載明左列事項: 一、公司債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二、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第十二款受 託人之名稱,第十五款、第十六款之發行擔保及保證、第十 八款之轉換及第十九款之可認購事項。 三、公司債發行之年、月、日。 四、各債券持有人取得債券之年、月、日。 無記名債券,應以載明無記名字樣,替代前項第一款之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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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債款之使用) 第二百五十九條 公司募集公司債款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 者,處公司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萬元以下罰金,如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並負賠償責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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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名公司債之轉讓) 第二百六十條 記名式之公司債券,得由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但非將受讓人之姓 名或名稱,記載於債券,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 載於公司債存根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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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記名債券改為記名式) 第二百六十一條 債券為無記名式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改為記名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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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換股份) 第二百六十二條 公司債約定得轉換股份者,公司有依其轉換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 。但公司債債權人有選擇權。 公司債附認股權者,公司有依其認購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但認 股權憑證持有人有選擇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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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會議) 第二百六十三條 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有同次公司債總 數百分之五以上之公司債債權人,得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 關係事項,召集同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債權人 之出席,以出席債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按每 一公司債券最低票面金額有一表決權。 無記名公司債債權人,出席第一項會議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無 記名股票之股東出席股東會之規定。 |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及執行) 第二百六十四條 前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經申報公 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告後,對全體公司債債權人發生效力, 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執行之;但債權人會議另有指定者,從 其指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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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認可之決議)
第二百六十五條 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法院不予認可:
一、召集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手續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應
募書之記載者。
二、決議不依正當之方法達成者。
三、決議顯失公正者。
四、決議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者。 |
第八節 發行新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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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新股之決議) 第二百六十六條 公司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二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本節之規定。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 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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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新股認股順序及員工承購) 第二百六十七條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 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 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 ,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 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 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 人認購。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 離而獨立轉讓。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抵充, 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 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本條規定,對因合併他公司、分割、公司重整或依第一百六十七 條之二、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而增發新 股者,不適用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至 第六項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 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二項規定發行新股者,其發行數量、發 行價格、發行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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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新股之申請) 第二百六十八條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 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將左列事項,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 ,公開發行: 一、公司名稱。 二、原定股份總數、已發行數額及金額。 三、發行新股總數、每股金額及其他發行條件。 四、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財務報表。 五、增資計畫。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種類、股數、每股金額及第一百五十七條 各款事項。 七、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者,其可認購股份數額及 其認股辦法。 八、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九、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十、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 十一、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公司就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更正; 公司負責人不為申請更正者,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八款、 第九款,由律師查核簽證。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於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項之發行新股, 不適用之。 前項發行新股之股數、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 數額加計已發行股份總數、已發行轉換公司債可轉換股份總數、 已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可認購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 可認購股份總數及已發行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總數,如超過公 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後,始得 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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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 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者,有依其認股辦法 核給股份之義務,不受第二百六十九條及第二百七十條規定 之限制。但認股權憑證持有人有選擇權。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百七十二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於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時,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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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新股之限制) 第二百六十九條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 一、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不 足支付已發行及擬發行之特別股股息者。 二、對於已發行之特別股約定股息,未能按期支付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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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新股之禁止) 第二百七十條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 一、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 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 二、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 |
(撤銷核准) 第二百七十一條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 虛偽情形時,證券管理機關得撤銷其核准。 為前項撤銷核准時,未發行者,停止發行;已發行者,股份持有 人,得於撤銷時起,向公司依股票原定發行金額加算法定利息, 請求返還;因此所發生之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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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資種類) 第二百七十二條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 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 出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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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之認股書) 第二百七十三條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或蓋章 :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一百三十條之事 項。 二、原定股份總數,或增加資本後股份總數中已發行之數額及其 金額。 三、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之事項。 四、股款繳納日期。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除在前項認股書加記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文 號及年、月、日外,並應將前項各款事項,於證券管理機關核准 通知到達後三十日內,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公告並發行 之。但營業報告、財產目錄、議事錄、承銷或代銷機構約定事項 ,得免予公告。 超過前項期限仍須公開發行時,應重行申請。 認股人以現金當場購買無記名股票者,免填第一項之認股書。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認股書者,由證券管 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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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公開發行之認股書) 第二百七十四條 公司發行新股,而依第二百七十二條但書不公開發行時,仍應依 前條第一項之規定,備置認股書;如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 者,並於認股書加載其姓名或名稱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 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 前項財產出資實行後,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 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二百七十五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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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告與撤回認股) 第二百七十六條 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 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 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 ,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 有行為之董事,對於因前項情事所致公司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 |
第九節 變更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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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章程) 第二百七十七條 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 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 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 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 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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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資之條件)
第二百七十八條 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
增加資本後之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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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九條 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 權利;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 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 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股份之合併) 第二百八十條 因減少資本而合併股份時,其不適於合併之股份之處理,準用前條 第二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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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資之準用規定) 第二百八十一條 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減少資本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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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節 公司重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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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之條件及聲請) 第二百八十二條 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 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 向法院聲請重整: 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 東。 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 。 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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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書狀) 第二百八十三條 公司重整之聲請,應由聲請人以書狀連同副本五份,載明左列事 項,向法院為之: 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聲請人之關係。 三、公司名稱、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 四、聲請之原因及事實 五、公司所營事業及業務狀況。 六、公司最近一年度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編造之表冊;聲請 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 七、對於公司重整之具體意見。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事項,得以附件補充之。 公司為聲請時,應提出重整之具體方案。 股東或債權人為聲請時,應檢同釋明其資格之文件,對第一項第 五款及第六款之事項,得免予記載。 |
