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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各共有人無從單獨提供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為公司法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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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準此,當事人無分管契約時,共有物之出租行為自屬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共有物之管理行為,爰公司登記案件所附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須依上開民法規定辦理。
二、另查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尚無所謂共有人得單獨提供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公司所在地登記之情形,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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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6.19 經商字第107020300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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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本部97年9月3日經商字第09702108090號函有關戶政事務所之地址尚不得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住所一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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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部97年9月3日經商字第09702108090號函略以:「按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有關公司負責人之住所,皆為公司之登記事項,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準此,戶政事務所之地址,尚不得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住所。」是以,如公司負責人為本國人,所登記之住所應依所檢附身分證之地址為登記;惟若身分證之地址已明確可知無久住可能之情事,例如前開所述為戶政事務所之地址,則可回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由負責人出具住(居)所聲明書聲明住(居)所所在地,向登記機關辦理。爰本部前開97年9月3日經商字第09702108090號函,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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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5.2 經商字第1070240849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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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若遇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可於股東會章程修正條文中明定審計委員會實施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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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來函所提甲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公司治理問答集─審計委員會篇」第1題所載,應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若遇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可於股東會章程修正條文中明定審計委員會實施日期。復依本部96年4月11日經商字第09602408460號函援引法務部96年2月13日法律決字第0950048750號函釋略以:「按股份有限公司屬營利性社團法人,…社團法人所訂定之章程,係由多數人以設立社團為共同目的所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性質上為共同(合同)行為。…為落實社團(法人)自治及民主原則之精神,公司之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77條以下有關變更章程之規定修訂章程,並在符合法定董事人數、任期規定之下,得自行增減董事名額及適用日期。」準此,公司之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修訂章程,並在符合法令規定之下,得自行訂定適用日期。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公司治理問答集─獨立董事篇」第10題所載,公司章程若有載明審計委員會,則自關於審計委員會之條文施行後,其餘有關監察人之條文,自不再適用,並應修正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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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2.14 經商一字第107020065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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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鑑返還訴訟若係自行撤回,或其判決及裁定內容與原提起訴訟所載意旨無違時,尚不影響原先之公司印鑑變更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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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本部90年5月3日經(90)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所載略以:「…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份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時,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佔有,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是以,該印鑑返還訴訟若係自行撤回,或其判決及裁定內容,與上開函所載意旨無違時,尚不影響原先之公司印鑑變更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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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1.3 經商字第106007457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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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印鑑章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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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與否僅為對抗要件,尚非生效要件。是以,新任代表公司負責人之就任尚非需經登記始生效力。次按同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先敘明。故就所詢公司印鑑遺失之切結書,係由新任之代表公司負責人於申請書蓋公司之新印鑑,並檢具原公司印鑑遺失切結書提出申請,要無以「舊負責人之名義書立切結書」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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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1.29 經商字第107020036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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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限、兩合、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不需加蓋公司印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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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90年12月7日商字第09002267290號公告、經濟部91年5月1日經商字第09102508320號公告及經濟部94年8月2日商字第09402095980號函,就股東同意書加蓋公司印鑑部分,自本公告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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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1.30 經商字第10702402220號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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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代」及「代行」是否應辦理經理人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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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107年11月8日已修正為公司登記辦法)
一、按公司法第29條規定,公司經理人應經公司委任,並經公司依同條第1項規定程序決議通過後始屬之;換言之,不符合上開要件者,即非屬公司法之經理人,不適用公司法上有關經理人之規定,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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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至來函說明二所詢分公司經理人經公司董事會決議異動,其異動原因包括「暫代」及「代行」是否應辦理經理人變更登記一節:查符合前開所述要件之公司經理人,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規定,應於到職或離職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如為已辦理登記之經理人因分公司間調任者,仍應辦理變更登記;惟如係暫時代理經理人職務而不符合前開公司法之經理人要件者,自不生辦理經理人變更登記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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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11.1 經商字第1060232657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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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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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3項。又修正第113條第1項規定,變更章程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一、按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生效,應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取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惟因章程記載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故須配合辦理修正章程登記。
二、又針對不同意轉讓之股東如何辦理上開章程變更問題,爰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明定不同意股東如不承受時,視為同意修正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以為解決,足見其與一般修正章程須全體股東同意之情形有別。本案所述未於股東同意書親簽之股東係因不知去向無法聯繫,依上開說明,縱未取得去向不明股東之同意,亦不影響出資轉讓之效力,故就其修正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部分,可參照第111條第2項意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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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10.6 經商字第106023080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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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人投資事業辦理公司登記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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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下稱陸資投資許可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投資人依本辦法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投資計劃變更時,亦同。同條第4項規定,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檢附第1項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5條規定,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稱為陸資投資事業,該陸資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適用本辦法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查現行公司及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中股權狀況登記為有大陸投資人者有兩種情形,一為該公司直接有大陸投資人投資;另一種為該公司為國內陸資投資事業轉投資。無論前述何種狀況,依據陸資投資許可辦法第9條及第5條之規定,其投資、轉讓及營運計畫變更皆應申請許可。
三、依據貴司公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外國公司及大陸公司涉及公司登記申辦業務應檢附本會投資許可函影本者如下:
(一)股份有限公司:1.發起設立(1);2.募集設立(2);3.公司名稱變更(3);4.公司所營事業變更(5);5.增資、發行新股(26);6.減資(28);7.合併新設(33);8.合併存續(34);9.股份交換發行新股(38);10.股份轉換發行新股(39);11.收購發行新股(40);12.股份轉換新設(41),共12項。
(二)有限公司:1.公司設立(1);2.公司名稱變更(2);3.公司所營事業變更(4);4.股東出資轉讓(5);5.變更組織(11);6.增資(23);7.減資(24);8.合併新設(25);9.合併存續(26);10.合併解散(27),共10項。
(三)外國公司:1.新設認許(1);2.增加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所用資金(4);3.減少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所用資金(5);4.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營事業變更(6);5.本公司名稱(中、英文)(11);6.因境外合併公司外文名稱變更(12);7.撤回認許(22),共7項。
(四)大陸公司:1.設立許可及登記(1);2.增加在臺灣地區營業所用資金(3);3.減少在臺灣地區所用資金(4);4.增加在臺灣地區所營事業(5);5.本公司名稱(在臺灣地區公司名稱)變更(10);6.本公司名稱(大陸地區公司名稱)變更(11);7.因於大陸地區合併公司名稱變更(12);廢止許可(21),共8項。
四、除前述事項外,為俾陸資之管理,以下事項涉及公司申辦業務者,請檢附本會許可函影本:
(一)陸資投資人或陸資投資事業投資之國內公司由大陸地區人民擔任董事、監察人者。(係指本會許可投資之核准函,而非許可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核准函)。
(二)陸資投資人或陸資投資事業投資之國內公司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者。
(三)陸資投資人或陸資投資事業投資之國內公司分割新設、分割減資(股份有限公司-第29項、第31項)。
(四)陸資投資人或陸資投資事業投資之公司解散者。(包含股份有限公司分割消滅、合併解散、解散-第32、第35及第36項;有限公司解散-第28項)
(五)陸資投資人或陸資投資事業轉讓所持有國內公司股權者,涉及公司登記事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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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10.13 經審一字第1060033299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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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同業通常水準」之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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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監察院106年8月17日院台財字第1062230425號函及本部106年9月4日「研商經濟部93年3月8日經商字第09302030870號函釋之妥適性會議」決議辦理。
二、本部93年3月8日經商字第09302030870號函略以:「公司章程經股東會決議,訂明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授權董事會議依同業通常水準議定,於法尚無不可……。」所謂「同業通常水準」,參酌外國立法例、法院判決及與會專家學者意見,除於章程訂明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授權董事會議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外,可於章程中增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報酬之總額、上限、一定比例等明確授權之範圍,並考量所投入之時間、所負擔之職責及公司近年給予同等職位者之報酬,以落實公司法第196條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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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10.16 經商字第1060242397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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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監事即將缺額,但尚未缺額情況下,可先行補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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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部92年3月7日經商字第09202047630號函略以:「按公司法第129條第5款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為公司章程必要記載事項,又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股東會決議補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效力,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如涉私權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目前實務上,於董監事如已向公司提出辭職,惟辭職生效日係另訂條件或期限之情形,各公司登記機關均依前開函釋,認為公司不得提前補選,須俟該董監事真正辭職解任後,始得辦理補選。然上開附條件或期限之辭職係可得預見,與無缺額之形況下進行補選,尚屬有別,如提前補選應無違反公司法第129條及第191條規定。
二、另查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依此法理,公司法亦未禁止公司提前補選;惟該補選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補選,係以該董事辭職。生效為該補選之條件成就。爰本部92年3月7日經商字第09202047630號函,應予補充。惟公司應於條件成就後始得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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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10.24 經商字第106024228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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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為破產登記之公司,毋庸再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相關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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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另依破產法第66條規定:「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就破產人或破產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登記所,囑託為破產之登記。」是以公司於破產程序中,均應依破產法等相關規定處理;若破產公司再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撤銷或廢止其相關登記,難謂於破產程序無影響,爰已為破產登記之公司,毋庸再依前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相關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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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8.30 經商字第106024190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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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承受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營業之變更登記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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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部93年5月28日經商字第09302079890號函:「有關在臺認許之外國公司,擬將其獨立營運之部分營業,包括所屬臺灣分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讓由另一外國公司概括承受時,得逕行辦理變更認許及在臺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以利外國公司在臺持續營運。」,爰本案所詢A、B、C三家公司共同簽訂概括讓與暨承受合約,同步完成交易之結果係由A公司直接將在台分公司之營運移轉與B公司之情形,得逕行辦理變更認許及在台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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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5.24 經商字第1060203362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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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應將登記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並偕同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則與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合意轉讓之情形有別,應無該條之適用。公司自得持上開確定判決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相關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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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是以,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轉讓,應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乃屬附有條件始得轉讓。惟上開規定,係就股東出資額合意轉讓所為規定;如該出資額本即無轉讓之事實,自與此一規定情形有別,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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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爰依本案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略以:「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以,本案經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蔡○玲應將登記為其名義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蔡○宏,並偕同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則與上開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合意轉讓之情形有別,應無該條之適用。公司自得持上開確定判決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相關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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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4.17 經商字第106020162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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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條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登記應備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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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條第6項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者,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惟為利公司登記機關審核,除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檢附應備文件外,仍應請公司檢附減資基準日之資本額變動表憑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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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4.5 經商字第106024075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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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負責人已死亡,其餘股東如何辦理解散登記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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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有限公司因有股東死亡而辦理解散登記時,該死亡股東之出資額既為其遺產之一部份,由其合法繼承人承受,自應先依法辦理繼承及過戶後,再由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本部65年4月14日商字第09242號函釋參照),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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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再按有限公司擬解散,而其中部分股東死亡,其出資額原應為章程登記事項之變更並登記為遺產戶,惟公司既申辦解散登記,則就作業程序之簡化觀點,尚無須另為章程之變更登記;又有限公司負責人死亡係在其餘股東全體同意解散之前者,則該死亡負責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自應在股東同意書蓋章同意解散,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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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2.10 經商字第106020069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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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監察人因死亡解任,有無適用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但書期限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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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但書,僅規定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股東死亡之情形。至於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解任,應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規定之期限,於解任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另有關董監事因死亡而解任,其申辦變更登記,應以公司知悉登記事項變更時,為計算登記期限之起始日,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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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11.30 經商字第1050213929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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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增資、發行新股,原採票面金額股,修改為無票面金額股,並將原股東前所發行之股份,併同換算為無票面金額股,則未參與認購之原股東原依票面發行之股數,應如何處理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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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變更時序為: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將票面金額股變更為無票面金額股,嗣為發行新股。準此,本案改採無票面金額股之處理請參照本部104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10402137390號函釋辦理,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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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至原股東持有股份,不因改採無票面金額,而造成持有股份之變動。另依本部上開函釋,原採票面金額股,其後改採無票面金額股者,在票面金額股制度下,因「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溢額」所提列之資本公積,應全數轉為資本,併予補充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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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10.18 經商字第105021146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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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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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特別股轉換普通股,如涉及章程之修正者,應依公司法(下稱本法)第277條規定經股東會修正章程。至於未涉及修章者,當轉換比例為1股換多股時致實收資本額增加者,由董事會依本法第266條第2項決議發行新股;而轉換比例為多股換1股而有實收資本額減少情事,因屬法定減資事由,無須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亦毋庸向債權人通知及公告,其減資依本法第202條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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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按公司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是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因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而增、減資時,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檢具查核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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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時應檢具供會計師查核之文件為:
(一)特別股轉換為複數普通股(1股換多股),發行新股時:
1、資本額變動表。
2、特別股轉換普通股換股明細表。
(二)複數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多股換1股),減資時:
1、資本額變動表。
2、減資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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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8.25 經商字第105024257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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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增訂有獲利應提撥員工酬勞比率,惟同時訂定公司有虧損時員工應同比例負擔,是否適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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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章程應載明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同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然有關彌補虧損及分派盈餘,限以股東身分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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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詢公司章程擬訂:「…公司有虧損時,員工應同比例負擔…」一節,核與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未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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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8.17 經商字第1050242359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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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發行無面額股票時,應否於變更登記時檢具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書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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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本部104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10402137390號函略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原採票面金額股,其後改採無票面金額股者,在票面金額股制度下,所提列之資本公積,應全數轉為資本…」。是以,於公司有資本公積時,將資本公積轉換為資本,方須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並按公司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辦理。本案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由票面金額股改採無票金額股,亦有上開函之適用,先予敘明。次按來函說明「…,實收資本額及已發行股數不變…」,則該公司似無資本公積,故若無資本公積轉換為資本,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亦無公司法第7條第2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適用。惟公司是否有資本公積,建請由該公司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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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另依公司法第278條(現行法已刪除)第1項規定,公司非將章程規定之股份發行後,不得修章提高股份總數,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排除該條文之適用,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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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8.17 經商字第1050207927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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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限公司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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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法第6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限公司股東死亡者,構成法定退股之事由,應依同法第69條為退股結算,尚不生退股股東之出資額轉讓情事。又死亡退股之股東與公司之結算,應以退股時公司財產之狀況為準,以現金抵還退股股東之全體繼承人。是以,死亡股東之繼承人可繼承該退股結算之金額,無法繼承無限責任股東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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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除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原告出資額,可依法院判決辦理外,有關依公司所附股東同意書,公司現存股東主張其他股東往生依法退股,出資額由現存股東承受一節,與前開規定似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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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8.3 經商字第105020733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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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載明代理人姓名且有事實足認其有代理申請人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之權限者,得免附委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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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公司法第393條第1項及商業登記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據此,利害關係人自為此類案件之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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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利害關係人以本人名義申請者,應備具申請書填具申請人資料,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之;利害關係人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於申請人欄位填具利害關係人資料,及代理人欄位填具受託代理人資料,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及代理申請之委託書,並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申請之。另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內,如載明代理人姓名且有事實足認其有代理申請人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之權限者,得免附前揭委託書,併此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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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5.13 經商字第1050204207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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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進入破產、清算、重整或選任臨時管理人程序,公司是否應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等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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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法第292條規定,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檢同裁定書,通知主管機關,為重整開始之登記。同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準此,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依據法院囑託,將公司之設立狀況登記為「重整」。公司需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所定附表四,檢附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及法院裁定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重整人、重整監督人登記,並將重整人名稱登載於公司登記表之代表公司負責人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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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復按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依據法院囑託為臨時管理人登記,並副知公司檢附臨時管理人之身分資格證明文件辦理公司登記表之變更登記,並將臨時管理人名稱登載於公司登記表之代表公司負責人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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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又解散、撤銷、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1規定參照)。又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剩餘財產等清算範圍內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而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準用上開84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115條、334條訂有明文;又公司為社團法人,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是以,清算中之公司,係屬法院監督,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皆向法院聲報,毋庸向主管機關辦理清算人登記。準此,清算中之公司,董事(會)已不復存在,而代之以清算人,清算人亦毋庸經主管機關登記,故解散、撤銷、廢止登記後之公司,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同時於其變更登記表劃除董事名單,並於公示資料刪除董事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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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一經法院破產宣告後,其代表機關、意思機關、業務執行機關及監督機關即已不存在(本部100年4月8日經商字第10002406660號函釋參照)。準此,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為破產登記時,同時於其變更登記表劃除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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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綜上,公司進入破產及清算程序,允屬法院監督事務,如有相關疑義,敬請向法院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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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5.5 經商字第105022287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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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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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法第173條之立法意旨,從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程序,原則上係依第1項向董事會請求,經拒絕後,才依第2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至於該條第4項之規定,允屬第1、2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情形,係從董事發生特殊重大事由之考量,以「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事由」為前提要件,其意指全體董事將其持有股份全數轉讓而解任之特殊重大事由,至所稱「其他事由」亦須與本句前段「董事因股份轉讓」情形相當之事由,如董事全體辭職、全體董事經法院假處分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僅剩餘一名董事無法召開董事會等情形,始有適用(本部99年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2174140號函釋參照)。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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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再按假扣押,乃係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6年01月01日渝上字第86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經法院假扣押股份之股東,其股東權利並未當然喪失,仍可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行使股東權並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本部75年10月13日經商字第44926號函釋參照)。查本案股東之股份遭法院假扣押,其得否行使股東權,應查明法院是否另有禁止行使股東權之執行命令,具體個案仍請貴府本諸職權審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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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末按申請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應檢附截至申請時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三以上之證明文件,公司登記機關於審核時,均進行實質審核,並函請公司限期查復說明申請人之持股要件是否符合(本部104年2月10日經商字第10402402400號函釋參照),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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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5.5 經商字第1050203037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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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一法人股東投資之有限公司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28條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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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單一法人股東投資之有限公司,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由法人股東直接指派董事。是以,公司既係為單一法人股東投資之有限公司,該公司指派自然人擔任董事係依上開規定及公司章程規定之結果,非屬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登記之董事,亦不適用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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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4.25 經商字第1050241103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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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申請更正變更登記案,應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或由現申登機關辦理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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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法第391條規定,公司登記,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所謂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機關所為之登記,就申請人所申請登記之事項,有錯誤或遺漏而言。至申請人自己漏未登記之事項,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於登記後申請更正(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76號判例參照),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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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詢更正案應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或由現申登機關辦理一節,按申請人係向現申登機關申請辦理,是以,更正案應由現申登機關辦理,惟如有原處分作成疑義,得向原處分機關查明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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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4.25 經商字第1050202552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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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簽署日期與資金到位基準日等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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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有限公司係具人合公司性質,其章程必須將股東姓名與出資額參照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訂明。準此,股東於出資額資金到位前或後訂立章程,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另按有限公司之增資,依公司法第106條規定,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視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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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復按有限公司章程之訂立或變更,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98條、第113條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第47條)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章程修訂日期應為全體股東同意之日(本部102年9月30日經商字第10202099770號函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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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又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修正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變更登記,如有另訂增資基準日者,應於增資基準日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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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3.1 經商字第105020115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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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時,股東以勞務出資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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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3條已刪除無限公司得以信用出資之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第356條之3第5項「非以現金出資」已修正為「以技術或勞務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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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係於72年增訂,其增訂理由「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爰將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情事之處罰併入第1項」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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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按公司法第43條規定,股東得以信用、勞務或其他權利為出資,但須依照第4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無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各股東有以現金以外財產為出資者,其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辦理。是以,公司設立登記時以勞務為出資,已於無限公司與兩合公司(公司法第115條準用第43條)規定,非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所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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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而公司法第43條、第115條(準用第43條)及第356條之3第2項規定,為股東得以勞務為出資之明文,無論從立法解釋、體系解釋或實務上,上開勞務出資規定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款不實之規定,自屬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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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另有關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董監事應否於全體股東同意書訂定、選任或發起人會議中行之一節,因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仍屬股份有限公司,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未規定事項,仍應依股份有限公司規定辦理。