第二百八十三條之一 重整之聲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 一、聲請程序不合者。但可以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 二、公司未依本法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者。 三、公司經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公司依破產法所為之和解決議已確定者。 五、公司已解散者。 六、公司被勒令停業限期清理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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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意見之徵詢) 第二百八十四條 法院對於重整之聲請,除依前條之規定裁定駁回者外,應即將聲 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 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 法院對於重整之聲請,並得徵詢本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 前二項被徵詢意見之機關,應於三十日內提出意見。 聲請人為股東或債權人時,法院應檢同聲請書狀副本,通知該公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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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人) 第二百八十五條 法院除為前條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 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左列事項於選任後三十 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 一、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 二、依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 更生之可能。 三、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 不當情形。 四、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 五、聲請人為公司者,其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 六、其他有關重整之方案。 檢查人對於公司業務或財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得加 以檢查。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檢查人 關於業務財務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拒絕前項檢查,或對 前項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 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 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 ,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一百二十日內,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 裁定,並通知各有關機關。 前項一百二十日之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 得超過三十日。但以二次為限。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 一、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二、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 法院依前項第二款於裁定駁回時,其合於破產規定者,法院 得依職權宣告破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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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冊之造報) 第二百八十六條 法院於裁定重整前,得命公司負責人,於七日內就公司債權人及 股東,依其權利之性質,分別造報名冊,並註明住所或居所及債 權或股份總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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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定前之處分) 第二百八十七條 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 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公司業務之限制。 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 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 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 處分。 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 ,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 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 力。 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 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
第二百八十八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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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監督人)
第二百八十九條 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
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並決定下列事項:
一、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
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二、所申報之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前款
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以內。
三、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第一款申報期間
屆滿後三十日以內。
前項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
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監督執行,以其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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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人)
第二百九十條 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
第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公司重整人準用之。
關係人會議,依第三百零二條分組行使表決權之結果,有二組以上
主張另行選定重整人時,得提出候選人名單,聲請法院選派之。
重整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重整人執行職務應受重整監督人之監督,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
重整監督人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之。
重整人為下列行為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
一、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
二、公司業務或經營方法之變更。
三、借款。
四、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或解除,其範圍由重整監督人定之。
五、訴訟或仲裁之進行。
六、公司權利之拋棄或讓與。
七、他人行使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事件之處理。
八、公司重要人事之任免。
九、其他經法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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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裁定之公告及送達)
第二百九十一條 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左列事項:
一、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
二、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
三、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
四、公司債權人及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
律效果。
法院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
,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
法院於前項裁定送達公司時,應派書記官於公司帳簿,記明截止
意旨,簽名或蓋章,並作成節略,載明帳簿狀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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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開始之登記)
第二百九十二條 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檢同裁定書,通知主管機關,為重整開始
之登記,並由公司將裁定書影本黏貼於該公司所在地公告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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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裁定之效力)
第二百九十三條 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
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
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
前項交接時,公司董事及經理人,應將有關公司業務及財務之一
切帳冊、文件與公司之一切財產,移交重整人。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重整監督人或重
整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履之義務。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
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一、拒絕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公司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公司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無故對前項詢問不為答覆。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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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程序之停止) 第二百九十四條 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 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 |
(裁定後法院之處分) 第二百九十五條 法院依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第二、第五及第六各款所為 之處分,不因裁定重整失其效力,其未為各該款處分者,於裁定 重整後,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重整監督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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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債權) 第二百九十六條 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 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 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 ,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 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 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 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 |
(重整債權之申報) 第二百九十七條 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 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 清償。 公司記名股東之權利,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無記名股東之權利, 應準用前項規定申報,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其權 利。 前二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 者,得於事由終止後十五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畫已經關係人會 議可決時,不得補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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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監督人之任務) 第二百九十八條 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 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 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第二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期日之三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 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查閱。 重整債權人之表決權,以其債權之金額比例定之;股東表決權, 依公司章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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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 第二百九十九條 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 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 場陳述意見。 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 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 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 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 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 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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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人會議) 第三百條 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出席關係人會議,因故不能 出席時,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關係人會議由重整監督人為主席,並召集除第一次以外之關係人會議。 重整監督人,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於五日前訂明會議事由,以通知 及公告為之。一次集會未能結束,經重整監督人當場宣告連續或展期舉 行者,得免為通知及公告。 關係人會議開會時,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列席備詢。 公司負責人無正當理由對前項詢問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答覆者,各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關係人會議之任務) 第三百零一條 關係人會議之任務如左: 一、聽取關於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之報告及對於公司重整之意見。 二、審議及表決重整計畫。 三、決議其他有關重整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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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人會議之會議方法)
第三百零二條 關係人會議,應分別按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人,分組
行使其表決權,其決議以經各組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
之。
公司無資本淨值時,股東組不得行使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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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計劃之提出) 第三百零三條 重整人應擬訂重整計畫,連同公司業務及財務報表,提請第一次關 係人會議審查。 重整人經依第二百九十條之規定另選者,重整計畫,應由新任重整 人於一個月內提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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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計劃之內容) 第三百零四條 公司重整如有左列事項,應訂明於重整計畫: 一、全部或一部重整債權人或股東權利之變更。 二、全部或一部營業之變更。 三、財產之處分。 四、債務清償方法及其資金來源。 五、公司資產之估價標準及方法。 六、章程之變更。 七、員工之調整或裁減。 八、新股或公司債之發行。 九、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重整計畫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 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一年內完成時,得經 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者,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關係人之聲請裁定終止重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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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計劃之執行) 第三百零五條 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 要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其所 載之給付義務,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並得逕予強制執行。 |