爰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中,並無規定得以全體股東同意書訂定章程之規定,是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仍有公司法第129條規定之適用。另依同法第356條之3第5項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選任董監事部分,得以章程另行規定,故於章程無另行規定時,適用公司法第198條規定。至勞務出資應否於全體股東同意書載明勞務之種類及期間一節,按公司法第356條之3立法理由「…鑒於非以現金出資者,其得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等,涉及其他股東權益,爰於第4項明定應經全體股東同意,章程並應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尚無規定股東同意書應記載勞務之種類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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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2.25 經商字第1050240415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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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72條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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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關公開發行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本部商業司同意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劵期貨局95年6月5日證期一字第0950002666號函意見:「公司可於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及設置審計委員會之當次股東會,同時配合修正或刪除公司章程中與監察人有關之規定,並依新章程規定毋須選任監察人」,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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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以,上開情形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集通知之召集事由中,列舉變更章程議案,並於選舉事項載明選任董事、獨立董事;且依法公告受理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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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2.16 經商字第105020050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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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申請解散後,是否仍應就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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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法第195條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第1項)。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第2項),同法第217條亦作相同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乃係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委任契約期間屆滿,公司本應召集股東會改選之。然實務上,因公司經營權之爭致遲遲未為改選之事例,比比皆是,為保障股東之權益,促進公司業務正常經營,以貫徹本條之立法目的,爰予修正。準此,公司在未解散之階段,董事、監察人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公司解散後進入清算程序中,即無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本部61年7月12日商字第19123號函釋參照)。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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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詢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限期改選,期間內若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因已無繼續經營業務之考量,參酌上開說明,即無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之適用,原限期改選之處分,自股東會決議解散之日起即應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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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復按公司經解散登記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公司原有董事會及董事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第90號民事判決參照)。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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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2.15 經商字第1050219293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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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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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 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準此,具體個案如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自得撤回認股,要求退回股款(本部94年4月4日經商字第09402039170號函釋參照)。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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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按公司法第266條規定,公司辦理發行新股係屬董事會之職權,應明確訂明發行新股金額、股數等。倘公司發行新股認繳不足致無法於增資基準日完成者,亦得召開董事會決議修正發行新股數額及增資基準日,以實際已認購繳款之金額辦理,於法尚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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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1.28 經商字第1050200527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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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採行無票面金額股發行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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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刪除第43條及修正第356條之3第2項、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刪除信用出資之規定,故公司不得以信用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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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應先適用公司法第13節之規定,本節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本法非閉鎖性之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規定。次按公司法第129條規定,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為章程必要記載事項。次按同法第356條之6(現行法已刪除)規定:「公司發行股份,應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第1項)。公司發行無票面金額股者,應於章程載明之(第2項),…。」是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採行無票面金額股發行股份者,仍應依上開規定,於章程載明股份總數及發行無票面金額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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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再按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其設立登記表之「資本總額」欄應以「劃橫線」方式表示,「每股金額」欄亦應為相同處理(本部104年12月9日經商字第10402125570號函釋參照)。至「實收資本總額」、「股份總數」及「已發行股份總數」,仍應按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實際狀況繕載。另無票面金額股發行價格之訂定,公司法尚無限制,如公司所定發行價格低於壹元,尚無不可;又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發行價格與股東權利義務,係屬二事,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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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末按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7條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公司設立登記,查核報告書應分別載明其來源(現金、貨幣債權、技術作價、信用出資、勞務出資、股票抵繳、其他財產、股息紅利、法定盈餘公積、資本公積、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股份交換、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及其發行股款價額、發行股數與資本額,其有溢價或折價情形,應載明每股發行金額及敘明會計處理方式,並載明增資前後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資本額(第1項)。…會計師受託查核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時,應查核股東人數,如有非以現金出資者,並應查核全體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記載出資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於信用、勞務出資部分,應另查核股東姓名及是否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比例,無須檢附鑑價報告(第3項)。」是以,會計師受託查核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時,其查核報告書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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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1.14 經商字第104021469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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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其章程及登記表記載及登記規費計收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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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法第356條之6第2項規定,公司發行無票面金額股者,應於章程載明之;其所得之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不適用第2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本法採非設定價值之無票面金額股,且本條項並無排除第156條第2項之適用,故可分次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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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按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第4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應隨文繳納登記費,按其章程所定資本總額每4千元1元計算;登記費未達1千元者,以1千元計收。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其章程僅載有股份總數並無每股金額,雖無從計算其資本總額,惟依前開規定仍應繳納規費。解釋上採行無票面金額股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規費應依其發行無票面金額股所得之股款(即實收資本總額),依上開準則第4條規定計算。是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其設立登記表之「資本總額」欄應以「劃橫線」方式表示,「每股金額」欄亦應為相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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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12.9 經商字第1040212557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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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以公司所需之技術抵繳股款適用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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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131條規定:「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第1項)。第一項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第3項)。」次按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所定「事業所需之財產」應包括技術(本部104年6月1日經商字第10402411780號函釋參照)。是以,公司發起設立,其發起人之股款以公司事業所需之技術抵繳者,其抵充之數額得依上開第131條第1項規定,於發起人確認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程序中決定,尚非適用第156條第7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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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7.30 經商字第1040006384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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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變更登記前之事實基礎所為後續登記處分是否據以撤銷之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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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本部74年10月8日商字第44210號函釋略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接獲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通知登記其事由後,始得據以逕為變更登記(本部101年4月3日商字第10102026170號函釋參照)。次按財產權之得、喪、變更,有依法應登記者,倘由執行法院通知主管機關,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接獲通知後即得逕為變更登記,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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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至於依前述變更登記前之事實基礎所為後續登記處分是否據以撤銷,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條文規範之範圍,具體個案允屬事實認定範疇,應由登記主管機關本諸職權審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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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7.29 經商字第104024189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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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申請延期召開股東常會之「正當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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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按此處所稱「正當事由」,應由主管機關本於客觀合理判斷,以為裁量,例如遭遇天災,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以致無法如期召開(本部103年7月24日經商字第10302074720號函釋參照)。倘屬公司內部經營管理、內部作業程序延宕事項問題,係可歸責公司事由,尚難執為延會之正當理由。具體個案仍應由主管機關本諸職權審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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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7.24 經商字第1040207599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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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以公司所需之技術抵繳股款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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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3條及第356條之3刪除信用出資之規定,故公司不得以信用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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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前第156條第5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及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限。」惟當時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及第272條已定有發起人之股款及公司發行新股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規定,並有技術出資作價抵繳之股款之相關函釋(本部88年5月25日經商字第88207629號函、89年10月2日經商字第89218549號函釋參照)。又前揭條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得以技術作價,顯見立法者明定之用意。是以,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及第272條所定「事業所需之財產」應包括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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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按公司法之規定,無限責任股東得以信用、勞務出資,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信用或勞務為出資(第43條、第115條及第117條參照)。另有關技術出資發行時,出資標的可經估價衡量確定其價值,公司可獲得該出資技術之所有、使用及收益權(本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20840號函釋參照);至於勞務,則較重視勞務出資者之個人特性,且難以經由評估認定其價值者。惟具體個案仍應由主管機關本諸職權審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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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6.1 經商字第104024117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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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由多人股東轉讓股份而成為一法人股東之公司時,單一法人股東重新指派代表人為董監事,其辦理變更登記之任期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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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股份有限公司由多人股東轉讓股份而成為一法人股東之公司時,如公司原董監事均由該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當選者,可毋庸重新指派,由原董監事續任至任期屆滿(本部91年8月16日商字第09102157780號函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由多人股東轉讓股份而成為一法人股東之公司時,如公司原董監事並非由該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當選者,自應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由該法人股東重新指派之,其任期自係為新一屆的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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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5.4 經商字第1040227175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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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營業項目涉有公司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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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倘公司僅登記1項所營事業,嗣後該項業務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許可確定,並通知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應先函請公司若有經營其他業務,限期(例如:於文到2個月內)依法辦理增加所營事業登記,逾期未辦理,則依法廢止公司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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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4.2 經商字第104024068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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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屋頂突出物是否得登記為公司登記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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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書、書表之附表規定,申請人應檢附公司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文件或租賃契約及建物所有權人證明文件。次按本部91年4月25日經商字第09102073710號函釋,公司登記之所在地為公司法律關係之準據點,應以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為依歸。倘建物係屬多樓層且為單一所有權人所有,得依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所載之樓層,登記為公司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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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以,建築屋頂突出物非屬上開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所載之樓層,尚不得登記為公司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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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11.3 經商字第103021305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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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經理人登記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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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107年11月8日已修正為公司登記辦法)
一、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經理人乃指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是凡由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公司之經理人,不論其職稱為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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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另依公司法第393條規定,「經理人姓名」係屬公司登記事項;復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規定:「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15日內,將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經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是以如公司已依章程及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委任(即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經理人者,自應依同法第387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辦理經理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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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10.7 經商字第1030210587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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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事項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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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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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爰股東會議事錄內就議決事項內容或議事經過之要領有誤繕或誤植之處時,自應由上開有權製作議事錄之人,依實際議決情形更正議事錄後分發各股東;如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第183條第3項規定,另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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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8.4 經商字第1030207483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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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申請延期召開股東常會之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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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按此處所稱「正當事由」,應由主管機關本於客觀合理判斷,以為裁量,例如遭遇天災,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以致無法如期召開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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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7.24 經商字第1030207472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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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國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擬分割重要營運部門予外國公司,外國公司取得受讓分割之營業時,並逕移由其台灣分公司承受,則外國公司是否得以該項非現金資產申請作為台灣分公司增加在台營運金之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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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本部91年4月22日邀集財政部金融局(現金管會銀行局)、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金管會證期局)、各會計師公會、律師公會、本部投審會、法規會等單位「研商企業併購法有關本國公司與外國公司併購之公司登記事宜會議」,其中討論事項提案一、決議4、附帶決議事項:(5)本國公司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營業,分割給外國公司之台灣分公司,外國公司發行新股予本國公司或本國公司之股東時,該外國公司應先依法向我國辦理認許。又本國公司分割之獨立營運部門之作價核計,應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現已修正為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規定辦理。至本國公司之股本、盈餘、資本公積應否依分割之獨立營運部門之比重比例計算後移轉至外國公司之台灣分公司乙節,則須依分割計算書之規定辦理,又本國公司分割後,有無減資情事,則須視個別情況而定。(6)外國公司將其台灣分公司,分割設立為外國公司之台灣子公司,台灣子公司發行股份給外國公司或其股東時,外國公司之台灣子公司須辦理新設分割或吸收分割(屬既存公司者)登記,原有外國在台分公司之營運資金亦可直接轉為外國公司之台灣子公司的股本。準此,本國公司分割獨立營運部門予外國公司,外國公司取得受讓分割之營業時,並逕移由其台灣分公司承受,則外國公司得以該項非現金資產申請作為台灣分公司增加在台營運資金之變更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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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6.24 經商字第1030057917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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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股東以其購買預售屋之給付款抵繳設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是否符合財產抵繳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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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本部91年10月25日商字第09102240990號令以:「按刪除公司法第412條之理由,係為配合公司之登記、認許及其變更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規範,所作之修正,尚非禁止有限公司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準此,有限公司得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又該財產須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限(本部99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0990018091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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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購買預售屋之「給付款」,並非「財產」。故股東購買預售屋之給付款,尚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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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6.3 經商字第1030204505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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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公司所在地建物業經法院假處分,設立登記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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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登記之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準據點,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又公司登記所在地之建物經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一切處分行為,尚無影響公司設立登記效力。至於該建物所有權或使用權如有爭議,允屬私權範疇,應循司法途逕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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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4.8 經商字第103000310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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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由自然人一人組成之有限公司,得否以債權(股東往來)轉增資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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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第30條、第46條、第46條至第53條、第54條第3項、第57條至第59條、第208條第3項、第208條之1及第211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又同法第59條前段復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是以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且為公司監控計,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亦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辦理,並應依下列情形,另定代表公司之人:
(一)僅置董事一人者,由全體股東之同意另推選(或增加)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二)置董事二人以上,並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者,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本部92年9月15日經商字第09202193120號函參照)。以上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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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另現行公司法就有限公司股東以貨幣債權抵繳股款部分,並無限制;是以股東自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為出資;另如有限公司股東同時具有董事身分,且因執行公司業務而生代墊款項者,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條規定既得向公司請求償還,則屬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惟上開出資方式均須踐行公司法第106條之法定程序,則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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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又股東如以對公司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者,請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檢附相關文件憑辦,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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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1.20 經商字第102021535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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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少數股東權行使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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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訂有明文。是以如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於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時,該法人股東即為召集權人,並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為會議主席;惟因法人本身依法尚須由代表人代為行使職務,則前開之召集權人自應由其法定代表人,或由其指定(派)之人代表行使會議主席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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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又查有關召集權人為法人時,應於何時指定(派)代表人行使會議主席職務,公司法尚無明文限制;是以如股東會當日召集權人始指派代表人擔任會議主席者,似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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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1.20 經商字第1030200207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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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申請辦理監察人解任登記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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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附表,如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因死亡而解任時,應檢附該人死亡證明書影本俾憑辦理變更登記;又於登記實務上,尚得以檢附訃聞之方式代替死亡證明書。另如死亡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係外國人時,除當地官方或醫療機構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或死亡證斷書外,如以檢附該國當地慣用之訃聞、訃報方式申請辦理,尚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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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11.8 經商字第1020213093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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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向公司登記所在地寄送文件效力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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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法第3條規定之公司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準據地,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同法第387條第4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亦規定公司所在地為公司登記之必要事項,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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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再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參照)。準此,通知已送達於公司登記所在地者,即為達到。至如為訴訟文書,仍應依相關法令之法定方式為送達,方生送達之效力,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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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10.30 經商字第1020243475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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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有限公司股東承認之方式、股東同意書簽署方式及章程修訂日期等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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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修正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增訂各項表冊之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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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至於承認方式為何,本法並無明文,合先敘明。另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實務上,有限公司係檢送股東同意書,用以表彰財務報表經股東同意之事實。併為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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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又股東同意書應全部股東於同一張簽名,或一人一張分別簽名,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另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故修正日期應為取得全體股東同意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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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9.30 經商字第1020209977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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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及相關變更登記事項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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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法院執行命令已禁止有限公司股東移轉出資額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有限公司就股東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時,登記機關即應尊重並配合法院執行命令;倘登記機關於核准有限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時,因故未得知相關執行命令,惟嗣後已知法院執行命令存在時,亦應依職權撤銷相關核准登記,始符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理,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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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又依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是以如法院執行命令就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及修改章程事項,已明文係依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辦理時,則公司自應依同法第8條及第387條規定,由公司負責人(即董事)檢附相關應備文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惟如登記機關於相關個案,認有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辦理必要時,自得依職權函詢法院相關單位,自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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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另查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是以如有限公司係屬一人公司時,則該一人股東依法即為公司董事;倘該一人股東出資額已遭法院執行命令強制移轉時,則該股東原董事身分即伴隨股東身分消滅當然解任,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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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8.26 經商字第102020886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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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有關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申請獲得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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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訂有明文。是以如少數股東已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會,並於股東會中就許可召集之提議事項進行決議者,則雖有部分提議事項未獲決議,仍無礙於其他已獲決議事項之效力;又就本次未獲決議事項,如欲再次召集股東會進行議決時,倘該公司仍有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所稱「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時,則少數股東仍須依公司法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自行召集股東會。以上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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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又公司法第387條復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以少數股東雖已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惟此僅係例外賦予該股東召集股東會之權限,並非當然使該股東因此取得代表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自無從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然如該少數股東本即具有代表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時,則自得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申請登記,則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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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7.22 經商字第1020207957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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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有限公司股東因贈與轉讓出資額之公司變更登記疑義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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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有限公司股東贈與出資轉讓他人應依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辦理(參照本部86年5月16日經商字第86205762號函釋)。復按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係指股東出資額之轉讓依第1項規定,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後,如有不同意之股東,方有第2項之適用,若股東之出資額轉讓未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即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參照本部69年6月10日經商18927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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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爰此,依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係旨在股東以其「出資額轉讓」於他人。至來函所詢本法條第1項所規定之「轉讓」究竟有無包含「無償轉讓」,則尚非所問。又所詢倘有限公司之非董事之股東欲無償贈與轉讓出資予同一公司之其他股東,並已獲得過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有一股東反對一節,請依上開規定及函釋說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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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又有限公司辦理修正章程及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請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項表三登記事項第3.修正章程及第5.股東出資轉讓之附送書表,檢附應備之文件逕向所屬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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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7.15 經商字第102024223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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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經法院調解成立轉讓與受讓人,得否逕為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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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調解,雖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執行名義得據以申請強制執行,然而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依公司法規定乃屬附有條件始得轉讓之權利,如未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轉讓,即為條件不成就。且同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20日內,依第1項或第3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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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再按本部101年04月03日經商字第10102026170號函釋略以:「……至股東出資額變更經法院調解筆錄成立,其出資額轉讓仍須踐行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並由公司及負責人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為股東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如附件)。」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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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至本部74年10月8日商字第44210號函釋略謂:「查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轉讓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通知主管機關登記其事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接獲通知後即逕為變更登記,並將變更情形通知公司及股東,同時副知該管執行法院,……。」倘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通知主管機關,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接獲通知後即得逕為變更登記,此與旨揭債權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有所不同,爰尚無所詢互相牴觸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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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查本案係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之有限公司出資移轉及變更章程,執行法院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在案,另依同法第129條之1規定,債務人應為第128條第1項行為時,執行法院得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非命公司登記機關應辦理變更登記。具體個案請本於職權洽法院釐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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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5.20 經商字第10202411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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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登記主管機關如何認定所附法人股東指派書效力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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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單一政府或法人股東公司董監指派權,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28條之1由第2項移至第4項。)
一、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條所指登記事項不為登記或不為變更登記,其登記與否僅為對抗要件,尚非生效要件;另該條所規定之第三人並未區分公權力機關或私人機關而有不同適用(本部93年6月21日商字第0930209035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又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如於經解任、辭職或改選前已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或同法128條之1第2項規定出具指(改)派書者,自不因嗣後有遭解任、辭職或改選之事實而否認該指(改)派書之效力。惟相關法人股東代表人是否有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情事,應循個案認定。
三、另依民法第537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爰所詢個案內所稱「代理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是否有效,亦應依上開規定進行判斷,如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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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10.15經商字第101021323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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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公司所在地遷至外縣市應備書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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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公司法第129條規定,本公司所在地係屬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必要記載事項。故如公司欲遷至外縣市者,因涉及變更章程,依同法第277條規定須經股東會決議始得為之。
二、另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更名為「公司登記辦法」)第16條第1項附表4「公司所在地變更(不同縣市)」登記應附送書表內載有「股東會議事錄影本」1項,亦係基於前開公司法規定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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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10.12 經商字第101021382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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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民國35年「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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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已於59年間廢止)
一、按依本辦法(35年3月30日發布)第1條規定:「本省公司登記,除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外,悉依公司登記規則之規定」,又「公司登記規則」(20年6月30日公布)第1條規定:「凡公司法及公司法施行法所規定應登記之事項其程序依本規則之規定」。
二、次按,本辦法(35年6月3日及36年1月21日修正)第1條規定:「本省公司登記,除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外,悉依公司法之規定」,又查公司法(35年4月12日公布)第9章「公司之登記及認許」定有相關條文規定。
三、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35年4月8日致卯齊財五字第1344號公告事由:「為從前依日本法令登記之各種會社公司概應於四月份內改組各種公司向本處呈請登記由」「查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業於四月一日以致寅(卅)財五字第一一六四號公告週知在案,凡從前依照日本法令登記之各種會社如屬繼續營業者應於四月份內依照前項辦法分別備具各項文件規費向本處呈請登記以憑核辦除分行外合行公告週知此告」。
四、據此,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包括公司法(35年4月12日公布)規定之各種公司組織、外國公司之認許,及從前依日本法令登記之各種會社公司。
五、本辦法業已於59年間廢止,併為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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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10.30 經商字第101021348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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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上市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為銷除交叉持股以減資方式退還持有上市公司之股票,致上市公司取得自己發行之股份,前述上市公司取得自己公司之股份,辦理減資(註銷庫藏股)是否須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備)後,始得申辦減少資本額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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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洽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1年9月3日證期(發)字第1010037823號函復(略以):「有關上市公司…取得自己已發行之股份並辦理減資(註銷庫藏股),考量上開情形與公司退還股款或減少股份情形不同。其他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數額並未受影響,應比照買回庫藏股處理方式,於申辦減少資本額變更登記前,無須先向本會申報辦理減資。」。準此,本個案之減資(註銷庫藏股)情形,於申辦減少資本額變更登記前,無須先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辦理減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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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另本個案於申辦減資(註銷庫藏股)變更登記時,應檢附文件: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載明減資股份數額及減資基準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會計師簽證之委託書、變更登記表(2份)、併為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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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9.11經商字第101021234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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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組織之股東、董監事及經理人等改名是否應繳納登記規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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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101年1月12日經商字第10002437130號令修正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同辦法第16條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另查該辦法附表1至附表5內均將股東姓名變更、董監事、臨時管理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姓名變更及經理人姓名變更等事項列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以上合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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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另依「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第10條規定:「公司或外國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增資登記及認許登記以外之登記,應繳納登記費一千元。」同準則第14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繳登記費或許可審查費:一、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公司所在地、負責人或股東地址變動而申請變更登記。二、申請停業登記、延展登記、復業登記、解散登記、撤回認許登記或廢止許可。三、申請設立登記、設立許可或資本變更登記時,併案申請之其他登記或許可。四、所營事業原僅以概括方式,或概括及列載方式登記,增加列載其他非須經許可之所營事業,但以一次為限。」故就股東、董監事、經理人、臨時管理人、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改名等事宜,因依「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均非屬可免繳登記費事項,自應依法繳納相關規費,俾符規費法第7條「應繳納行政規費」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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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部57年11月1日商字第38583號函與前項所述不符者,自即日起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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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9.17 經商字第101021185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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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設立時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資金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公司未補實資金,惟公司業經合併解散,則核准之合併解散、合併存續之登記案如何續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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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13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第一項)。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第二項)。」有限公司之合併、解散同意門檻已有修正。)
一、按本部98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0650420號函釋略以:「經核准解散、廢止登記之公司,業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其法人人格既已消滅,即毋庸再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其公司登記」。準此,公司之設立登記,倘涉有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情事,若公司法人格已消滅者,即毋庸再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其公司登記。
二、次按有限公司之合併、解散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有限公司與他公司合併者解散」、「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第7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是有限公司因合併而解散,毋須清算,自無同法第25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規定適用之餘地,則其法人格即消滅。
三、本案AOO有限公司、BOO有限公司既已與COO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解散,其法人人格即消滅。依上揭函釋,即毋庸再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其公司設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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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9.27 經商字第101024342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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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虧損彌補及分派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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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法第110條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第1項)。前項表冊送達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第2項)。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條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第3項)」。同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1項)。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2項)。」。
二、案例:如公司期初累積虧損437,230元,本期(100年度)盈餘428,086元,則盈虧撥補後,100年度仍虧損9,144元,依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自不得於101年10月分配盈餘。又100年度虧損僅為9,144元,101年僅得就9,144元範圍內,以減資方式彌補虧損,亦不生所示案例減資彌補虧損437,230元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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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9.27 經商字第101021271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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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申請之文件有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已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應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惟迄未撤銷或廢止登記,公司向所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得否依現行登記狀況為審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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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以必有刑事確定判決並經檢察機關通知後,主管機關始得依本條規定撤銷或廢止相關登記。如主管機關前已函詢檢察機關是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通知,惟檢察機關並未回復或為相關通知時,為利後續處理,仍可再行函詢檢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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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9.24 經商字第1010212943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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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章程修正逾期變更登記,因違反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之規定,是否屬無效修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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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準此,公司應登記事項不為登記或不為變更登記,其登記與否僅為對抗要件,尚非生效要件。又查股東會係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關於公司章程之修正,在不違背法令之範圍內,一經股東會決議即生效力,其是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僅生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合先敘明。
二、公司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修正章程,而逾期未申辦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之規定,處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但,並不因逾期申辦變更登記而致修正章程無效。
三、至於股東會修正章程之決議是否有效,應視其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股東有無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或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致無效之問題?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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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9.17 經商字第1010212657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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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第267條第8項之規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時,其應附申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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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公司依第156條第2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278條第2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本節之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若依同法第267條第8項之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仍須依同法第266條之規定,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有關發行新股之相關事宜(如發行股數、發行價格、增資基準日等),並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辦理發行新股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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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後,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又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採一次或分次發行。另發行人經申報生效後,自得依發行辦法之約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無須再經金管會核准,惟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0條之7規定辦理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7月11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31353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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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參照發行新股之規定辦理,應檢附文件:申請書、向金管會申報之核准文件、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委託會計師簽證之委託書、變更登記表。另如有涉及提高額定資本總額須修正章程者,應加附股東會議事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公司章程。又參照金管會上開函釋,無須檢附核准增加資本之核准文件。另依法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者,應檢附許可或核准文件影本,無則免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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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8.6 經商字第1010242612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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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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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登記機關審查公司法第173條之案件,應先從程序上審查其資格要件,符合後再就其申請事由實質審查。又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其提議事項,應以股東會得決議之範疇為限,至其理由是否允當,應由主管機關本諸職權審酌之,合先敘明。
二、又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裁判意旨:「查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至公司之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其召集事項「為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選任代表人為公司對董事進行訴訟。」則主管機關於審核是否許可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時,應一併考量公司之股東會是否已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按股東會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始生股東會選任代表人為公司對董事進行訴訟之問題。反之,若股東會未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自不生股東會選任代表人為公司對董事進行訴訟之問題,併為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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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8.24 經商字第101021100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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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特別股股息發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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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準此,公司於有盈餘時,分派特別股息,自應依上開規定所訂股東名簿記載之特別股股東及其所持有之特別股股數為分派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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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8.21 經商字第1010210787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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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辦理解散登記違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所訂期限,是否應依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規定處以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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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22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無限公司」依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第81條規定:「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有限公司」之清算依第113條之規定,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兩合公司」依第127條規定:「清算由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任之;但無限責任股東得以過半數之同意另行選任清算人,其解任時亦同。」第115條規定:「兩合公司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指無限公司)之規定。」。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清算中之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15日內,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15日內,敘明解散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解散之登記。」及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4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準此,解散之公司申請解散登記,如逾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之申請期限,仍應依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規定,處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三、另依同法第387條第1、2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第1項)。前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得由一人申辦之(第2項)。」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應以清算人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申請解散登記。公司申請解散登記,逾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之申請期限,自以代表公司申請解散登記之清算人為裁罰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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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8.14 經商字第101020935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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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東常會,不適用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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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7項規定,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但書規定。前開條文已自101年1月1日施行,各公司登記機關於受理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申請延期召開股東常會時,應注意前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7月27日金管證交字第10100309082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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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8.14 經商字第1010063034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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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發行新股(技術股)相關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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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訂有明文,亦即公司法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係採登記對抗主義,登記與否僅生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公司發行新股不論股東之出資種類為現金、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出資,倘公司已踐行並符合法令規定之程序(如公司法第266條、第267條、第156條等),即生效力。至於是否向主管機關申請發行新股登記,依公司法12條之規定僅係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
二、又依本部82年12月2日商037781號函釋略以:「…發行新股而使認股人與公司發生股東關係之效力,應於認股人繳足股款時發生…」,復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之規定:「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是以,股東於股東名簿停止過戶日前,已繳足股款並記載於股東名簿者,自為開會通知寄發之對象,並得出席股東會及參與表決(本部91年4月4日商字第09102056540號函釋參照)。
三、至於主管機關尚未核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公司之董事會是否得撤銷發行新股之決議一節,按公司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6條之規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之董事會依同一決議程序撤銷原發行新股之決議,似無不可。至於董事會撤銷原發行新股決議之效力?該次發行新股是否即自始無效?事涉董事會決議效力問題,如有爭執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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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8.13 經商字第101024276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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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法院准予備查清算完結在案之公司,是否可另案申請印鑑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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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另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如公司尚處於清算程序中,則依公司法規定其法人人格視為存續。以上合先敘明。
二、又公司已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如尚有應清算之事項漏未辦理者,因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故清算人自應先行聲請法院撤銷原清算完結備查後,始得主張公司之法人人格仍為存續,並依此申請辦理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則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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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8.13 經商字第101021057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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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公司經命令解散、限期改選及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等行政處分,因非屬公司登記事項,惟公司或利害關係人欲查閱、抄錄、影印其相關附件資料,依「公司登記資料查閱抄錄及影印須知」是否為可查閱或影印、抄錄之範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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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司法第39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登記文件」;另「公司登記資料查閱抄錄及影印須知」第1點亦言明:「為執行申請人申請查閱、抄錄及影印『公司登記資料』,特訂定本須知。」故就命令解散、限期改選及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等非屬公司登記事項之處分者,其作成處分時之附件資料既非屬公司登記文件或公司登記資料,則自無「公司登記資料查閱抄錄及影印須知」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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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8.13 經商字第10102101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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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於公司章程明訂資本額保留一定股數供員工認股權可認股數,依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及第268條第5項,有關未發行股數及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之相關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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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又本部100年9月9日經商字第1000242659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268條第5項規定:『前項發行新股之股數、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數額加計已發行股份總數、已發行轉換公司債可轉換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可認購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總數及已發行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總數,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後,始得為之。』。本部95年2月22日經商字第09502404230號函釋:『公司發行新股時,本次發行之股數加上『已發行股份總數』加上『保留供認股權證可認購股份數』加上『保留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大於『公司章程所定資本總額』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總額後,始得發行新股。』所稱『保留供認股權證可認購股份數』、『保留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係指『已發行尚未認購轉換之可認購股份數或可轉換股份數』,本部上開函釋爰予補充。」在案。
二、案例一,所敘「員工認股權已發行尚未認購轉換之可認購股份數:0股」若係指「公司章程訂有保留員工認股權可認購數額」而公司並(尚)未發行員工認股權;或公司有「發行員工認股權」而員工已全數認購轉換,故「員工認股權已發行尚未認購轉換之可認購股份數為0股」之情況下,則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新台幣15,000,000元,發行新股1,500,000股,因本次發行新股1,500,000股加計已發行股份(實收資本額)8,000,000股後,合計為95,000,000股,並未超過章程所定資本總額10,000,000股,尚無須修正章程提高額定資本總額。
三、案例二,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18,000,000元,發行新股1,800,000股,因本次發行新股1,800,000股加計已發行股份(實收資本額)8,000,000股及加計員工認股權已發行尚未認購轉換之可認購股份數500,000股後,合計為10,300,000股,已超過章程所定資本總額10,000,000股。依上開函釋及公司法第268條第5項之規定,應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至於所稱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68條第5項,是否會有公司法第191條決議無效之問題,事涉具體個案,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四、案例三,所稱公司章程修正前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1億元,分為1仟萬股,分次發行。即修正章程後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1億1仟萬元,分為1仟1佰萬股,分次發行,在股份總額內保留1佰萬股為發行員工認股權證之股份疑義一節。假設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億元(已發行1仟萬股),若公司已實際發行員工認股權1佰萬股,而尚未轉換之股份仍為1佰萬股之情況下,加計已發行股份(實收資本總額)為1仟萬股,則公司應修正章程提高額定資本額(即1仟萬股+1佰萬股>1仟萬股)。修正章程後登記表之資本總額為1億1仟萬元,股份總數為1仟1佰萬股;若公司僅章程修正,增列在股份總額內保留1佰萬股為發行員工認股權證之股份之條文內容,但並(尚)未發行員工認股權1佰萬股,則可有2種做法:(一)公司實際已發行股份(實收資本額)1仟萬股,因章定股份總數已全數發行完畢,公司得修正章程提高額定資本額,變更登記表之資本總額為1億1仟萬元(股份總數1仟1佰萬股),實收資本額1億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仟萬股)。(二)併增資發行新股時,再辦理修正章程提高額定資本總額登記,則登記表之資本總額仍為1億元(股份總數1仟萬股),實收資本額1億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仟萬股)。
五、按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章程為公司登記事項之一,公司若有修正章程,應依上開規定期限,申辦變更登記,併為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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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8.9 經商字第101020999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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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法實收資本額認定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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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修法,將原公司法第156條第2項移至同條第4項)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訂之股份總數,依公司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得分次發行。是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有「資本總額」(股份總數X每股金額)及「實收資本額」(已發行股份總數X每股金額)之區分。惟「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00條規定:「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準此,有限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係各股東全部已繳足之出資額總合,並無「實收資本額」之登記事項。
二、另依公司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116條之規定,資本總額為「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章程必要記載事項。又「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公司法並無股東之出資額得分次繳納之規定,爰「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亦如「有限公司」僅有「資本總額」之登記,並無「實收資本額」之登記事項。
三、至於來函所詢:「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三項:具有相當財力者,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公司登記資料僅股份有限公司方有實收資本額之項目,而有限公司、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則僅有資本總額之項目,因此是否可以資本總額視為有限公司、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實收資本額?」,事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主管法令之釋示,建請洽詢該會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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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8.8 經商字第101021013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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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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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股東因死亡致其出資額被繼承與股東出資額轉讓有別。如股東因死亡致其出資額被繼承,則無需經其他股東同意,惟公司章程應將死亡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改為繼承人,且不列入修章次數亦無需檢附股東同意書;如係股東之出資額轉讓,則需踐行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且應修正章程亦需檢附股東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合先敘明。
二、至如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之股東出資額,則應依上開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程序辦理。另申請變更登記時則檢附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及其修正對照表、股東身分證明文件、變更登記表一式二份及規費等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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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7.30 經商字第101024273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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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變更統一編號、名稱、負責人等,是否仍為同一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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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後,其後雖因統一編號諧音不雅,而變更統一編號,嗣後又有公司名稱、負責人、董事(股東)、資本額(出資額)等事項之變更,無論公司是否同時或分別辦理登記事項之變更,公司仍為同一法人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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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7.24 經商字第101020933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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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有限公司申請恢復登記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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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修正第113條第1項規定,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按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公司有關之規定。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限公司之解散,經股東全體之同意。有限公司既經全體股東(唯一股東)同意解散,選任清算人,並經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自不生恢復登記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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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7.19 經商字第1010209349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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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公司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後,復有公司法第9條規定情事,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及其後續相關登記事項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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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部98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0650420函(諒達)謂:「…按公司之設立有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應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依公司法所為解散、廢止登記之行政處分,使其公司人格回復後,始得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其公司設立登記,經撤銷設立登記之公司,即自始不存在,其後續之相關登記亦應一併撤銷…。」。故於公司有公司法第10條及第397條規定命令解散暨廢止登記之情形,復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由檢察署通知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僅撤銷廢止登記使其回復法人格,無庸先行撤銷命令解散處分。
二、另就所謂公司法人格回復後,再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公司設立登記及其後續相關登記事項者,此一撤銷範圍應僅包括登記事項之處分;故如許可自行召集、限期改選、命令解散等處分,因非屬登記事項,尚無庸一併撤銷。惟就公司停業、復業而言,如屬由登記主管機關所為之登記事項,仍須與設立登記一併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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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7.19 經商字第1010209095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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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登記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變更後,公司登記機關是否須要求公司出具新所有權人同意書或再檢附與新所有權人重新簽訂之租賃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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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例如,原出租人(A) 與○○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1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並未逾5年,且該建物係於101年3月29日始讓與第三人(B)。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B)仍繼續存在。本案公司登記機關並無須要求公司出具新所有權人同意書或再檢送與新所有權人重新簽訂之租賃契約。
二、至於承租人與所有權人有關租賃契約之關係,係屬私權範疇,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併為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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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7.19 經商字第1010208924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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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是否即「實收資本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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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有限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00條規定:「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準此,有限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係各股東全部繳足之出資額總合,並無「實收資本額」之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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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7.18 經商字第101022851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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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詢問抄錄公司股東名冊相關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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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法第163條及第165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採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無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故就公司股東名冊部分,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係由公司股東或公司債權人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向公司請求抄錄。其中「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係指能表明自己身分並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指定範圍」乃指股東及公司債權人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本部92年6月16日商字第09202119150號函參照)。
二、另就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部分,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監察人本得隨時查核公司簿冊文件,故股東名冊自屬監察人得查閱抄錄之範圍;又董事會就其權限言,對公司有內部監查權,為使內部監查權奏效,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股東名冊之權(本部94年7月5日經商字第09409012260號函參照),特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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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7.17 經商字第1010209069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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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資本總額」、「實收資本額」於有限公司組織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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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訂之股份總數,依公司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得分次發行。是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有「資本總額」(股份總數X每股金額)及「實收資本額」(已發行股份總數X每股金額)之區分。惟「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00條規定:「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準此,有限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係各股東全部已繳足之出資額總合,並無「實收資本額」之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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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7.13 經商字第1010061612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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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依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公文受文者抬頭是否需加註○○公司代表人○○,或僅需列載代表人之姓名即可(例如王○○)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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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現行公司登記機關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公文定稿,其受文者抬頭僅列代表人之姓名,尚無違反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所詢依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公文受文者抬頭如僅列載代表人之姓名,可能令人誤認該公文受文者係自然人,而非○○公司代表人一節,實務上依上開規定改寄公司負責人定稿略以:「因該公司地址...致無法投遞,台端為該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改向台端送達。」應不至於誤認公文受文者為自然人,惟為免誤解,依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公文受文者抬頭加註○○公司代表人○○,較為周延,尚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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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7.10 經商字第101022768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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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或分公司)設立或遷址,所在地設於政府機關所有建物,是否仍應檢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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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或分公司)涉及有關所在地之登記或變更,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應檢附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影本及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影本,合先敘明。