(重整計劃之變更及修正)
第三百零六條 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督人應即
報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
議在一個月內再予審查。
前項重整計畫,經指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
應裁定終止重整。但公司確有重整之價值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組
,得以下列方法之一,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之:
一、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之擔保財產,隨同債權移轉於重整後之公司
,其權利仍存續不變。
二、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擔保之財產;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對
於可充清償其債權之財產;股東對於可充分派之賸餘財產;均
得分別依公正交易價額,各按應得之份,處分清償或分派承受
或提存之。
三、其他有利於公司業務維持及債權人權利保障之公正合理方法。
前條第一項或前項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
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
重整。
前項重行審查可決之重整計畫,仍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關係人會議,未能於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其經法院依第三項裁定命重
行審查,而未能於裁定送達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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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之徵詢意見) 第三百零七條 法院為前二條處理時,應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 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 法院為終止重整之裁定,應檢同裁定書通知主管機關;裁定確定時 ,主管機關應即為終止重整之登記;其合於破產規定者,法院得依 職權宣告其破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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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終止重整之效力) 第三百零八條 法院裁定終止重整,除依職權宣告公司破產者,依破產法之規定外 ,有左列效力: 一、依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五條或第二 百九十六條所為之處分或所生之效力,均失效力。 二、因怠於申報權利,而不能行使權利者,恢復其權利。 三、因裁定重整,而停止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即恢 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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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中法院之裁定) 第三百零九條 公司重整中,左列各款規定,如與事實確有扞格時,經重整人聲請 法院,得裁定另作適當之處理: 一、第二百七十七條變更章程之規定。 二、第二百七十八條增資之規定。 三、第二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減資之通知公告期間及限制 之規定。 四、第二百六十八條至第二百七十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發行新股之 規定。 五、第二百四十八條至第二百五十條,發行公司債之規定。 六、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至第一百 五十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設立公司之規定。 七、第二百七十二條出資種類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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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完成) 第三百十條 公司重整人,應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重整完成時, 應聲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並於裁定確定後,召集重整後之股東 會選任董事、監察人。 前項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應會同重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或變 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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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完成之效力) 第三百十一條 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 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 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 二、股東股權經重整而變更或減除之部分,其權利消滅。未申報之 無記名股票之權利亦同。 三、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 之訴訟等程序,即行失其效力。 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 司重整而受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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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債務) 第三百十二條 左列各款,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 一、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 二、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 前項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 |
(檢查人、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責任) 第三百十三條 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 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 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公司受有損 害時,對於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虛偽陳述時 ,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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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之準用) 第三百十四條 關於本節之管轄及聲請通知送達公告裁定或抗告等,應履行之程序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第十一節 解散、合併及分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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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事由) 第三百十五條 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 四、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二人。但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者,不在 此限。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分割。 七、破產。 八、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第一款得經股東會議變更章程後,繼續經營;第四款本文得增 加有記名股東繼續經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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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或合併之決議方法) 第三百十六條 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 規定。 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會應即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東, 其有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
第三百十六條之一 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間合併,或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合併者 ,其存續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者,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 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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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十六條之二 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者,得經控 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 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與其從屬公司合併。其合併之決議,不適 用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從屬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即通知其股東,並指定三十 日以上期限,聲明其股東得於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請求從屬 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從屬公司股東與從屬公司間依前項規定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 公司應自董事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其自董事會決議 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 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第二項從屬公司股東收買股份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合併之決議 時,失其效力。股東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間內不為請求或 聲請時,亦同。 第三百十七條有關收買異議股東所持股份之規定,於控制公司 不適用之。 控制公司因合併而修正其公司章程者,仍應依第二百七十七條 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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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收買請求權) 第三百十七條 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 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 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 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 議,得同時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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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契約) 第三百十七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所指之合併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左列事項 : 一、合併之公司名稱,合併後存續公司之名稱或新設公司之名 稱。 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 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新股之 總數、種類及數量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對於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 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五、存續公司之章程需變更者或新設公司依第一百二十九條應 訂立之章程。 前項之合併契約書,應於發送合併承認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 時,一併發送於股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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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十七條之二 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分割計畫,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左列 事項: 一、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 二、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資產、 負債、換股比例及計算依據。 三、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之總數 、種類及數量。 四、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所取得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五、對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 ,其有關規定。 六、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及其相關事 項。 七、被分割公司之資本減少時,其資本減少有關事項。 八、被分割公司之股份銷除所需辦理事項。 九、與他公司共同為公司分割者,分割決議應記載其共同為公 司分割有關事項。 前項分割計畫書,應於發送分割承認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 ,一併發送於股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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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十七條之三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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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後之程序) 第三百十八條 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之董事會,或新設公司之發起人,於完成催 告債權人程序後,其因合併而有股份合併者,應於股份合併生效後 ;其不適於合併者,應於該股份為處分後,分別循左列程序行之: 一、存續公司,應即召集合併後之股東會,為合併事項之報告,其 有變更章程必要者,並為變更章程。 二、新設公司,應即召開發起人會議,訂立章程。 前項章程,不得違反合併契約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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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限公司合併規定之準用) 第三百十九條 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 用之。 |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 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連 帶清償責任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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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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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一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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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節 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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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普通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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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 第三百二十二條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 派清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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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之解任) 第三百二十三條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 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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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之權利義務) 第三百二十四條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 與董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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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之報酬) 第三百二十五條 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 者,由法院決定之。 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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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造報表冊) 第三百二十六條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 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 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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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報債權) 第三百二十七條 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 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 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 分別通知之。 |