二、按檢附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影本,公司登記機關始能據以審核出具同意書之人或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是否為所有權人。是以,公司(或分公司)涉及有關所在地之登記或變更,所在地設於政府機關所有建物,仍須檢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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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6.25 經商字第101020812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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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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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雖同意為召集之通知,但未將少數股東所提議事項列入股東會討論時,少數股東得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惟少數股東所提議事項是否屬股東會得決議之範疇?其理由是否允當?仍須經主管機關依具體個案審酌是否許可自行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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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6.20 經商字第101020727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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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司法第9條規定適用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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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準此,必也公司法上負責人,或與負責人共同犯本條第1項之罪之人受刑事裁判確定,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後,始得依前揭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至於「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係屬同條第4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之事由,不以公司負責人受刑事裁判確定為要件,僅須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情事,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即可辦理,與前述第1項及第3項之要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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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6.18 經商字第1010242079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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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或第4項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或股東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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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本部65年3月8日商字05891號函:「參照公司法第173條規定文義,公司股東於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時,所應具備之文件為:1.持有股份證件。2.書面通知董事會之證件。3.召集事項及理由。其次,對於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並應負舉證責任,以昭慎重,並防杜糾紛。」,合先敘明。
二、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同法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三、鑒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自由轉讓原則(公司法第163條、第165條參照),股東之持股數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為準。又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5億元以上,得不發行股票(本部90年11月23日經90商字第09902254560號公告參照),或者公司因經營權之爭,公司不提供股東持股證明文件。致少數股東無法提示持股證明。是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股東臨時會,或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申請自行股東會,無論申請人是否檢據持股證明文件、書面通知董事會之文件。公司登記機關於審核時,均進行實質審核,函請公司限期查復說明,申請人是否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並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或申請人是否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而公司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再就申請人所申請之召集事項是否屬股東會之職權範圍(例如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等),及其申請理由是否有理,據以審查准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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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5.23經商字第101020537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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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司名稱相同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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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其法人人格即已成立,不因其與別家公司同名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二、又經核准登記之同名公司,以往公司法並無可撤銷登記之規定,惟公司法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訂第10條第3款:「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準此,在上開公司法修訂後,若公司之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公司未辦理名稱變更登記者,始得依上開規定命令解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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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5.18經商字第101020566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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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員工分紅費用之計算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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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之盈餘分配應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盈餘分配議案及其盈餘分派成數,應依公司章程及法令規定予以提列分配。
二、按總公司與其所屬之子公司係分別為二個獨立之法人公司,其盈餘分配自應依各公司之章程規定辦理。尚不生總公司盈餘分派時,提列員工紅利之應分紅利總額,應先扣除已發放員工紅利之子公司獲利之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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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5.10經商字第1010205627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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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申請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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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其是否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除依申請人檢具之相關文件審酌外,可向公司查證並限期答覆,公司未於期限內回覆或拒絕答覆者,主管機關得依據各項文件審核之。
二、又少數股東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其書面文件是否送達,事涉具體個案認定,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依職權審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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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4.02經商字第101020306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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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常會」及法院判決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相關登記可否逕予申請自行召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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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少數股東依上開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自應以「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要件。按「全體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董事會仍存在,少數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
二、倘「全體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若有相關登記事項應配合撤銷登記者,應依撤銷後之登記狀態,個案審酌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情形。
三、有關法院判決未確定前,是否可依據判決書所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判決理由及相關事證等,撤銷相關登記,事涉具體個案,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逕依職權審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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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4.16經商字第1010204025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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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所發行無到期日次順位公司債,如會計處理可將該等次順位公債分類為股東權益,是否須辦理公司登記一案,按公司發行無到期日次順位公司債,並無涉及公司股本之變動,無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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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4.26經商字第1010204787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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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經法院調解成立轉讓與受讓人,該出資額之變更是否可逕為變更登記或仍須適用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或第4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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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本部74年10月8日商字第44210號函釋,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接獲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通知登記其事由後,始得據以逕為變更登記。至股東出資額變更經法院調解筆錄成立,其出資額轉讓仍須踐行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並由公司及負責人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為股東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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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4.03經商字第1010202617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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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申請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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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公司法第173條乃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定,明定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得以請求董事會以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方式行使提案權,其在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旨在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營運,甚或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是以,公司登記機關審查公司法第173條之案件,應先程序審查資格要件,符合後再就其申請事由實質審查,合先敘明。
二、另按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同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第190條規定:「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是以,公司之股東如認為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案,涉有偽造、變造文書之情事,或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係屬公司法第9條、第189條規定之範疇,自應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應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或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三、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之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其提議事項,自應以股東會得決議之範疇為限。至其理由是否允當,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本諸職權審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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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3.06經商字第1010201793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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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常會」及法院判決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相關登記可否逕予申請自行召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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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又同法第170條規定,股東會分為「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二種。準此,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包括「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
二、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又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倘若公司董事會無法編製前開表冊,少數股東自無從申請自行召集股東常會,提請股東常會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三、按公司法於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72條之1,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將公司之經營權及決策權,多賦予董事會。如股東無提案權,則許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除非董事會於開會通知列入,否則股東無置喙之餘地。為使股東有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爰參考外國立法例,賦予股東提案權。又觀諸其中第4項及第5項規定,業將股東提案之審查權及對於未列入議案之原因說明義務,賦予董事會。是以,非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常會,尚無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之適用問題。(本部94年12月2日經商字第09402187390號函參照)
四、另按「股東會決議事項經法院判決撤銷者,其決議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決議時無效,公司董事、監察人即應回復於改選前之狀態。惟此時原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如已屆滿,可依公司法第195及第217條之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時,當然解任。」。是以,倘公司與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且董事會仍可行使職權時,自無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適用;反之,倘委任關係已消滅,自不得行使董事會職權,則有該條項之適用(本部99年12月17日經商字第09902170450號函參照)。
五、又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公司法第173條乃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定,明定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得以請求董事會以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方式行使提案權,其在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旨在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營運,甚或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是以,公司登記機關審查公司法第173條之案件,應先程序審查資格要件,符合後再就其申請事由實質審查。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其提議事項,自應以股東會得決議之範疇為限。至其理由是否允當,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本諸職權審酌之。
六、少數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常會,倘有一個以上提議事項,主管機關應就各個提議事項分別審酌,併為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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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3.22經商字第1010202474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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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撤銷公司歷次登記行政處分之主管機關認定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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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係由不同之登記機關作成,嗣後因涉有違反法令規定,應予撤銷設立及其後續之相關變更登記時,處分機關以目前公司登記管轄機關為處分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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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3.29經商字第1010202804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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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申請減資、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究係以減資後15日內或會計師查核簽證後15日內為申請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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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應於每次減少資本結束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2條及15條所明定。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未依法在規定期限內檢具文件辦理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規定,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二、有限公司申請減資、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其公司之資本總額既已於減資基準日有變更之情事,自應於減資基準日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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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3.03經商字第101020187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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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得否為法人董事之代表人行使董事職務釋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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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又同法第221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是以,監察人之職務自不得由董事代理。同理,法人董事亦不得指派監察人出席董事會並行使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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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3.03經商字第1010201494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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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對於少數股東書面通知董事會之請求對象,究應以登記狀態之原任董事會或業經股東會選任未核准登記之新任董事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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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照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照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變更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臺上第760號判例參照)。是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自應向合法產生之董事會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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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2.23經商字第1010201045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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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法院就債務人對清算中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依法得否進行拍賣,拍賣後得否讓與拍定人或由債權人承受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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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轉讓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通知主管機關登記其事由,本部74年10月8日商字第44210號函釋參照。又清算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本部100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10002436570號函釋供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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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2.23經商字第1010201365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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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彌補虧損,所依據財務報表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印鑑、重編報表後之負責人等前後不一,是否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適用釋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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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3項規定,係指決算書表未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決算書表未依上開規定簽章者,並有同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惟所附OO年資產負債表,並無未簽章之事實,尚不發生上開規定之適用問題。
二、又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是否違反前開條文,與該次股東會決議是否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適用,係屬二事。併為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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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2.10經商字第1010200854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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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將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時,若公司未聘請員工,其員工紅利如何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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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應依章程規定分派之。又公司認定內部無員工時,其依章程規定成數分派之員工紅利(費用),於年度決算後應歸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項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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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1.13經商字第1000217013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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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修正公司章程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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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101條規定,已將董事姓名應記載於公司章程之規定刪除,是以,有限公司之董事變更,無庸再辦理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僅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即可;若公司章程訂有董事姓名者,僅須於公司章程將董事姓名變更為新選任之董事姓名,不列入修章次數亦毋庸檢附修正章程之股東同意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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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1.02經商字第100021567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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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經核准解散、廢止登記之後,復有公司法第9條規定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公司相關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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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之設立有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應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依公司法所為解散、廢止登記之行政處分,使其公司人格回復後,始得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其公司設立登記,經撤銷設立登記之公司,即自始不存在,其後續之相關登記亦應一併撤銷;惟經核准解散、廢止登記之公司,業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其法人人格既已消滅,即毋庸再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其公司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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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另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公司設立及其後續相關登記之公司,毋庸依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辦理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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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部93年7月27日經商字第09302094940號函及98年8月24日經商字第09802420560號函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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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11.19 經商字第0980065042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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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司登記所在地之建物為數人公同共有者,如何行使其建物出租行為或出具屋主同意書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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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務部98年10月1日法律字第0980032730號函(如附件)略以:「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1項)。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2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3項)。』稽其立法說明,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第1項,其次依第2項,最後方適用第3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又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同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復仿多數立法例,明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多數決為之。準此,來函所詢公同共有建物之出租行為,須先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例如民法第1031條至第1041條有關夫妻共同財產制規定)、法律行為(例如合夥契約)或習慣(例如祭祀公業)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如無特別規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方法,當事人亦無分管契約時,共有物之出租行為自屬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得依多數決為之……」。據此,公司登記所在地之建物為數人公同共有者,其出租行為屬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820條第1項參照),則公司登記所附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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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11.4 經商字第098001510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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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同共有物權利行使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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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1項)。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2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3項)。」稽其立法說明,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第1項,其次依第2項,最後方適用第3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又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同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復仿多數立法例,明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多數決為之。準此,來函所詢公同共有建物之出租行為,須先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例如民法第1031條至第1041條有關夫妻共同財產制規定)、法律行為(例如合夥契約)或習慣(例如祭祀公業)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如無特別規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方法,當事人亦無分管契約時,共有物之出租行為自屬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得依多數決為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第四版,第538頁至第540頁、「民法物權論(中冊)」,增訂第四版,第6、7頁;王澤鑑著「民法物權」,2009年7月版,第298頁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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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10.1 法律字第098003273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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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有公司法第211條規定之情事,若符合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仍應准其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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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法第211條之規定與民法第35條之規定皆屬董事義務之違反,民法第35條亦規定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而公司登記依書面形式審查原則,符合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即應准其登記。準此,公司有破產之情事與申請公司登記係屬二事,是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公司雖有公司法第211條規定之情事,若符合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仍應准其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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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部68年10月29日商36578號71年5月6日商15227號、82年2月25日商201550號函釋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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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9.01 經商字第0980242054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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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該次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應以許可召集之提議事項為限,對於許可召集之提議事項以外之事項為決議,為無效之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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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少數股東之召集權,因設有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條件,以便主管機關審酌其提議事項及理由,俾憑以決定有無由少數股東召集之必要。準此,少數股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會時,提議事項及理由為應備之要件,故其決議之事項應以許可召集之提議事項為限,對於許可召集之提議事項以外之事項為決議,為無效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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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8.24 經商字第0980242055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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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廢止登記後之公司,尚無塗銷董事之問題,至清算人之解任或塗銷,應逕向管轄法院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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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復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準此,公司解散或廢止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司其負責人為清算人,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不復存在,是以,廢止登記後之公司,尚無塗銷董事之問題。本案如原告請求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為塗銷清算人登記,惟依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範圍,清算人之解任或塗銷,應逕向管轄法院辦理。( 98.4.28 經商字第098020382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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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事務所之地址,尚不得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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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有關公司負責人之住所,皆為公司之登記事項,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準此,戶政事務所之地址,尚不得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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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9.3 經商字第0970210809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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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尚無「外部董事」及「獨立性質之董事」等規定,自不得於章程訂明上開職稱之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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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準此,公司選任之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又未具有股東身分者,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為限,始得被選任為董事。另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及第183條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其選任方式係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是以,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章程訂定獨立董事,自不可行。本部95年8月14日經商字第09502112420號函釋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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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綜上,公司法之選任董事不以具股東身分為必要,與證券交易法之獨立董事,其性質尚屬有別。又按公司法尚無「外部董事」及「獨立性質之董事」等規定,自不得於章程訂明上開職稱之設置,併為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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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9.8 經商字第0970211295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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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東遷址疑義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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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01條刪除第3款所定「住所或居所」規定,故有限公司股東之「住所或居所」不須記載於章程。)
股東住所變更係屬於事實行為,毋庸經他股東同意,故有限公司之股東遷址,則於公司章程上,將遷址股東之住所更正為新住所,不列入修章次數亦無須檢附股東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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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7.7經商字第0970206944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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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解任及選舉董事長等疑義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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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董事長之選任,係屬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之職權,雖其解任方式,公司法並無明文,若非章程另有規定,自仍以由原選任之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決議為之(本部94年8月2日經商字第09402105990號函釋參照)。至董事會以臨時動議解任及選任董事長,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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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7.7經商字第0970206944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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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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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6.6 經商字第09702411780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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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人法人股東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訂立章程疑義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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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依公司法第129條規定:「發起人應以全體股東之同意訂立章程…。」準此,一人法人股東所組成之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章程係由該法人所訂立,故於該公司章程末加蓋該法人印章即可。又公司章程訂立後始有董事人數,依據該章程所訂董事人數,方可由該法人指派代表人為董事組成董事會選舉董事長,該董事會無須再決議訂立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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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6.12經商字第0970206294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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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增加資本總額,涉及公司章程之變更,尚無假決議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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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本部71年1月5日商00158號函釋:「查公司法第175條假決議之規定,僅適用於討論一般事項,倘屬公司法規定之特別決議事項,如決議變更章程,同法第277條已有特別規定,自不得準用公司法第175條之規定作成假決議。」準此,公司增加資本總額,涉及公司章程之變更,仍應依上開函釋不得準用公司法第175條之規定作成假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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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6.19經商字第0970207143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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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辦理增資,有關「不同意之股東」審查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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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採書面形式審查。公司法對有限公司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已明定其法律效果,及視為同意修章。是以,「不同意之股東」處理之經過情形,係屬司法人自治事項,非公司登記審查範疇,本部69年6月16日商09546號函釋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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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4.15經商字第0970240807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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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外國公司辦事處與分公司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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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第386條已將指派代表人設置辦事處之「報備」修正為「登記」。)
一、按公司法第386條規定略以:「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各款事項,向主管機關備案。代表人須經常留駐中華民國境內者,應設置代表人辦事處。」由上揭規定可知,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與在台辦事處尚不可同時存在,若已在台設立辦事處之外國公司擬在設立分公司時,應撤銷辦事處報備,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認許、設立分公司登記,自無辦事處與分公司合併之情事。
二、承上所述,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之營業,既已包含代表人辦事處在台可行使之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是否承接已撤銷之台辦事處之權利義務,允屬外國公司自治事項。
三、外國公司在台設立辦事處時,該外國公司僅須向主管機關報備其業務上之法律行為,例如簽約、報價、議價、投標、採購等,尚無需向主關機關逐案報備業務上之法律行為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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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4.28經商字第0970204508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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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減資退還財產,辦理登記應檢附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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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本部97年1月29日經商字第09700511280號函釋規定,公司減資退還股款,以現金以外之財產為之,尚無不可。惟所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須經股東會決議,並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該財產之價值及抵充之數額,董事會應於股東會前,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等。準此,公司減資退還財產,辦理減資登記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一份。
﹝二﹞其他機關核准函﹝依法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者,應檢附許可文件,無則免送﹞。
﹝三﹞公司章程﹝不涉及修章者免附﹞。
﹝四﹞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不涉及修章者免附﹞。
﹝五﹞股東會議事錄﹝為減資案之討論,應先敘明所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業經董事會於股東會前,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為減資所退還財產及抵充數額之決議﹞。
﹝六﹞公司出具所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均經收受財產股東同意之聲明書。
﹝七﹞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已於股東會決議減資基準日者免附﹞。
﹝八﹞股東名簿﹝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應送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名冊﹞。
﹝九﹞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書暨其附件﹝應查核公司所退還財產是否符合股東會決議,並依規定入帳﹞。
﹝十﹞委託會計師簽證之委託書。
﹝十一﹞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
﹝十二﹞登記費:一千元。
二、又公司減資退還財產,依上開函釋規定,應踐行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程序,公司仍應取得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書;如產生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應循司法途徑處理,併為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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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4.23經商字第09702408501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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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排除公司法第211條規定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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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茲因保險業係以收取保戶之保費並履行保險契約責任之行業,具社會公益性,故有保險法以特許行業加以監理,在財務面,依保險法第145條規定,保險業須提存各種準備金,同法第143條之4規定,其資本適足率須達200%,未達前述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主管機關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首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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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至對保險業之業務財務若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或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依保險法第149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予糾正、命其增資外,尚得視情節輕重,分別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命令解散等處分。保險業之存續除影響股東外,尚關係眾多保戶權益,故其清償能力之監理,應優先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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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再者,由於保險業之負債不同於一般行業,係以各種準備金為主(產險業約佔7至8成,壽險業約佔8至9成),該等準備金屬或有負債,故其若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為保障其保戶之權益,督促其積極增資以強化清償能力當為首要工作。故保險業若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情形者,應可排除公司法第211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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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2.27金管保一字第096002145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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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得否訂定未來一段時間生效或廢止之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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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務部96年2月13日法律決字第0950048750號函釋略以:「按股份有限公司屬營利性社團法人,•••社團法人所訂定之章程,係由多數人以設立社團為共同目的所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性質上為共同(合同)行為。•••為落實社團(法人)自治及民主原則之精神,公司之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77條以下有關變更章程之規定修訂章程,並在符合法定董事人數、任期規定之下,得自行增減董事名額及適用日期」。準此,公司之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77條之規定修訂章程,並在符合法令規定之下,得自行訂定適用日期。
(96.4.11 經商字第096024084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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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認定無員工者,其員工紅利仍屬保留盈餘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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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235條所規定之「員工」,尚不問是否為全職,又除董事、監察人非屬員工外,其餘人員是否屬員工,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認定。另「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允屬股東會之職權,股東會如未依章程之規定為盈餘分派之決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準此,公司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時,自應依章程所訂分派。至如公司認定無員工者,其員工紅利仍屬保留盈餘性質。
(96.1.4經商字第0950217838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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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申請合併解散時,應由合併存續公司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代表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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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復依同法第319準用第75條之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準此,公司申請合併解散時,應由合併存續公司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代表申請。(96.1.4經商字第0950218162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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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割計畫書經股東會決議後,其分割營業範圍、金額、發行新股股數等調整,是否可授權董事會決議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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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割計畫書經股東會決議後,其分割營業範圍、金額、發行新股股數等調整,由其後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之,尚不得由董事會變更股東會之決議。
一、按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資產、負債、換股比例及計算依據,及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等,為分割計畫應記載事項,又分割計畫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33條訂有明文。準此,有關分割之營業價值、資產、負債、發行新股、換股比例等,允屬法定股東會決議事項,如有調整變更,得由其後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之,尚不得由董事會變更股東會之決議。
二、又分割基準日係被分割公司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分割而訂相關權利義務移轉之基準,是以,分割計畫變更是否需另訂分割基準日一節,允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範疇。另93年5月5日修正企業。(95.08.22經商字第0950060130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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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公司可將總公司匯予在台辦事處使用之結餘款項轉作設立在台分公司所需之營運資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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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外國人投資條例第6條規定:「依本條例投資,其出資種類如下:1、現金。2、…。」外國公司予以在台分公司使用之營運資金,除由總公司直接匯入在台分公司帳戶外,外國公司若能提具其在台既有款項來源之證明文件(例如外國公司投資我國公司所得之紅利,因不匯回總公司,而轉為營運資金者)尚無不可。是以,公司在台已設有辦事處,擬將總公司原匯予在台辦事處使用之結餘款項轉作申請認許、設立及在台分公司所需之營運資金,若能提供當時由總公司匯予在台辦事處之匯款證明(例如匯入匯款通知書及買匯水單影本,匯款人應為公司;收款人應為公司在台辦事處)及該筆款項動用後餘額證明等,以證明該筆款項來源者,尚無不可。(95.03.01經商字第0950202375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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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所載本公司所在地記載方式仍以記載至縣(市)為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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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公司之住所為公司業務之中樞,法律關係之準據點,故按民法第29條規定,法人以其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又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次查,司法機關關於管轄之規定,均採住所地主義,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又地方法院之土地管轄係以縣(市)行政區域而為劃分,為免滋生疑義,公司章程之本公司所在地不宜僅記載為「台灣省」,仍以記載至縣(市)為宜。(95.03.02經商字第0950002962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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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拋棄股份無須俟取得股份起6個月後即可逕行辦理減資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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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本部92年5月15日商字第0920100410號函釋規定「本部91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09102245560號函略:『公司對股東所拋棄股份如何處理一節,公司法尚無明文…
公司取得該拋棄股份未再出售,可參照公司法第167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行辦理減資變更登記…』倘公司取得股東拋棄之股份且不擬出售該股份者,自可逕行辦理減資變更登記」。是以,依上開函釋規定,尚無須俟取得股份起6個月後始可辦理減資變更登記。(95.03.08經商字第0950202426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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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發起人以公司所需之財產抵繳其應繳之股款,發起人應於股款繳納期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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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發起設立時,發起人以公司所需之財產抵繳股款,如涉及土地抵繳者,公司應先行踐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始得申請公司登記。本部94年6月7日經商字第09402410621號函釋在案。準此,發起人應於股款繳納期間完成所有權利轉程序,以符資本確實原則。(95.2.10經商字第0950201649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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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對他公司之債權,若該債權轉予該外國公司者可轉為在台分公司之營運資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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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積欠他公司貨款,他公司將該項債權移轉與該在台分公司之外國總公司時,外國總公司以該項債權抵繳為在台分公司增加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若能提供有關債權發生及移轉之相關證明文件,尚無不可。(95.2.13經商字第號0940220782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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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申請印鑑變更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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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申請印鑑變更,未經主管機關准予核備,該申請案並經主管機關退件在案,嗣後,該公司再以原印鑑申辦變更登記,尚無不可。(95.2.15經商字第號0950201641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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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公司應付收購我國公司資產之債款,由其關係企業先行將該款項匯入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帳戶者,該款項尚不得轉為在台營運資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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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本部71年2月23日商05555號函釋:「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其早期向總公司借貸匯入之款項如有總公司匯給分公司之證件,可以抵繳增加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之用。」外國公司擬以其總公司對他公司之應付債款,由關係企業匯入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帳戶後轉為營運資金,查與上揭函釋乃係總公司對分公司之債權有別,尚無法以上述方式轉為在台營運資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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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至外國公司關係企業匯入外國公司應付收購他公司資產之債款同時,一併匯入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營運資金乙節,按中央銀行所定「銀行業輔導客戶辦理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外國公司匯入其在台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內使用之營運資金時,應先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匯款函後,方可匯入。該外國公司既已規劃該筆款項係作為其在台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之用,當應依上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
(95.2.16經商字第0950201667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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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資本額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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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發行新股時,本次發行之股數加上「已發行股份股數」加上「保留供認股權證可認購股份數」加上「保留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大於「公司章程所定資本總額」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總額後,始得發行新股。(95.2.22經商字第0950240423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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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負責人、利害關係人或任何人申請查閱及抄錄公司登記資料須知」第6、7點所規範可抄錄及可查閱但禁止抄錄之資料範疇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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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登記文件,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或抄錄。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範圍。」為公司法第393條所明定。另按本部94年11月17日經商字第09402423590號令修正發布之「公司負責人、利害關係人或任何人申請查閱及抄錄公司登記資料須知」第6點規定:「公司負責人及利害關係人可抄錄下列公司登記資料:(一)核准之公司登記案件申請書。(二)設立(變更)登記表(事項卡)、認許(變更)登記表。(三)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四)股東名冊、股票讓渡書。(五)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其附件。(六)本機關行政處分函:包括公司登記核准函、廢止登記(撤銷登記)函、解散函(含命令解散)、撤回認許函、廢止認許(撤銷認許)函、罰鍰之處分函、破產登記函及臨時管理人登記函等。(七)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影本、股東同意書。(八)董事、董事長或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九)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法人股東指派(改派)代表人擔任董監事之指派書、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表人授權書、分公司經理人授權書。第7點規定:「公司負責人及利害關係人可查閱但禁止抄錄之資料範疇:非本機關之核准函、抄錄案之核准函、身分證明文件、報紙、補正函稿、退件資料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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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復參照本部93年7月13日經商字第0930057370號函釋略以:「查未做成行政處分之文件尚非公司法第393條所稱之『登記文件』,故亦非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查閱或抄錄之範圍。」。依上開規定,「公司前申請解散登記經退件者」,既未依法完成公司登記程序,尚非前揭須知第6點所規定之「公司登記資料」。有關「退件資料」公司負責人及利害關係人僅得依同須知第7點規定申請查閱但禁止抄錄。 |
(95.1.20經商字第09502007610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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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及董事長辭職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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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之效力,至於其意思表示是否已達相對人了解之狀況,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逕解決;又公司登記非生效要件,故董事辭職是否生效與公司登記係屬二事;復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嗣後,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亦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辦理。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台幣一萬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期滿未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95.1.25經商字第0950200180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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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本部90年5月3日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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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部90年5月3日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釋所謂:「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分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係指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所檢附改選董事長????董事會議事錄,其出席董事及參與表決董事之人數倘符合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即應准為登記(
94.10.11經商字第0940214807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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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內之所營事業條文,應依代碼表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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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94年6月22日公布之公司法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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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另按公司法修正公布前,公司已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增加營業項目及修改章程議案,而原所營事業仍保留部分有文字敘述者,於申請登記時,於不逾越公司章程文字敘述所營事業範圍,可先行依預查核准之代碼項目登記所營事業,登記機關於核准登記時,應請其於下次股東會,一併依變更登記表載列所營事業項目之代碼修正相關章程條文。惟如於修法公布後,始為該項修章之決議,則仍應依法另行召開股東會配合修正所營事業之章程條文,再行辦理相關變更登記。 |
( 94年8月4日經商字第0940210809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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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抵繳股款者,公司應先行踐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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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發起設立或增資發行新股時,發起人或股東以公司所需之財產抵繳股款,如涉及以土地抵繳者,公司應先行踐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始得申請公司登記。至於其他以財產抵繳股款者,如股票、機器設備…等,同理亦應提示相關之財產移轉或交付之證明文件。(
94年6月7日經商字第0940241062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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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
公告修正本部90年5月24日經商字第09002108030號公告事項二之(一)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決議方法之形式第2及第3點。 |
依 據: |
依本部94年3月16日「研商公司法疑義有關事宜會議」決議辦理。 |
公告事項: |
茲修正本部90年5月24日經商字第09002108030號公告事項二之(一)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決議方法之形式第2及第3點如次:2.股東對議案有異議:應載明通過表決權數及其權數比例其記載可為「出席股東表決權數857,850同意通過,占總權數85.785%」。3.董監事之選舉:應載明當選董事、監察人之當選權數,其記載可為「張三(當選權數1,020,000)、李四(當選權數921,015)、王五(當選權數803,315)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趙六(當選權數857,850)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
(94.4.11經商字第09402406590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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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董事姓名,宜以中文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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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依前項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如有涉及外國文件者,應另檢附中譯本。準此,有限公司之董事姓名或名稱,仍宜以中文為之。惟具體個案,如有事實上之需要?者,尚得加註外國文字。(
94年3月23日經商字第094020328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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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營事業,尚不得自行加註製造產品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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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18條前段規定,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經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準此,公司登記時,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應以預查核准之所營事業為準,尚不得自行加註製造產品項目。(
94年3月10日經商字第0940051919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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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執照停止核發,
有關機關即應配合修改作業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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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公司法」前經總統於90年11月12日以華總1義字第9000218920號令公布修正施行,該法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修正為「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是以,爾後「公司執照」即予廢止不再核發。有關機關原以公司執照作為資格證明文件者,即應配合修改相關作業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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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執照停止核發後,任何人均得透過電腦連線查詢公司基本登記資料(網址:http://210.69.121.50/~doc/ce/)。公司亦得依公司法第392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核給證明書;或依公司法第393條規定,申請抄錄登記表。至於各機關驗證法人登記之作業方式,允由各機關依實際需要研擬之。 |
(94年3月10日經商字第094020267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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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登記規費計算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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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第7條規定:「公司申請增資、減資登記併案辦理者,其登記費按章程實際增加資本總額每4000元1元計算;未增加者繳納600元。」是以,僅有增資、減資登記併案辦理,始有該條文之適用。至於修正章程(減少資本總額)後,再行增資、修正章程(提高資本總額)者,尚與增資、減資登記併案辦理情形有別,自無該條文之適用。(94年2月18日經商字第094000153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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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未成年股東於股東同意書上簽署文件之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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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本部90年12月7日商字第09002267290號函公告,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應經股東親筆簽名。另按民法第77條前段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同法第1086條及1089條分別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準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須由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股東同意時,除股東於股東同意書上簽章外,應依民法規定,檢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94年1月21日經商字第094020018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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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子公司合併,存續公司應依法辦理合併變更登記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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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7條授權訂定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條,業已訂明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登記事項,係指:「設立登記」、「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又如來函所詢兩家公司合併,不論存續公司是否發行新股,雙方權利義務已然移轉變更,且公司合併登記,存續公司仍有於變更登記表內,載明被併購公司資料之必要。準此,母子公司合併,存續公司仍應依法辦理合併變更登記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94年1月19日經商字第094024002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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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登記期限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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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5條規定,公司為合併時,應於實行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詢公司合併之登記期限,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至於合併後為合併事項之報告及決議改選董監事,如未涉及公司法第318條規定因合併而修正章程事項,則該合併登記與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係屬二事,兩者登記期限應分別計算。(94年1月24日經商字第093022219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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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法第232條規定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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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法第232條第2二項規定,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另按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盈餘轉作資本者,會計師應依據公司章程、股東會承認(股東同意)之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議案,查核盈餘分派情形是否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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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另有關公司會計處理,若發生錯誤而影響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科目,而無法自動抵銷者,應於發現年度調整前期損益加以更正。如有提供以前年度報表時,並應按正確數加以重編財務報表。至所詢盈餘分派及轉增資案例,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2、3項規定之問題,應視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
(93年12月9日經商字第093021835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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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公司登記業務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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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公司登記業務,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6款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允屬園區管理局法定職權。(93年12月14日經商字第093024039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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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合併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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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合併發行新股,既已依公司法第316規定,經股東會決議合併事項及承認合併契約,並經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66條規定,決議發行新股,其發行新股之數額自包含商譽,已踐行公司法第156條規定(93年11月3日經商093024017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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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 |
公告委託辦理「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公司之登記、認許及管理業務」 |
依據: |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 |
公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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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適用對象:公司所在地位於「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公司,且「農業科技園區」係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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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委辦事項:委託「農業生物科技園區管理局」辦理「公司之登記及管理」業務,並於該管理局未成立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辦理。 |
(93年11月23日經商字第093006219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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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仍得由公司及清算人具名簽章申辦印鑑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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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另按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準此,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或核准解散登記後,公司仍得由公司及清算人具名簽章申辦印鑑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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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另按公司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準此,清算人尚無需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亦不發生所詢「於登記表用印及登載清算人為公司之代表人」之問題。 |
(93年09月15日經商字第0930214428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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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司有公司法第9條不實登記之情形,及同法第190條股東會決議之撤銷,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登記,其後續相關變更登記,應一併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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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最高行政法院91年1月10日之91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書意旨,不實登記經登記機關依法院判決撤銷後,其先前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系爭營利事業之相關變更登記亦應撤銷,縱該撤銷肇致交易第三人及現有股東之不利,或影響原告公司歷年所為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原股東能否回復股東權等等均屬民事糾葛,要不得因此而放任瑕疵之登記,如有爭議應循司法機關途徑解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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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至具體個案,則應視其後續登記是否基於錯誤事實基礎所為之登記,始得依前開規定,依職權撤銷瑕疵之行政處分。 |
(93年08月27日經商字第093021360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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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設立登記核准文件領件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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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設立登記核准文件,採「自取」方式取件者,領件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填載個人基本資料供登記機關查驗。
(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一一三五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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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 |
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設立登記核准文件,採「自取」方式取件者,領件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填載個人基本資料供登記機關查驗。 |
依據: |
依據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研商防制公司登記虛偽不實之配套措施」會議紀錄辦理。 |
(93年07月15日經商字第093021135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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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做成行政處分之文件尚非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三條所稱之「登記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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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檢送之登記申請文件,在登記機關未做成行政處分前,利害關係人得否申請抄錄或查閱該申請書件乙節,查未做成行政處分之文件尚非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三條所稱之「登記文件」,故亦非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查閱或抄錄之範圍。(93年07月13日經商字第09300573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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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函詢企業併購登記實務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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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企業併購法第十九條係規定,公司進行簡易合併時得不經股東會決議而逕依各公司董事會特別決議行之。並未排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前,應委請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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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至所指各稅捐處對於法人合併後,土地增值稅記存事項認定標準不一乙節,允屬賦稅主管機關具體認定之權責。 |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七○五七○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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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在臺認許之外國公司,擬將其獨立營運之部分營業,包括所屬臺灣分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讓由另一外國公司概括承受時,得逕行辦理變更認許及臺分司名稱變更登記,以利外國公司在臺持續營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七九八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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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遺失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及工作許可證等相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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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公司分公司及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登記印鑑遺失乙節,請檢具申請書、印鑑遺失證明(或聲明書)及變更報備表二份到部,辦理公司及負責人印鑑遺失報備。至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作許可證遺失,請逕向所轄縣市政府及行政院勞委會洽詢。
(93年05月25日經商字第093020806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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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外國公司擬將其獨立營運之部分營業,由另一外國公司概括承受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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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在臺認許之外國公司,擬將其獨立營運之部分營業,包括所屬臺灣分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讓由另一外國公司概括承受時,得逕行辦理變更認許及在臺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以利外國公司在臺持續營運,請
查照。 (93年05月28日經商字第09302079890號) |
【停止適用/廢止】依據經濟部107年6月21日經商字第10702411470號函,經濟部93年4月5日經商字第09302046910號函爰予廢止,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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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息分派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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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當年度稅後淨利提列法定公積後加上累積未分配盈餘之餘額,不足分派股息章訂成數時,股東會得決議以該餘額之全部或一部為股息之分派,至於當年度未分派之員工紅利,尚不發生以後年度補行分派問題。(93年04月05日經商字第09302046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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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章程記載方式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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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本部八十九年六月七、八日「公司登記改革及業務檢討會」提案一決議:「公司已附有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且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能辨別歷次修正章程內容時,有關公司章程末條是否詳列設立及各次修正條次,或僅列設立時及最後修正一次之條次,可由公司自行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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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準此,公司申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時,所附章程及其對照表,如僅列設立時及最後修正一次之條次,而登記主管機關仍得辨認歷次修章變動情形者,尚無不可。 |
(93年04月14日經商字第09302049370號) |
【停止適用/廢止】依據經濟部107年6月21日經商字第10702411470號函,經濟部93年3月18日商字第09302034500號函爰予廢止,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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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餘分配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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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當年度稅後淨利提列法定積後加上累積未分配盈餘之餘額,不足分派股息章訂成數時,股東會得決議以該餘額之全部或一部為股息之分派,至於當年度未分派之董監事酬勞或股東紅利,尚不發生以後年度補行分派問題。
(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三四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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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報酬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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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經股東會決議,訂明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授權董事會議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議定,於法尚無不可,至其支給是否超乎同業標準,係屬具體個案認定,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逕解決。
(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三○八七○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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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所在地建物是否有所有權或使用權,非公司登記審查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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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復按公司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是以公司之住所為公司法律關係之準據點,僅在使其法律關係及活動中有其中心,俾利害關係人易與接觸,因此,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建物是否有所有權或使用權,尚非公登記時所探究,如有糾紛,允屬私權範圍,應循司法途逕解決。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O九三O二三O二三一O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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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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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申請合併登記,合併後虧損情形不得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登記機關方准受理合併登記。至於具體個案,是否涉有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情事等,請參酌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商二一一0八0函釋,查明公司資產之「淨變現價值」。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一○一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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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新舊董事長,誰應負責分送議事錄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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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就任後,並經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是以,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分送,係由新任董事長應作為之義務。至於原任董事長拒於議事錄簽名或蓋章一節,應由公司向法院提起請求主席(原任董事長)應於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之給付之訴。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二三八六三○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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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分割新設免附全體發起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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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企業併購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之規定,復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七項規定,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至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案公司擬依前開規定申請分割新設公司設立登記,得免附發起人身份證明文件。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二二六五八○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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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清算中,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仍能當選為董監事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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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要旨:「公司解散後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是以,法人股東於清算中仍得指派代表人行使股東權,並得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或依第二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二三三九○○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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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司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增發行新股,訂定增資基準日,其「已發行股份總數」增加之生效日,究應以股東會通過日或董事會決議之增資基準日或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核准登記日為生效日,茲生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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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訂定本次發行新股轉入股本之基準日,是以,股份總數之增加應以轉列股本之基準日即發行新股基準日為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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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至於發行新股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生效力乙節,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僅生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併為敘明。(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六一一三○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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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後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得否經股東會以同一方式決議撤銷原解散之決議,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恢復登記並繼續營業,茲生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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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本部六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商字第13070號函釋,解散之公司應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清算,且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核准,既告確定,自不得申請恢復原登記。(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七一四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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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司章程訂定「公司之董事需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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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其中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已修正為「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其修法理由如下:「現行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係認董事與公司立於利害相關休戚與共之地位,於執行業務時,較能期望其善盡注意義務,以謀公司利益;然此規定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公司章程如限縮為僅以股東身分者方得充任董事,與修法意旨不符。(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七二一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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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股東常會召集不成而流會,如何執行合法程序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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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股東常會因出席股數不足法定股數而流會,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繼續召集。(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四九五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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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額度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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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新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條,業已刪除公司債可轉換?!份保留額度,依其立法本旨,允宜由公司彈性調整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是以,公司發行新股,不受章程記載「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額」之限制,本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八五九四○號函,與此不符之處,不再援用。(經濟?‥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六一七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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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分公司)主事務所之所在地應以一處為限是否侷限於一門牌號碼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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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本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商字第五○九四五號函、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商字第八五二○九六三二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二六七四九號函規定,公司主事務所之所在地,自應以一處為限,惟因公司於同一地址使用不同樓層之情形頗為普遍或同一棟大樓相互毗鄰分屬不同地址,如公司認定皆為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而申請登記者,於法自屬可行。本案所詢問題,請依上開函釋辦理。(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九四一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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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並經裁判確定,其申辦解散登記之申請方式及應備具之申請書件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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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限公司有公司法第十一條經法院裁定解散情事者,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解散登記應由公司暨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須蓋具公司暨代表公司負責人登記印鑑章)、法院裁定解散之裁定書影本,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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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至「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六條之附表一至表四漏列之處,將於修辦法時一併修正之。併為敘明。(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八八六三○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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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