(對債權人之清償) 第三百二十八條 清算人不得於前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於 有擔保之債權,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公司對前項未為清償之債權,仍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之資產顯足抵償其負債者,對於足致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之債 權,得經法院許可後先行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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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申報債權人之清償) 第三百二十九條 不列入清算內之債權人,就公司未分派之賸餘財產,有清償請求 權;但賸餘財產已依第三百三十條分派,且其中全部或一部已經 領取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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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賸餘財產之分配) 第三百三十條 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 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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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完結) 第三百三十一條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 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 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 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 ,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對於第二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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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簿冊文件之保存) 第三百三十二條 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 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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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重行分派) 第三百三十三條 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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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之準用規定) 第三百三十四條 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 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
第二目 特別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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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清算之開始) 第三百三十五條 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 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 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 第二百九十四條關於破產、和解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 ,於特別清算準用之。 |
(法院特別清算開始前之處分) 第三百三十六條 法院依前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於命令開始特別清算前,得 提前為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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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之解任及增補) 第三百三十七條 有重要事由時,法院得解任清算人。 清算人缺額或有增加人數之必要時,由法院選派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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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之監督) 第三百三十八條 法院得隨時命令清算人,為清算事務及財產狀況之報告,並得為 其他清算監督上必要之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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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為監督之處分) 第三百三十九條 法院認為對清算監督上有必要時,得為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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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之清償) 第三百四十條 公司對於其債務之清償,應依其債權額比例為之;但依法得行使優 先受償權或別除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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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會議之召集) 第三百四十一條 清算人於清算中,認有必要時,得召集債權人會議。 占有公司明知之債權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債權人,得以書面載明 事由,請求清算人召集債權人會議。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於前項準用之。 前條但書所定之債權,不列入第二項之債權總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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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席債權人會議) 第三百四十二條 債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對前條第四項債權之債權人,得通知其列 席債權人會議徵詢意見,無表決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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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會議之準用規定) 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 一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 之規定,於特別清算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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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之職務) 第三百四十四條 清算人應造具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調查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 目錄,提交債權人會議,並就清算實行之方針與預算事項,陳述 其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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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理人) 第三百四十五條 債權人會議,得經決議選任監理人,並得隨時解任之。 前項決議應得法院之認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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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行為之限制) 第三百四十六條 清算人為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得監理人之同意,不同意時, 應召集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但其標的在資產總值千分之一以下者 ,不在此限: 一、公司財產之處分。 二、借款。 三、訴之提起。 四、成立和解或仲裁契約。 五、權利之拋棄。 應由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如迫不及待時,清算人經法院之許 可,得為前項所列之行為。 清算人違反前兩項規定時,應與公司對於善意第三人連帶負其責 任。 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於特別清算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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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定建議) 第三百四十七條 清算人得徵詢監理人之意見,對於債權人會議提出協定之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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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定條件) 第三百四十八條 協定之條件,在各債權人間應屬平等;但第三百四十條但書所定 之債權,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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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債權人參加) 第三百四十九條 清算人認為作成協定有必要時,得請求第三百四十條但書所定之 債權人參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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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定之可決) 第三百五十條 協定之可決,應有得行使表決權之債權人過半數之出席,及得行使 表決權之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項決議,應得法院之認可。 破產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一項協定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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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定條件之變更) 第三百五十一條 協定在實行上遇有必要時,得變更其條件,其變更準用前四條之 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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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命令) 第三百五十二條 依公司財產之狀況有必要時,法院得據清算人或監理人,或繼續 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或曾為特 別清算聲請之債權人,或占有公司明知之債權總額百分之十以上 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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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人報告事項) 第三百五十三條 檢查人應將左列檢查結果之事項,報告於法院: 一、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依第三十四條、第 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二百 二十四條應負責任與否之事實。 二、有無為公司財產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為行使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發起人、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清算人之財產,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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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必要時之處分) 第三百五十四條 法院據前條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記名股份轉讓之禁止。 三、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責任解除之禁止。 四、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責任解除之撤銷; 但於特別清算開始起一年前已為解除,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 者,不在此限。 五、基於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責任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查定。 六、因前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或清算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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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程序之開始) 第三百五十五條 法院於命令特別清算開始後,而協定不可能時,應依職權依破產 法為破產之宣告,協定實行上不可能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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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清算之準用條文) 第三百五十六條 特別清算事項,本目未規定者,準用普通清算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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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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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七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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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之一 關係企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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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八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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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九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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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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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一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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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二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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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三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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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四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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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五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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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六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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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七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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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八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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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九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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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企業之範圍)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 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 業: 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二、相互投資之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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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公司、從屬公司之定義)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 公司持有他公司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 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 司為從屬公司。 