公告公司跨單位申請核發證明書事宜。 |
依 據: |
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研商跨單位核發證明書事宜」會議結論辦理。 |
公告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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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理單位: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商業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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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理公司範圍及證明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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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範圍:位於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以外登記有案之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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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明種類:除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英文證明以外之各類證明事項,如公司登記證明書、負責人資格證明、董監事資格證明、地址證明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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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理單位所核發之證明書,係公司申請證明書時,依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所取得之登記資料為核發基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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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理單位如查無所需光碟影像資料時,則應儘速移由權責單位辦理並副知申請之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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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實施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七七八八○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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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
公告調整本部商業司與本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業務分工事宜。 |
依 據: |
依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研商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一億元至未達五億元公司登記業務移撥事宜」會議結論辦理。 |
公告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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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由本部商業司受理之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一億元至未達新台幣五億元其所在地在台灣省轄區內之公司登記業務(含抄錄、證明)移撥本部中部辦公室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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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實施日期: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以受理日為準)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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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於實施日期前,已由本部商業司受理之公司登記案件,由本部商業司處理結案。(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八一九二一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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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
公告公司登記業務擴大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事項。 |
依 據: |
依公司法第五條第二項、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研商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一億元至未達五億元公司登記業務移撥事宜」會議結論辦理。 |
公告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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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擴大委辦範圍:除外國公司之認許、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外,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一億元至未達新台幣??億元其所在地在直轄市區內之公司登記業務(含抄錄、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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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實施日期: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以受理日為準)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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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於實施日期前,已由本部受理之公司登記案件,由本部處理結案。(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八一九二○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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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項規定限制轉讓之股票是否得申辦信託登記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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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信託登記」非屬公司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所規定之登記事項。本案是否涉及「信託法」規定,請逕洽詢法務部意見辦理。(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七二○二○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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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可轉換公司債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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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額定資本額貳拾伍億元,保留公司債可轉換股份額度肆億捌仟萬元,實收資本額貳拾億陸佰萬元,如公司提高額定資本額為參拾伍億元,保留公司債可轉換股份額度不變(即肆億捌仟萬元),則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計算,最低應發行股份金額至少為貳億陸仟肆佰萬元︹(25-4.8-20.06)+(35-25)/4=2.64︺。如額定資本額不變,降低保留公司債可轉換股份金﹝額為參億元,則公司未發行股份僅餘壹億玖仟肆佰萬元(25-3-20.06=1.94),自不足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新台幣參億零玖拾萬元。(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六三○八○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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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修章提高資本總額,並將新增總本總額全數保留供發行認股權憑證使用是否適法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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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本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三八二九○號函略以:「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非屬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或相對記載事項。實務上,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可在一授權資本範圍下,視實際需要,彈性調整「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以掌握時效,有利企業經營。是以,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如修正章程提高資本總額,並將新增資本總額全數保留供發行認股權憑證使用時,應屬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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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至公司辦理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所須檢附之登記文件、規費乙節,參照「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六條暨附表四、「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第六條規定,應為申請書(如由會計師或律師代理申請時,應加附委託書)、其他機關核准函(無則免送)、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事錄暨簽到簿影本(公司章程已載明「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者,免附)、變更登記表一式二份、登記費(按新增資本總額四千分之一計算)。(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三三三七○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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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可轉換公司債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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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額」非屬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或相對記載事項。實務上,公司可在一授權資本範圍下,視實際需要,由董事會彈性調整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以掌握時效,有利企業經營。惟公司如仍將「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列入章程內,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之規定,則該章程所訂「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自不可由董事會任意變更之。公司發行新股,如有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虞,自應依法辦理修正章程以提高資本總額或調整章程中所保留之「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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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三二六○號函、本部商業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商一字第○九一○二○五一三八○號函、本部商業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商一字第○九一○二○五四二七○號函未合部分,不再援用。(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五三一三○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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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公司章程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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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等事項於章程中定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請參酌),而累積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或贖回時,其帳上特別股相關科目應一併沖銷,至於公司因無盈餘而積欠特別股股東之累積特別股股息部分,因其並未入帳,故無沖銷之問題,但其收回仍應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辦理,前經本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經商字第0九二O二O四八二一O號函釋在案。準此,以往年度累積積欠之特別股股息,於轉換時,公司自不得以發行普通股補足。(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五三一一○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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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有限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之申辦期限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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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如有增資情事,應於股東同意修正章程日後十五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至股東同意書如另訂有增資基準日者,其申辦期限應自增資基準日後十五日內計算。本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五二三三○號函、本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四九六八○號函釋爰予補充。併為敘明。
(經濟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三七三二○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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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章程訂立「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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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非屬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或相對記載事項。實務上,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可在一授權資本範圍下,視實際需要,彈性調整「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以掌握時效,有利企業經營。惟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如仍將「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列入章程內,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之規定,則該章程所訂「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自不可由董事會任意變更之。公司發行新股,如有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現行法已刪除)規定之虞,自應依法辦理修正章程以提高資本總額或調整「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之額度。(經濟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三八二九○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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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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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二七七四○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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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金融機構得否以其不良債權抵繳合資設立資產管理公司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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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七十二條均明訂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股款,而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倘屬資產管理公司之事業所需之財產,自得以抵充資本。至不良債權之價值認定問題,為維持資本確實原則,應檢附公正客觀之鑑價報告書,並應由資本額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於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中載明其價值之合理性。(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八六九四○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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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章程對董事人數僅訂「至少三位董事」而未載明上限人數,是否適法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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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五款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公司章程對董事人數僅訂「至少三位董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三○四三一○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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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有限公司董事自行辭職,公司得否辦理董事解任登記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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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有關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屬民法之委任關係。查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並規定該法第五十一條於董事準用之。是以,有限公司董事辭任,在未踐行改推及修章程序(章程訂有董事姓名)前,如由公司及符合該法第一百零八條代理規定者,先行申請董事解任登記,尚屬可行。至章程未符合部分,登記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函告知公司儘速申辦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本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商字第○九一○二○七一七四○
號函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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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至「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所漏列之有限公司「董事解任」登記事項,將於未來修該辦法時增列之。併為敘明。(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五四五○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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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擬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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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係援用民法之概念,其定義與範圍,應回歸民法之觀念。復按該法第二條規定「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有關該法第二十七條讓與之財產價格、估價標準及核給股份之處理,應依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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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又「概括讓與公司」係將其營業或財產讓與他公司,其所取得之對價為股票、現金或其他財產,就其性質觀之,尚無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二五七○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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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分配紅利成數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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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其立法意旨係為配合推動員工分紅入股之政策,冀對員工發生鼓勵與安定作用。是以,公司得斟酌情形,決定員工分紅之成數,但該成數須於章程中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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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關員工分紅成數之章程記載方式,本部業於十四日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九○六○號函釋:「目前公司登記實務上員工紅利成數之訂定方式,僅有固定數(例如:百分之二)、上下限(例如: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或下限(例如:百分之二以上、不低於百分之二)等三種方式」在案,按員工紅利成數擬依上開何種方式訂定、其上下限、下限、固定數多寡均可由公司斟酌營運狀況而設,則上開函釋所規範內容核與公司法立法意旨並無違誤。(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九五九七○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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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司之可轉換公司債換發新股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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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九三八○○號函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增資或發行新股時,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應於發行新股結束後十五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亦即公司須於發行新股基準日(即為增資基準日)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又發行新股基準日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應以董事會之特別決議為之,先為敘明。而「可轉換公司債轉換普通股基準日」係指可轉換公司債之債權人請求轉換普通股之截止日,與前揭「發行新股基準日」尚屬有間。(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五○四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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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股東出具之股東同意書如有修改之處,應如何處理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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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股東同意書」係由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出具之文件,如有修改應由原簽署人於修改處加蓋印鑑。(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七三五○○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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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增資基準日擬函請准予比照公開發行公司,由董事會授權常務董事會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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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如僅為決定發行新股之日期,而要求公司召集董事會,可能造成公司諸多不便,基於事實需要,發行新股之日期由董事會決議授權常務董事會或董事長訂定,尚無不可,惟發行新股之程序仍應依前開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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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商字第0三三一二號意旨不符部分,爰不再適用。 |
(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八五七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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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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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是以,公司所在地變更(同一縣市遷址)應由董事會決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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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另所詢股東會決議分二階段修改公司章程問題,允屬具體個案議事錄記載事宜,尚與法規解釋無涉。 |
(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三八四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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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有限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之申辦期限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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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第一項)。前項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視為同意(第二項)」,是以,有限公司之增資既無股份有限公司須踐行該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認股期限、發行新股程序問題,其有增資情事時,自應依本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五二三三號函釋,於修正章程後十五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否則即有違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情事。(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四九六八○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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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有限公司減資彌補虧損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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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修正第113條第1項規定,變更章程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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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有限公司擬以減資方式彌補公司虧損,公司法尚無明文限制,應屬可行。先為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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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至是否應依股東出資比例彌補虧損乙節,按公司章程係公司之基本大法,其訂定或修正依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應經全體股東同意為之,又股東所同意事項尚不得違反公司章程之規定。是以,公司章程如規定為「本公司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該條文在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修正為非按股東出資比例分派盈餘或虧損前,仍應依上開章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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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二○七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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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作價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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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東以技術出資抵繳股款,如技術無法分割成多筆而分開估價時,整體技術得分次發行。技術出資第一次發行時,出資標的、技術出資人及技術出資整體價值均已衡量確定,公司並同時取得技術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自不得嗣後調整各技術人員名單或出資比例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二○八四○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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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其修正章程部分如未於變更後十五日內辦理者,是否有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適用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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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法」授權子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修正章程」係屬公司登記事項,其辦理變更登記之時限如違反該辦法規定者,自當有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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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至修正章程部分如何認定有無逾越辦理時限乙節,按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應記載「股份總數」,如章程之修正內容涉及資本總額變動者,因資本總額之提高須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並踐行該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發行新股等程序,該「修正章程」事項與「增資」事項具有關聯性,依成例係一次併案辦理變更登記。基此,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該修正章程與增資事項之變更登記應於該次發行新股結束後十五日內為之,逾限辦理即有違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情事。至章程之修正內容如未涉及資本總額變動者,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應於章程變更後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逾限辦理則應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論處。本案是否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請本諸職權辦理。 |
(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二六二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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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公司名稱變更及地址變更登記可否檢附常務董事會議事錄憑核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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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如法令、章程未規定或未經該公司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者,於董事會休會期間,均得由常務董事會以決議方式執行董事會職權,先為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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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分公司名稱及地址變更事項,公司法既無明定係專屬股東會或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於董事會休會期間,擬變更分公司名稱及地址時,自得由常務董事會決議為之,公司檢附常務董事會議事錄辦理變更登記尚無不可,本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九一○二○四三六七○號函釋不再援用。(本部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五七二七○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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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適用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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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公司減資允屬股東會決議事項,倘公司股東會已決議減資基準日及相關減資細節時,自無庸再經董事會決議(本部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三○二○號函參照),是以,該公司辦理減資變更登記時,自無庸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檢附董事會議事錄憑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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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至公司所在地變更(限同一縣市遷址)、分公司名稱變更、分公司所在地變更事項,公司法既無明定係專屬「股東會」之職權,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上開事項均應由董事會決議,尚不得由股東會取代議決之。(本部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六四四七○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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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有限公司於同一縣市遷址時,其股東同意書應經多少股東同意簽名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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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修正第113條第1項規定,變更章程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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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之同一縣市遷址,尚無明文規定應經多少股東同意簽名為之。先為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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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復查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及同條第四項規定董事準用第四十六條「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規定,有關有限公司如於同一縣市遷址且其公司章程之所在地僅載明縣(市)別,並無詳細門牌號碼時,依上開規定其遷址尚無須經全體股東同意為之,僅須檢附過半數董事親自簽名之同意書即可。至公司章程如載明詳細門牌號碼者,其遷址涉及修章事宜,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七條規定,應經全體股東同意為之。(本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七二八三○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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僑外人士擔任代表公司負責人時,得否於申請文件(包括申請書及登記表)以簽名取代蓋章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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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部分條文之「簽名蓋章」修正為「簽名或蓋章」,旨在簡化,故擇一使用即可。是以,本案所詢請參照上開說明辦理。(本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八○○六○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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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公司法第一六八條之一規定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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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份有限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並引進新資金同時辦理者,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準此,減資、增資併案登記時,其分別之減資彌補虧損決議及發行新股決議,自以同一年度為宜。至於減資基準日與增資基準日相距日期為何,法無明文限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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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另有關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併案辦理減資及增資登記者,其申辦期限以增資基準日為準。 |
(本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七四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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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外國公司得否適用企業併購法之規定,以其台灣分公司之全部資產及營業,分割設立為該外國公司之台灣子公司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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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二條並參照本部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經商字第0九一○二○八五六六一號函規定,外國公司得以其台灣分公司之全部資產及營業,分割設立為該外國公司之台灣子公司,至如有涉及外國公司認許及分公司登記之變更者,請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辦理。(本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五二三七○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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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有限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之申辦期限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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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有限公司之增資涉及公司章程之修正,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應於修正章程後十五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本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五二三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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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及可轉換公司債換發新股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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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額定資本額為十億元,實收資本額為伍億元,於公司登記事項表中保留「公司債可轉換股份股數」伍仟萬股,嗣後變更登記表「公司債可轉換股份股數」調整為參仟萬股,則公司登記表後第一次發行之股份,應不得少於0.5億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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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額定資本額為十億元,實收資本額為伍億元,公司登記事項表中保留「公司債可轉換股份股數」伍仟萬股,嗣後提高額定資本額為二十億元,並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債可轉換股份股數」為參仟萬股,則公司增資後第一次發行之股份,應不得少於三億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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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開發行公司採私募方式發行公司債,嗣後因行使轉換而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時,貴管法令既無登記機關應配合審查事項,自比照一般公司發行新股規定辦理,無庸檢送 貴會核准函。(本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五二八四○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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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特別盈餘公積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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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指明用途之特別盈餘公積,倘提列之目的未完成或提列原因未消失,且未轉回保留盈餘前,尚不得用於分派股息及紅利,前經本部八十年三月五日商二O一五三五號函釋在案。又特別盈餘公積迴轉併入「未分配盈餘」時,其盈餘分派自應依公司章程所定方法分配,尚不得僅分配給股東。(本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七四八七○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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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負責人死亡,公司應如何辦理停業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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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董事會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按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之業務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公司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先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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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詢有限公司負責人死亡,公司應如何辦理停業登記乙節,可參酌前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或依來函由繼承人中推一代表人暨其餘股東選任新負責人並由其申請相關登記事項。(本部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九○二七○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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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章程如何訂定員工分配紅利成數疑義(本部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九○六○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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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二??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其立法意旨係為配合員工分紅入股之政策,冀對員工發生鼓勵與安定之作用,如公司章程以訂明上限方式(例如:百分之二以下、不高於百分之二)分配員工紅利,因其分配可能為零,核與上開規定未合。是以,目前公司登記實務上員工紅利成數之訂定方式,僅有固定數(例如:百分之二)、上下限(例如: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或下限(例如:百分之二以上、不低於百分之二)等三種方式
(本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四五0二號函參照)。
【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九○三三○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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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義務等相關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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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律於章程中定之。故不可於公司章程中排除特別股股東參予公司賸餘財產分派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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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於章程中定之。此為概括性規定,是以公司章程中訂明資本公積轉增資之配股權利,特別股不同於普通股之受配權利,依法並無不合。(本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九八二○○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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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詢來台設立分公司之A外國公司將其獨立營運之一部營業讓與B外國公司概括承受,A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之資產、負債及業務因而由B外國公司繼續經營,A外國公司得否逕行辦理公司名稱變更及其應附文件為何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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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照本部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經八七商八六二二八五二○號函意旨,A外國公司分公司資產、負債及營業既由B外國公司概括承受,且外國公司擬於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而為變更公司名稱之申請,尚無不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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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A外國公司於申請公司外文名稱變更時,應檢附由其本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B外國公司法人資格證明、B外國公司章程、概括承受之契約書,該等文件皆須由我駐外單位簽證,並檢附中文譯本。又若該國在台使領館或辦事處可簽證上揭文件,本部亦可受理。(本部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六六六○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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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特別盈餘公積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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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新修正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有關「公積」轉增資之規定,業將「公積」修正為「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是以,自不發生特別盈餘公積依公司法第二四一條規定轉增資問題。