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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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推定)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 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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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屬公司少數股東及債權人之保護)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 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 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 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 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 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 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 ,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 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 解或拋棄而受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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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有利益從屬公司之責任)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五 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前條第一項之經營,致他從屬公司受 有利益,受有利益之該他從屬公司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就 控制公司依前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負連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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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消滅時效)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六 前二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控制公司有 賠償責任及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控制公司賠償責任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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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屬公司債權人之保護)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七 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 益之經營者,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有債權,在控制公司對 從屬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限度內,不得主張抵銷。 前項債權無論有無別除權或優先權,於從屬公司依破產法之 規定為破產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規定為重整或特別清算時, 應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受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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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狀況公開化)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八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他公司已 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應於事實 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該他公司。 公司為前項通知後,有左列變動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五日內以書面再為通知: 一、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 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時。 二、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 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 三、前款之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 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 受通知之公司,應於收到前二項通知五日內公告之,公告中 應載明通知公司名稱及其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額度。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三項通知或公告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責令限期辦理;期 滿仍未辦理者,得責令限期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九 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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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投資公司定義)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 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 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 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 總額超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 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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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投資公司表決權行使之限制)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 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 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 三分之一。但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 表決權。 公司依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八規定通知他公司後,於未獲他公 司相同之通知,亦未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股權之行使 不受前項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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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或出資之綜合計算)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 計算本章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應連同左列 各款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一、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二、第三人為該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三、第三人為該公司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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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報告書、合併財務報表)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二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從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造具 其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報告書,載明相互間之法律行為、 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 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 前二項書表之編製準則,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
第七章 外國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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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公司名稱) 第三百七十條 外國公司之名稱,應譯成中文,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明其國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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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許條件) 第三百七十一條 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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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資金與公司負責人) 第三百七十二條 外國公司應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應受主管 機關對其所營事業最低資本額規定之限制。 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 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 |
(認許之消極條件) 第三百七十三條 外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認許: 一、其目的或業務,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 二、公司之認許事項或文件,有虛偽情事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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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與無限責任股東名冊之備置) 第三百七十四條 外國公司應於認許後,將章程備置於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 非訴訟代理人處所,或其分公司,如有無限責任股東者,並備置 其名冊。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備置章程或無限責任股東名冊者, 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 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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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公司之權利義務) 第三百七十五條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 |
第三百七十六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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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公司之準用條文) 第三百七十七條 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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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認許)
第三百七十八條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撤回認許。但不得免除申請撤回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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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認許) 第三百七十九條 外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認許: 一、申請認許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經查明有虛偽情事者。 二、公司已解散者。 三、公司已受破產之宣告者。 前項撤銷或廢止認許,不得影響債權人之權利及公司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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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或撤銷後之清算) 第三百八十條 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 外國公司清償之。 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 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 |
(清算期中處分財產之限制) 第三百八十一條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在清算時期中,不得移出中華 民國國境,除清算人為執行清算外,並不得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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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規定時之責任) 第三百八十二條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違反前二條 規定時,對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 務,應與該外國公司負連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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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三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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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三百八十四條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查閱其有關營業之簿 冊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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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更換或離境) 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代理人,在更換或離境前,外國公 司應另指定代理人,並將其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申請主管機 關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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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認許為法律行為時之報備規定) 第三百八十六條 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 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 列各款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 一、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 二、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三、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 律行為。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 住所或居所。 前項代表人須經常留駐中華民國境內者,應設置代表人辦事處, 並報明辦事處所在地,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申請備案文件,應由其本國主管機關或其代表人業務上法 律行為行為地或其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 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外國公司非經申請指派代表人報備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 代表人辦事處。 |
第八章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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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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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或認許之申請) 第三百八十七條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 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 委託書。 前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得由一人申辦之。 第一項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 相關事項。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 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期滿未改正者,繼續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連續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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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之改正) 第三百八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 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
第三百八十九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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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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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之更正) 第三百九十一條 公司登記,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 得申請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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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書之核發) 第三百九十二條 請求證明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核給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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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閱或抄錄)
第三百九十三條 公司登記文件,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
或抄錄。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範圍
。
公司左列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
請查閱或抄錄: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公司所在地。
四、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五、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
六、經理人姓名。
七、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
八、公司章程。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任何人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 |
第三百九十四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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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五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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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六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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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登記) 第三百九十七條 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 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廢止,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十 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 不充分者,即廢止其登記。 |
第三百九十八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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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九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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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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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一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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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二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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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二條之一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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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三條 (刪除) |
第四百零四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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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五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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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六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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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七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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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八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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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九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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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十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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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十一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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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十二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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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十三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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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十四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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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十五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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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十六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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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十七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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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十八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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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十九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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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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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一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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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二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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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三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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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四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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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五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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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六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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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七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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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八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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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九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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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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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一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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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二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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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三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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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四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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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五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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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六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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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七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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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規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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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規費) 第四百三十八條 依本法受理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登記、查閱、抄錄及各種 證明書等,應收取審查費、登記費、查閱費、抄錄費及證照費; 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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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九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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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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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一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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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二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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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三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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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四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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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五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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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六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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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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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七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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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鍰之強制執行) 第四百四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拒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施行日) 第四百四十九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七十三 條、第三百八十三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及九十八年五月 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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