三、另按指明用途之特別盈餘公積,倘提列之目的未完成或提列原因未消失,且未轉回保留盈餘前,尚不得用於分派股息及紅利,前經本部八十年三月五日商二O一五三五號函釋在案。另按發行新股之程序,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等規定訂有明文,公司自不得於章程訂立: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以備將來增資發行新股予技術人員(有特殊貢獻員工)。(本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三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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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適用/廢止】依據經濟部經商字第10702402220號公告,經濟部91年5月1日經商字第09102508320號公告,就股東同意書加蓋公司印鑑部分,自本公告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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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
有關兩合公司、無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應注意事項。 |
公告事項: |
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兩合公司、無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應經股東親筆簽名,並加蓋公司印鑑。(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五○八三二○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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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商企業併購法有關本國公司與外國公司併購之公司登記事宜會議紀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開;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經商字第○九一○二○八五六六一號函)
提案一: |
本國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時,其登記文件為何? |
決 議: |
如屬外國公司須辦理登記者,應依該國法令規定辦理,無須向我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至本國公司登記部分,則應依其係屬新設合併、存續合併、合併解散、新設分割、吸收分割或分割消滅等性質,檢附現行公司法授權子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登記,毋庸另檢附「換股比例計算說明及合理性報告書」辦理登記。至如有涉及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應經外國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或依其他方式合法決議者,應檢附該文件並加附中譯本。
?公司合併、分割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涉及僑外投資須經投審會核准者,應另檢附許可文件憑核。 |
附帶決議事項:
?本國與外國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時,如有涉及眾多外國人須向證期會或投審會申請外人投資時,基於行政程序簡化原則,建議上開兩單位能採行逐案整批審理方式處理。
?如本國與外國公司合併僅涉及資金匯出問題者,建請逕向中央銀行申請專案核准。
?如合併後,本國公司為存續公司,外國公司為消滅公司,本國公司發行新股予外國公司,且外國公司於國內設有台灣分公司時,外國公司僅須依法向我國辦理撤回認許登記,因其權利義務係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免辦清算程序。至該外國公司之在台分公司,則可直接更名為存續公司之分公司。
?如合併後,外國公司為存續公司,本國公司為消滅公司,外國公司發行股份給本國公司之股東,本國公司成為外國公司之台灣分公司時,本國公司應辦理合併解散登記,不得直接更名為外國在台分公司,外國公司應另依法辦理認許及在台分公司設立登記程序。至該本國公司帳上之未分配盈餘、資本公積、實收資本等如何轉至存續公司,係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
?本國公司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營業,分割給外國公司之台灣分公司,外國公司發行新股予本國公司或本國公司之股東時,該外國公司應先依法向我國辦理認許。又本國公司分割之獨立營運部門之作價核計,應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規定辦理。至本國公司之股本、盈餘、資本公積應否依分割之獨立營運部門之比重比例計算後移轉至外國公司之台灣分公司乙節,則須依分割計算書之規定辦理,又本國公司分割後,有無減資情事,則須視個別情況而定。
?外國公司將其台灣分公司,分割設立為外國公司之台灣子公司,台灣子公司發行股份給外國公司或其股東時,外國公司之台灣子公司須辦理新設分割或吸收分割(屬既存公司者)登記,原?有外國在台分公司之營運資金亦可直接轉為外國公司之台灣子公司的股本。
提案二: |
本國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股份轉換,其登記文件為何? |
決 議: |
如屬外國公司須辦理登記者,應依該國法令規定辦理,無須向我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本國公司登記部分,依其性質規範如次:
?新設立、增資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者:依其係屬設立、增資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性質,檢附現行公司法授權子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新設立、增資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文件,及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條規定之「轉換契約」乙項文件辦理登記。至上開文件如有涉及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規定應經外國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或依其他方式合法決議者,應檢附該文件並加附中譯本。
?設立、增資以外之登記者:本國公司股份轉換予既存或新設之外國公司時,本國公司如有涉及董監事變更等情事者,則應依現行公司法規定辦理各類變更登記。
?又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涉及僑外投資須經投審會核准者,應另檢附許可文件憑核。 |
附帶決議事項:
?本國與外國公司進行股份轉換時,如有涉及眾多外國人須向證期會或投審會申請外人投資時,基於行政程序簡化原則,建議上開兩單位能採行逐案整批審理方式處理。
?建議投審會審理外人投資案時,其所要求應檢附之外人資格、身分文件部分,能與商業司協調取得一致標準,以避免發生兩單位要求兩套文件之情事。
提案三: |
本國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營業或財產之收??行為時,其登記文件為何? |
決 議: |
如屬外國公司須辦理登記者,應依該國法令規定辦理,無須向我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本國公司如涉及資本額變動,需辦理增資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者,則應檢附現行公司法授權子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增資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文件辦理變更登記。至如有涉及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經外國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或依其他方式合法決議者,應檢附該文件並加附中譯本。
?又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涉及僑外投資須經投審會核准者,應另檢附許可文件憑核。 |
附帶決議事項:
?外國公司概括承受國內公司營業或財產,使概括承受之部分成為外國公司之台灣分公司之資產時,有關本國公司之股本、盈餘、資本公積如何移轉給外國公司或其在台分公司乙節,係屬公司自治事項。至本國公司可否將外國公司之股份以盈餘之分配方式分配給股東乙節,基於營業讓與係屬長期投資或處分營業行為,與盈餘分配係屬二事,是以,本國公司不得將取得之外國公司股份以盈餘方式分配給股東。
?國內公司概括承受外國公司之台灣分公司營業時,外國公司之在台分公司不得直接更名為本國公司之分公司,本國公司應另新設分公司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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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兩合公司、無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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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91年5月1日起,兩合公司、無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應經股東親筆簽名,並加蓋公司印鑑。
【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九五七八○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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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設立登記後逾六個月始申請延展開業登記是否應處罰鍰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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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上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是以,公司如於設立登記後逾六個月始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延展開業登記者,在未經命令解散前,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自應核准其延展開業登記,惟應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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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至補辦申請延展開業期間是否仍應受一年限制乙節,查公司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如有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是以,延展開業登記既係配合公司法第十條而設,依上開管理機制,自不應發生公司設立登記後逾一年半仍未開始營業,且未被命令解散而需補辦一年以上之延展開業登記情事。至如有特殊個案,則請本諸職權逕予處理。 |
【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經商字第○九一○二○八○三一○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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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法人股東更名是否屬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之變更登記事項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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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公司法人股東更名」乙項,非屬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授權子法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登記事項,自無法人股東更名後十五天內須辦理變更登記及違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情事。
【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九○三三○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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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發行新股基準日與股款繳足日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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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股份有限公司增資或發行新股時,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一規定應於發行新股結束後十五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亦即公司須於發行新股基準日(即為增資基準日)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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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復查公司法規定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須踐行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程序並於股款繳納期限內收足股款,嗣於增資基準日再將股款轉入股本。是以,本質上股款繳足日與增資基準日二者尚屬有別。至公司是否將上開二日期訂為同一日,則屬公司自治事項。又公司若僅於董事會決議最後股款繳足日,並無另行決議增資基準日時,目前公司登記實務上,尚可將股款繳足日視為增資基準日。併為敘明。 |
【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九三八○○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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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屬公司得持有控制公司轉換公司債,而不進行轉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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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可轉換公司債未行使轉換前,係屬債券性質,公司法未有禁止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所發行債券之規定,是以,從屬公司如於公司法修正後僅在交易市場買賣控制公司海外轉換公司債或持有國內轉換公司債等項,而不進行轉換,尚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如行使轉換,自違反上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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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又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規定載明轉換辦法及認購辦法,須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辦,而於該會審核時,宜規定不得有上開條項情事。 |
【經濟部九一、四、十六商字第0九一0二0七一七六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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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金融機構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轉換為既存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而由既存金融控股公司發行新股予金融機構之股東,應於何時提出申請及應備文件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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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經洽准財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財融(一)字第○九一八○一○五四四號函略以:「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所稱之既存公司,亦得為依本法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就金融控股公司成立後,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有關轉換規定,以金融機構百分之百之股份與金融控股公司增資發行股份進行股份轉換,並將該金融機構納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且該金融機構原為上市(櫃)公司者,亦依本法於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櫃)。故對於金融控股公司成立後與金融機構進行第二次轉換時,其增資發行新股所採之公司登記作業程序應與轉換設立登記一致,以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對股份轉換之立法意旨。復經該部證期會核備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公告修正之「台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一條之一,已增訂第五條並規範金融控股公司成立後與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股份轉換之申請程序亦準用初次轉換之送件預審流程」。基此,為求法律遵循及實務作業之順暢及一致性,本部同意該部意見,如金融機構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轉換為既存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而由既存金融控股公司發行新股予金融機構之股東者,可比照新設之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可於轉換基準日(即增資基準日)前十五個工作日送件,俾利公司登記主管?關先預審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文件。如其文件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者,則可於轉換基準日(即增資基準日)准予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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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至其增資、發行新股之登記文件乙節,則應依據公司法授權子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有關增資、發行新股之規定,並考量股份轉換之特性,參照新設金融控股公司之模式應增列「換股比例計算說明書、會計師出具之換股比例合理意見書」乙項,以資周延。即其應檢附之登記文件規範如次:(一)申請書(如由會計師或律師代理申請時,應另加附委託書)、(二)其他機關核准函、(三)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不涉及修章者免附)、(四)股東會會議事錄、(五)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六)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名冊、(七)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委託會計師簽證之委託書(八)換股比例計算說明書、會計師出具之換股比例合理意見書、(九)變更登記表一式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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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又為利解決資金查核問題,有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部分,得準用新設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由會計師於轉換基準日前先予簽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送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查,並於基準日次日再補送原簽證日至轉換基準日為止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憑核。併為敘明。 |
【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七六二三○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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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組織申辦營利事業停業登記,是否應先申辦公司停業登記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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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停業登記係配合公司法第十條而設,為便利公司申辦停復業事宜及避免被命令解散情事,特於公司法授權子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是以,依上開辦法規定公司如有停復業之需,可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辦停復業登記,亦可逕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停復業,得毋庸再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停復業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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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復查行政院發布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各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應實施統一發證之登記,包括「營業登記」在內。是以,公司如有停復業之需,當可依據上開辦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不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停復業之登記,逕向該轄區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停、復業核備事宜。至該轄區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於受理此類案件時,是否准駁其停復業核備,當應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
【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五六一四○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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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割會計處理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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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六條規定,公司辦理分割發行新股時,被分割公司分割部分之資產,應以帳面價值為入帳基礎,尚不發生商譽、鑑價報告書等問題。(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商一字第○九一○二○三九六九○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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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額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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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於登記資本額範圍內,變動「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尚無須向本部辦理變更登記。惟公司於下次其他事項辦理登記,而依規定須檢附登記表時,應檢具相關文件,將「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載明於變更登記表。另「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變動後,如無法及時載明於變更登記表,而涉有計算第一次發行之股份限額情事時,公司亦得檢具相關文件敘明「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變動情形及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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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至於公司因發行可轉換公司債,而提高資本總額乙節,如合於公司法二百七十八第二、三項規定,即無不可。 |
【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商一字第○九一○二○五四二七○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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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因合併而存續之公司,不論其資本額有無異動,均應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二條規定,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相關文件,本部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商O一O八二號函釋不符之處,不再適用。(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七八八八○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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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記所在地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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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記之所在地為公司法律關係之準據點,應以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為依歸。(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七三七一○號函) |
主 旨: |
公告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格式如後附件。 |
依 據: |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六條及本部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六七二九○號公告。 |
公告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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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選任董事變更登記時,如有須填列董事願任同意書者,應依本公告格式填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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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每位董事應分別填列一張董事願任同意書,至董事長則無須另填列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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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願任同意書得自行印製,惟備註文字應同時具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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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措施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實施。(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經商字第○九一○二○四七四七一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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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額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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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甲公司目前章程額定資本額為十二億元(含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額二億元),實收資本額為八億元,甲公司尚未發行過轉換公司債,則甲公司在公司章程未依新公司法修正前,發行依其轉換價格計算可轉換股份數額為三億元之轉換公司債,尚無不可,惟應於下次股東會修正公司章程刪除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額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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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另按乙公司目前章程額定資本額為十五億元,實收資本額為十億元,章程並未依舊公司法載明公司可轉換數額,則乙公司逕行在其未發行股份五億元之額度內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並無不可。 |
【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商一字第○九一○二○五一三八○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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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涉有公司法第十條規定情事,在未為命令解散處分前經地方機關核備停業時,是否應補辦實質無營業期間之停業登記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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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是以,公司涉有公司法第十條規定情事,在未為命令解散處分前經地方機關核備停業時,該公司之前如有涉及實質無營業期間且無辦理停業登記事實者,依上開辦法規定則有應辦理停業登記情事,逾限辦理部分則應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論處。(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三八八九○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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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公司地址變更登記可否檢附常務董事會議事錄憑核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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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授權子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附表,業明定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應檢附董事會議事錄在案,是以,本案依法尚難以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取代之。(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九一○二○四三六七○號函) |
公 告: |
修正「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範例」。 |
說 明: |
為因應公司法第十一次修正,修正本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三一二六二號公佈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範例」如後附件。(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經商字第○九一○二○四二九二一號公告;格式請逕於網址:www.moea.gov.tw之「公司登記」的「下載公司登記申請文件」項下下載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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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因違反專業法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處分者,應否辦理停業登記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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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因違反專業法令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處分,係屬行政裁罰之一種,其與「公司法」第十條、第三百八十七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規定無涉。(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八三八○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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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轉換公司債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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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新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尚非公司章程相對記載事項,則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額之認定,係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債可轉換股份股數」以為標準。至公司增加資本,倘發行公司債可轉換股份,第一次發行股份限額之計算方式,自應依同法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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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又因新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條業已刪除「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之相對記載事項,則章程未載明公司債可轉股份之數額,尚不生本部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商字第二二三0四四號函釋適用之情事。至章程原依修正前公司法載明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額,公司申辦變更登記時,章程未修正「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不符部分,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得通知公司提下次股東會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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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至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數額部分,因新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將「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為章程相對記載事項之規定予以刪除,惟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之數額應於公司章程載明,為求實務處理一致、便利企業運作,建請
貴會錄案參考修正。 |
【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三二六○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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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轉換公司債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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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新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條,將「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為章程相對記載事項之規定予以刪除。其立法意旨,在於活絡資金,以免徒增公司頻於召開股東會修正章程,俾彈性調整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使公司在授權資本範圍內視實際需要,靈活運用,以掌握時效,有利企業經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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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台端來函研擬之案例,擬將公司章程修正為:「本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二十億元,分為二億股,每股新台幣十元,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參照前開說明,自屬可行。再者,嗣後公司在章程授權資本範圍內(即新台幣二十億元),發行新股或以可轉換公司債換發新股,均無不可。 |
【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五一○二一○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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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申請停復業登記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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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之停復業登記係配合公司法第十條而設,為便利公司申辦停復業事宜及避免被命令解散情事,業於「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是以,依上開辦法規定公司如有停復業之需,可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辦停復業登記,亦可逕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停復業,得毋庸再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停復業登記。至如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停復業登記者,事後是否需再向地方機關申請營利事業之停復業核備事宜,係屬地方機關權責,請逕向該管機關洽詢。(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經商一字第○九一○二○二六九六○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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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所在地登記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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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所在地部分門牌經戶政機關取消或變更者,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得據戶政機關之通知,通知公司申辦門牌整編及公司變更登記;亦或由公司檢附門牌整編證明文件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三○○○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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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有限公司股東死亡,公司申請繼承登記期限應自何日起始算逾期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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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之股東死亡時,依民法規定為繼承之開始,所有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繼承人承受。惟基於繼承人之財產繼承登記須經較長之程序方為確定,為利公司及死亡股東之繼承人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事宜,有關股東死亡之出資額變更登記事項可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起十五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逾期則有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情事。至死亡股東如另擔任董事(長)者,其董事(長)之解任登記應於其死亡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之。本部八十年九月五日商二二二二六八號函不符部分不再援用。(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八四七四○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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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停業登記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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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規定「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上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第二項)。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第三項)。」,本辦法僅規定應於停業日前申請停業登記,否則即有違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情事。至最早之停業申請日為何乙節,本辦法尚無規定。至具體個案仍本諸職權認定論斷。(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八二三○○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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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停業後如未復業可否繼續延長停業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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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停業登記係配合公司法第十條而設,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規定「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上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第二項)。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第三項)。」,是以,公司每次停業期間最長一年,如停業後有需要繼續停業一個月以上者,可無庸每次先辦理復業登記後再續辦停業登記,惟應於每次繼續停業期間前依法申請停業登記,否則即有違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情事(應處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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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至申請文件、程序部分,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六條「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規定,公司如繼續申請停業登記時,應由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填具一份申請書(須蓋具公司暨負責人原辦理公司登記所使用之印鑑章)並詳述停業之起訖時間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如由代理人申請者,須另加具委託書一份。(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經商一字第○九○○二二七八二七○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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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申請停業、復業登記機關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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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停業登記係配合公司法第十條而設,為便利公司申辦停復業事宜及避免被命令解散情事,業於「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是以,依上開辦法規定民眾可逕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停復業,毋庸重複再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停復業登記。又為利命令解散作業之資料勾稽,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於收受各縣市政府核准停復業之核備函副本時,應於公司登記資料庫鍵入該核准停復業之相關資料並存放於該公司登記卷中,以利查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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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復為便利公司申請停復業登記事宜,如其停業係向縣市政府或稅捐單位核備停業者,其復業事宜可向原核備機關申請復業核備或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復業登記,惟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無相關停業資料可稽時,得請該公司補附原核備函影本供參。(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二六○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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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適用/廢止】依據經濟部經商字第10702402220號公告,經濟部90年12月7日商字第09002267290號公告,就股東同意書加蓋公司印鑑部分,自本公告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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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
有關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願任同意書應注意事項。 |
依 據: |
依本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研商有限公司防範假冒人頭具體措施」會議紀錄辦理。 |
公告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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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應經股東親筆簽名,並加蓋公司印鑑,以杜爭議。股東為法人者,應由其代表公司負責人或其指派之代表人(加附指派書)代表法人親筆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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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限公司之章程,董事人數為章程必要記載事項,至於董事(董事長)姓名非屬公司章程必要記載事項(新修正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參照)。如有限公司之章程,仍依舊公司法規定載有董事(董事長)姓名者,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得暫准登記,惟應通知公司下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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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選任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時,不論公司章程是否載明董事(董事長)姓名,均應檢附股東同意書,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親筆簽名,同意選任董事或董事長(新修正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照)。如被選任董事(董事長)未於股東同意書內親筆簽名者,該名董事(董事長)即應另行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敘明願意擔任董事之真義並親筆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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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實施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 |
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六七二九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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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新舊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適用之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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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如擬以資本公積轉增資時,按舊公司法規定,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資本公積種類均可撥充資本;而新公司法之規定,公司無虧損者,只限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或受領贈與所得累積之資本公積才可撥充資本。又公司法修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由總統令公布,公司如於新公司法公布前之股東會決議以新公司法規定外之資本公積種類轉增資,且其增資基準日係於新公司法公布生效日之後才轉為資本,是以衍生出新舊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適用之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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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鑒於本法規定資本公積轉增資需先經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之方法決議,其決議時已符合當時公司法之規定,惟其增資基準日僅係為實際執行轉入資本之程序,並不影響其決議之效力,是以公司如以新公司法規定外之資本公積種類轉增資,而其股東會之決議符合修法前之公司法規定,主管機關於受理公司變更登記時,仍應准其登記。(經濟部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六九○三○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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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金融機構轉換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時,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得否於轉換基準日前就任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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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金融控股公司法」係「公司法」之特別法,依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金融機構之股東會視為預定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等規定,是以,金融控股公司如未於選任董監事之發起人會議上另決議董監事於轉換基準日當日就任者,其首屆董監事之任期自當選日之日起計算,與「公司法」規定尚無未合(本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六七五○號函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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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至可否比照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於就任前先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委任經理人乙節,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三項規定「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期屆滿前改選,並經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其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改選得於任期屆滿前為之」,係指公司設立後上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之改選者而言,與本案公司設立之選任董事長情事有別,是以,新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於董監事就任前先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委任經理人,則與法規定未合。(經濟部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六九三五○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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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登記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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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依「公司法」規定新設立之公司應繳足股款並依該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設立登記,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方能准予設立登記;復查「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應以百分之百之股份轉換之(第一項)。前項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為上市(櫃)公司者,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櫃),並由該金融控股公司上市(櫃)(第二項)。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金融控股公司除其董事、監察人應依第二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有關規定(第三項)」,是以,依上開二法規定新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其最早核准設立登記日期應為股份轉換基準日當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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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至新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是否須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當日重新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乙節,按「金融控股公司法」係「公司法」之特別法,依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金融機構之股東會視為預定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等規定,是以,新設之金融控股公司如未於選任董監事之發起人會議上另決議董監事於轉換基準日當日就任者,其首屆董監事之任期自當選日之日起計算,並得由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當選日該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經濟部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六七七一○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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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設立登記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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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研商「金融控股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會議重要決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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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一: |
金融機構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挀?取營業讓與或股份轉換攀?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可否以更名方式取得公司執照?或如以新設方式辦理者,其程序得否參照公司變更登記之程序,予以簡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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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 議: |
鑒於金融機構以營業讓與、股份轉換二種方式轉換成金融控股公司之過程中,對該金融機構之最終效果不同,即轉換成為金融控股公司或轉換成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性質不同,則不宜一律依更名方式處理其登記事宜。?
規範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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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讓與(金融機構轉換成為金融控股公司)者:金融機構以變更公司名稱、營業項目方式變更成金融控股公司;至他公司部分:如為新設者,則依設立程序辦理,如為既存公司者,則辦理營業項目、增資或發行新股等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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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轉換(金融機構轉換成為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者:金融機構部分,因其成為一人公司,須辦理董監事等變更登記;至他公司部分:如為新設者,則辦理設立登記成為金融控股公司,如為既存公司者,須辦理公司名稱、營業項目、增資或發行新股等變更登記變更成為金融控股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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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二: |
金融控股公司其章程所載之所營事業究應採列舉方式記載各子公司所經營事業之種類,或僅採概括?1式記載為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即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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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 議: |
公司章程之所營事業記載為「H801011金融控股公司業」,且章程另列一條載明各具體細項。?公司執照之所營事業欄記載為「H801011金融控股公司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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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三: |
新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其規費應如何收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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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 議: |
新設金融控股公司之登記規費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收取,即依轉換後之資本淨增加額之四千分之一計算,並應另繳納執照費新台幣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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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四: |
金融控股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其應檢附之文件是否與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應備文件相同?若另有特別規定是否另行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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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 議: |
以股份轉換方式新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其應檢附之設立登記文件規範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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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書(如由會計師或律師代理申請時,應另加附委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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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機關核准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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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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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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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起人會議事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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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議事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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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簽到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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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名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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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之身分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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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監事願任同意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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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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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股比例計算說明書、會計師出具之換股比例合理意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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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登記表一式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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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登記費:依轉換後之資本淨增加額之四千分之一計算;執照費:新台幣二千元) |
附帶決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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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利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可於轉換基準日前十五個工作日送件,俾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先預審公司設立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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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金融控股公司規定董監事於轉換日就任,應於當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常務董事、董事長後,再補送設立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憑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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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利解決資金查核問題,得由會計師於轉換基準日前先予簽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送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查,並於基準日次日再補送原簽證日至轉換基準日為止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憑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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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公司章程是否需經全體發起人同意乙節,經財政部金融局確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立法原意,既金融機構之股東會會議可視為預定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則該金融控股公司設立時應檢附之公司章程,可為金融機構之股東會同意通過之金融控股公司章程,該章程尚無須經全體發起人同意訂定之,送件時該章程並應經公司及負責人具名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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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五: |
金融控股公司辦理名稱預查之方式及其主體為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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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 議: |
金融控股公司之預查申請案應經財政部許可後方得進行,並應由該許可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預定代表人檢附財政部許可函為之。 |
金融控股公司如係以營業讓與轉換方式成立者,相關公司申請預查或辦理公司登記時,均應同時送件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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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六: |
以轉換方式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時,如由原金融機構先行墊支設立時所需繳交之相關證照及規費,不宜認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資金貸與他人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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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 議: |
本提案係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建請新設之金融控股公司設法解決資金來源問題。 |
(經濟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三七五0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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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公告本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一0八0三0號公告事項公司登記應檢附文件(股東、董事會議事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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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議事錄應記載決議方法。惟現行大多數股份有限公司未踐行前開規定,本部為加強宣導爰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0六00號公告前開事項,並於本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一0八0三0號補充公告記載決議方法之型式,其記載型式係屬範例參考性質。至於股東會議事錄之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係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併為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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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又董事會議事錄之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非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範疇,是以公司登記機關於受理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於應檢附之董事會議事錄之議決事項仍應審核其是否有依規定記載決議方法,如不符規定,應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後,不予登記。又董事會議事錄之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非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範疇,是以公司登記機關於受理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於應檢附之董事會議事錄之議決事項仍應審核其是否有依規定記載決議方法,如不符規定,應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後,不予登記。 |
(經濟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二九一九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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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四項規定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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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董事居住國外者,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係便利國外投資者擔任董事而設置,以避免董事不克出席而阻礙董事會之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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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另查董事以書面委託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者,必須將其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否則不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申請登記時,應由公司檢附申請書、委託書、董事居住國外事證、受委託股東之身分證影本及登記表二份等文件辦理。至於所詢「董事居住國外」之認定,允屬事實行為之查證事項,尚與公司法解釋無涉。 |
(經濟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一一七○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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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非公開發行公司或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可否於公司章程中訂明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及保留供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股權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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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關可轉換公司債登記部分,按本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商字第八四二二七二八○號公告「依公司法第一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章程訂定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額,就上開章程登記事項,可即申請登記」,是以,公司於章程訂定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額,如符合法令程序及要件時,可先申請登記,無須俟真正募集、發行後再申請登記上開額度。又公司法雖無明定何種類型之公司方可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惟該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募集公司債時應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且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頒訂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八條已規定,上市、上櫃公司(不含第二類股票及管理股票)得發行轉換公司債,是以,未符合上開規定之公司,如先修正公司章程載明可轉換公司債額度,應有所不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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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至認股權憑證等登記部分,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募集、發行認股權憑證等有價證券,應依所定認股辦法之可認購股份數額,先於公司章程中載明,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而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業分別於「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五十一條、第四十條及第十四條明文規定上市、上櫃公司得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暨上市、上櫃公司(不含第二類股票及管理股票)得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及附認股權特別股。故為維持公司授權資本之確實,以免外界誤解,未符前揭標準之公司修正其章程明訂認股權憑證等有價證券之可認購股份數額,核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尚非所宜。復鑒於認股權憑證等有價證券之性質與可轉換公司債相當均可換發為股票,公司章程明訂認股權憑證等有價證券之可認購股份數額之申請登記,
可比照可轉換公司債之模式辦理,於章程修正後即可申請登記(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0)台財證(一)第一二二一八三號函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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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又公司如有發行認股權憑證、可轉換公司債等有價證券時,公司章程應分別列示?供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認股權數額;?供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不可以將兩者合計為同一額度互相流用。又公司修正章程提高資本額並增列認股權憑證等及可轉換公司債時,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增加資本額後第一次至少應發行股份的計算方式為:新資本總額扣除公司章程所定供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認股權之數額,扣除公司章程所定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及減除現行已登記之資本總額(如已登記有認股權憑證、可轉換公司債者,應再扣除該兩項已登記之數額)後,再除以四,即為第一次應發行之最少額度。併為敘明。 |
(經濟部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一0五七二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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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
補充公告本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0六00號公告事項公司登記應檢附文件(股東、董事會議事錄)注意事項三、四。 |
依 據: |
依本部九十年五月三日「規範議事錄載明決議方法之型式及是否須延期實施會議」決議辦理。 |
公告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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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及決議方法,並應記載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是以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所檢送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董事會議事錄」應依前開規定外,於各議決事項除載明結果外應詳細載明決議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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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關議事錄記載決議方法之型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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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東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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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對議案無異議: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對股東會之決議方法訂有「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時,其記載可為「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當事人如仍有爭執,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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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對議案有異議:採票決方式並應載明通過表決權數及其權數比例,其記載可為「出席股東表決權數857,850同意通過,佔總權數85.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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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監事之選舉:採票決方式並應載明當選董事、監察人之當選權數,其記載可為「張三(當選權數1,020,000)、李四(當選權數921,015)、王五(當選權數803,315)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趙六(當選權數857,850)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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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董事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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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對議案無異議:其記載可為「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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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對議案有異議:採票決方式並應載明通過人數,其記載可為「出席董事三人同意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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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開作業之配合,延期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以送件日為準,郵寄者以寄送郵戳為憑)。 |
【經濟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一0八0三0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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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佔有,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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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使用之公司及董事長印鑑,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為便利公司登記與管理所另規定之證明文件,除申辦公司相關變更登記外,對外不生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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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以,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份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時,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佔有,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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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商四六一七五號函、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商0七五0二號函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0七三八四號函釋,與上開說明相牴觸部分,不再爰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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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九十年五月三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九0三0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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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發行認股權憑證之章程修正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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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等有價證券時,應於公司章程中載明其可認購股份數額,且其立法目的既係為比照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模式以利公司發行。是以,認股權憑證等有價證券如已認購為股份者,自應併入公司之實收資本額中,且公司章程所載可認購股份之數額,即得配合降低,或者公司亦得俟該期認股權憑證等全部認購或認購期限屆滿後,再依實際及未認購情形,配合修正公司章程,惟如公司未發行股份餘額不足以滿足公司發行新股(含認股權行使認股權換發新股、含可轉換公司債換發新股)之需要時,公司即應變更章程增加資本(本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五七六七號函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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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又公司如有發行認股權憑證、可轉換公司債等有價證券時,其未發行股份數額之計算方式為:資本總額扣除公司章程所定供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認股權之數額,扣除公司章程所定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及減除實收資本額後,其剩餘部分即為未發行股份餘額。併為敘明。 |
【經濟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九五0八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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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廢止「經濟部委託直轄市政府建設局及縣市政府辦理業務暫行辦法」(經濟部九十年四月四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三二二二0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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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如何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有關章程之記載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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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公開發行公司募集、發行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事項,該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自優先於公司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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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該法第二十八條之三條業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募集、發行認股權憑證等有價證券,應依前揭所定認股辦法之可認購股份數額,先於公司章程中載明,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且其立法目的係為比照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模式以利公司發行。是以,上開認股權憑證等有價證券之可認購股份數額自應比照可轉換公司債記載模式,另於公司章程中載明其數額,惟為便利公司發行,可不再細分各類認股權憑證等有價證券各自可轉換額度為何。章程之記載方式,範例為: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十億元,分為一億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分次發行。其中一千萬股保留供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認股權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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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認股權憑證等有價證券之性質既與可轉換公司債相當,則上開認股權憑證等可認購股份數額到期後有餘額時,自應比照本部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商字第二二三○四四號函意旨,仍不得先行流用以供發行新股之用。又認股權憑證等履約轉換為資本額後,倘股東會未將章程所保留之「可認購股份數額」修正時,該可認購股份額度仍可備供發行認股權憑證等有價證券之用(本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四二三號函參照)。 |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九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四六六四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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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應檢附文件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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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
公告公司登記應檢附文件(股東、董事會議事錄)注意事項。 |
依 據: |
依本部九十年一月九日「研商以『董監事聯席會』選任董事長其決議是否有效會議」決議辦理。 |
公告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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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且公司法並無「監察人會」設置之規定,因此於董事會中,如有監察人出席,僅得為列席,對於決議事項無表決權,會議名稱應為「董事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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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如檢送以「董監事聯席會」為名稱之會議事錄,應更正為以「董事會」為名稱之會議事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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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及決議方法,並應記載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是以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所檢送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董事會議事錄」應依前開規定外,於各議決事項除載明結果外應詳細載明決議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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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開作業之配合,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0六00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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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投資事業辦理公司登記及認許補充辦法」廢止後,華僑及外國人投資事業辦理公司登記及認許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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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華僑及外國人投資事業辦理公司登記及認許補充辦法」業經本部以本(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九0)商字第八九二三二一一0號令廢止,嗣後華僑及外國人投資事業辦理公司登記應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公司法有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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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八條規定,僑外人投資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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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登記如涉及僑外投資有下列情事者,應檢送投審會核准函: |
(59)
僑外人投資新設立公司者。
(60) 僑外人投資現有公司且由僑外人士擔任董事、監察人者。
(61) 僑外投資事業增資、發行新股有僑外人認股者。
(62) 僑外投資事業增加營業項目者。 |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經(九0)投審字第0九00二0五三二一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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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
公告本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
依 據: |
依「公司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
公告事項: |
本部依照「公司法」第七條及有關規定,委託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辦理轄區內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壹億元之公司登記業務及命令解散作業等相關事項,但不包括外國公司之認許、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內公司之境及管理事項。(經濟部九十年二月六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0二五六0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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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華僑及外國人投資事業辦理公司登記及認許補充辦法」(經濟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商字第八九二三二一一○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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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應檢附文件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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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
補充公告本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三一二六二號公告有關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應檢附文件事項。 |
公告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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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應同時檢送「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正本憑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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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每一位董事、監察人應分別填列一張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常務董事不須另外簽署,惟董事長應加填列一張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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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內容應與原公告範例相同之文字(包括備註文字),惟願任同意書之董事(監察人)屆次得不填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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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應檢附由董事監察人本人親自簽名之正本,不須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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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董事監察人如為外國人者,得另行簽署外文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應包括備註文字),並加附中譯本(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且其文意內容必須與本部公告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範例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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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如法人股東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者,應由法人股東代表人代為簽署法人名稱,並加署代表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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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有關檢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作業之配合,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並以送件日為基準(郵寄者以寄送郵戳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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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九十年一月八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0五三八0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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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應檢附文件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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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
公告修正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應檢附文件事項。 |
依 據: |
依本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檢討股份有限公司檢討董事會簽到簿影本之實施情形及討論檢附董監事願任同意書之可行性方案會議」決議辦理。 |
公告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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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補選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或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時,應同時檢送「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正本憑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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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開公司登記作業之配合,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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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範例如附件。 |
【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三一二六二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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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範例) |
本人同意擔任○○股份有限公司第○○屆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任期為中華民國○○年○○月○○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計○年。 |
(本人親自簽名) |
立同意書人:○ ○ ○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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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請以每一位董事(監察人)填列一張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長應另填列一張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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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司之負責人;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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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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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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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欠繳應納稅額達一定金額,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如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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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此外,公司負責人另負有民事及刑事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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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願任同意書可自行印製,惟備註文字應同時具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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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作價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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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本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六七三四號函說明二所稱:「公司自行研發之技術充作員工之出資者,自非所允。」係基於公司自行研發之技術,其研究發展費用作為公司之當期費用,且公司擁有該技術之所有權、使用權及收益權,自不發生技術員工抵繳股款問題。 |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三一一五六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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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作價抵繳股款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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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0七六二九號函釋,公司股東以技術出資抵繳股款,如技術無法分割成多筆而分開估價時,該技術為整體價值之認定後,如該技術出資經其他發起·人或股東同意,而無損於股東權益之虞及違背資本確實為原則,且有利於公司正常運作者,則分次發行似無不可。換言之,技術出資採分次發行,該技術必須為無法分割成多筆而分開估價者為限,合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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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另按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有以財產出資者,於財產出資實行後,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換言之,??次發行新股有以財產出資者,均應遂次送請監察人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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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又公司業經發起人會或股東會同意技術出資採分次發行,並經登記機關核准登記在案,於將來發行新股時,是否須另行召開股東會再次同意該次發行新股之技術作價金額乙節,公司法尚乏明文規定,應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惟公司仍應避免技術作價損害股東權益及違背資本確實原則為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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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又公司發行新股,如有股東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者,應依認股書所載之股款繳納日期,履行其現物出資義務。認股人因而成為公司股東,而其繳納之股款即成為公司之財產,公司即獲得該出資技術之所有、使用及收益權。如嗣後股權痀?生變更,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辦理,尚不發生技術作價人員離職,而逕行由其他技術人員填補問題。 |
【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五四九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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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條規定買回之庫藏股,事後辦理註銷登記應如何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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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證券交易法係公司法之特別法,依該法第二十八之二條規定買回之庫藏股應辦理減資之變更登記,係屬法定減資之事由,無須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又公司召開股東會時,依該法第二十八之二條規定買回之庫藏股既不得享有股東權利,自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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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庫藏股註銷登記係屬法定減資登記,其應檢附文件規定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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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書一份(由公司及半數以上董事暨至少監察人一人提出具名蓋章申請;如由會計師或律師代理申請時,應加附委託書)。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減資之核准(核備)函。
-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註銷庫藏股備查函。
- 董事會議事錄(內容應包括註銷股數、減資基準日。)
- 減資向債權人之通知及公告。
-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冊。
- 減資基準日前一日之試算表、減資基準日之資產負債表。
- 繳銷原領公司執照。
- 公司變更登記表一式二份。
- 規費:登記費新台幣三百元、執照費新台幣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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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庫藏股註銷時,如影響到公司章程所訂資本額條款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函中加註「如章程之資本額與公司執照之資本額未符者,應提下次股東會修正章程」字樣,以資週延。(經濟部八九、十、十八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一七○四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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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技術作價登記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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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有以財產出資者,於財產出資實行後,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至於公司是否將監察人出具之意見書,送交股東會承認或同意,允屬公司內部事項,公司法尚乏明文規定。(經濟部八九、十、二五商八九二二一四二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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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半數董事蓋章應包括董事長在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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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司法第四百十八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解散、增資、減資、發行新股、募集公司債及因合併而變更之登記,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及至少監察人一人申請之」,復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是以,解散登記申請書半數董事蓋章自應包括董事長在內。本部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商一五二三○號函釋,不再援用。(經濟部八九、十、三十一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一四六八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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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作價入股登記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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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總類,除發起人之出資(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參照)及公司法另有規定(第二百七十二條但書參照)外,以現金為限,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定有明文。准此,公司登記實務上,股份??限公司股曀±之出資,以現金出資為原則,公司所需財產抵繳為例外,至勞務及信用均不得為出資之標的。如持有特殊技術之人提供其技術上之勞務為出資者,或者公司自行研發之技術充作員工之出資者,自非所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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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又依本部五十六年四月四日商0八一0八號函釋,財產出資如不易估定價格時,得洽詢公正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予以評定。所稱「公正之有關機關團體」,係指具有對財產評價之專門人員,並能以客觀之立場作合理之鑑定者而言。所稱專家,係指具有某種學識之人,且其見解一般人均認為正確者而言。本案證卷專家,審查意見書,係對技術股每股價值予以評定,是否符合前開規定,不無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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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另有關技術出資之資產科目,如非屬依法取得之專利權,自不宜以「專利權」科目入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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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又公司發行新股時,如有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者,應依認股書所載之股款繳納日期,履行其現物出資義務。認股人因而成為公司股東,而其繳納之股款即成為公司財產,公司即獲得該出資技術之使用、收益權。如嗣後股權發生變更,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辦理,尚不發生技術作價人員逕行變更問題。 |
【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六七三四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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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之職權,變更股東常會之現金增資股數,並擬以董事會變更後之股數辦理現金增資是否適法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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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是以,經股東會決議現金增資股數,董事會尚不得以決議變更之。(經濟部八九、八、五商第八九二一四四○二號函) |
主旨: |
公告公司執照英文證明之核發業務,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依公司實收資本額及公司所在地劃分,分由本部商業司、本部中部辦公室、北(高)市政府建設局、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本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核發事宜。 |
依據: |
依本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三二四六號函、「公司登記改革及業務檢討會」會議紀錄第十六號提案決議辦理。 |
公告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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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執照英文證明之核發,公司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核發之主管機關為本部商業司;實收資本額不足新台幣一億元,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者,核發之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實收資本額不足新台幣一億元,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者,核發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實收資本額不足新台幣一億元,公司所在地非位於台北市、高雄市者,核發之主管機關為本部中部辦公室;公司所在地位於科學園區內,不分實收資本額,核發之主管機關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公司所在地位於加工出口區內,不分實收資本額,核發之主管機關為本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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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執照英文證明書之簽署,係授權各主管機關首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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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開始實施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濟部八九、七、三十一商字第八九二一四七三六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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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盈餘分派議案之變更,應以何時之章程為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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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本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商二一四七八四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定有盈餘分派之方法者,董事會於每營業年度終了,應依據已生效之公司章程(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編造上年度盈餘分派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交監察人查核,備置公司供股東查閱,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後,據以分派上年度盈餘。是以,股東常會盈餘分配議案應以編造時已生效之章程為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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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另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決議之盈餘分派議案,如經其後之股東臨時會加以變更,基於誠信原則及保護員工、股東及債權人權益,變更之盈餘分派議案應以股東常會編造盈餘分派議案時之有效章程為準。(經濟部八九、四、二0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七四九一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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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修正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應檢附文件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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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
公告修正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應檢附文件事項。 |
依 據: |
依本部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討論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如何配合防止假借人頭充當董監事及設立公司辦理登記相關事宜第二次會議」結論辦理。 |
公告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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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備文申請辦理公司登記時,如依規定須檢附董事會議事錄時,應同時檢送該次會議出席董監事簽到簿影本憑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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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開公司登記作業之配合,自本(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經濟部八九、二、二四商八九二0二九四0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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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董事簽名不得以蓋章方式取代之,且應蓋具公司登記印鑑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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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強化行政革新、落實簡政便民,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本國公司登記及外國公司認許、報備事項書表份數由三份減為兩份。(經濟部八八、十一、十九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二五四三三號公告) |
△ |
關於技術作價登記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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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僑外投資人以技術作價抵繳股款,於辦理公司登記前,業經本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予以核准及審定。為簡政便民,並避免重複審核,僑外投資公司以技術作價申請設立或發行新股登記時,得免附機關團體或專家鑑定價格之意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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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公司發行新股,有以技術抵繳股款者,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檢送監察人查核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且公司募集設立,有以技術抵繳股款者,應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檢送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之調查報告。本部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0九六一六號函釋,爰予補充。(經濟部八八、五、六商八八二0七六一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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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技術作價登記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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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股東以技術出資抵繳股款,如技術無法分割成多筆而分開估價時,該技術為整體價值之認定後,得否按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分次發行乙節,鑒於公司法並無明文禁止規定,如該技術出資經其他發起人或股東同意,而無損害於股東權益之虞及違背資本確實原則,且有利於公司正常運作者,則分次發行似無不可。本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經(八七)商一字第八七二一三七0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不再援用。(經濟部八八、五、二五商八八二0七六二九號函) |
△ |
為統一規範分公司名稱,即日起新設之分公司,其名稱所使用之文字應以中國字為限,不得再使用含有阿拉伯數字、羅馬文字等之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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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目前部分分公司之名稱中含有阿拉伯數字、羅馬文字等,如XX股份有限公司第130分公司、第Ⅱ分公司,為利統一規範分公司名稱,有必要比照「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五條「公司名稱之登記應以中國文字為限」,不得再使用含有阿拉伯數字、羅馬文字等之名稱之需。合為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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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至以前核准含有上開非中國文字之分公司,於該公司辦理經理人等變更登記時,應准其變更登記,並於核准函中請其依公司法規定變更(更正)分公司名稱。嗣後公司僅申請辦理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即將含有非中國文字之名稱變更為中國文字之名稱,如第130分公司變更為第一三0或壹參零分公司)時,免繳納公司登記規費。(經濟部八八、四、二十八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0九二五三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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僑外資公司辦理公司減資登記,無須先檢附投審會許可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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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八八年四月十六日經(八八)投審一字第八八七○一七六四號函釋,「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八條所稱投資計劃變更,應指投資人於該會原核准之投資計劃尚未完全實現前,其投資之金額、出資種類、經營項目等投資計劃之內容有變更而言。至公司辦理減資之情形大多係因公司經營不佳發生虧損或營運發生變化等情事,經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與前述投資計劃變更之性質不同。則公司減少資本非屬投資計劃變更之變更,自無「華僑及外國人投資事業辦理公司登記及認許補充辦法」第五條之適用,僑外投資事業於辦理事項登記時,得免附該會之核准公文。(經濟部八八、四、三十商一字第八八二0八六七二號函) |
主 旨: |
公司登記業務擴大委託省(市)政府建設廳(局)辦理事項。 |
依 據: |
依「經濟部委託或授權省(市)政府及其廳(局)辦理業務暫行辦法」第四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
公告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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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受理日為準)起,公司實收資本額不足新臺幣一億元之華僑回國投資及外國人投資案件,其公司之登記事項委託省(市)政府建設廳(局)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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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於實施日期前,已由本部受理之僑外投資公司登記案件由本部辦理結案。(經濟部八七、十二、三十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二九七九一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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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作價應備文件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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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技術作價入股金額之上下限,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惟科學園區設置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投資人以技術作股,應以不超過其總投資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科學園區內公司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施行技術作股之條件及應備文件,係屬具體個案認定問題,實務上,依公司法規定所檢附之相關文件說明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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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需經發起人或股東會同意,其作價金額為其他股東所接受,以確保股東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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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董事會送請監察人查核意見加具意見之相關資料。
- 檢附契約書,訂明公司及技術作價股東間之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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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會計師依「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五條第六項「財產抵繳股款者,應查核財產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標準暨公司核給之股份或憑證」之規定查核,並出具查核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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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鑑定價格之意見書。(經濟部八七、六、三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0九六一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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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公告停止核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證明書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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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據:
本部八十四年度行政革新方案實施要項年度實施計畫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研商印鑑證明核發作業之再檢討事宜」會議決議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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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事項:
為強化行政革新,落實簡政便民,避免各單位作業重疊起見,自本(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停止核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證明書。(經濟部八七、三、二十七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一六七0一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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