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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低動能遊戲用槍商品標示基準
英
法規文號:
經商字第11102434260號公告
發布日期:
11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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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一、本基準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基準所稱低動能遊戲用槍,指槍口動能超過零點零八焦耳,至三焦耳以下,藉由壓縮氣體、機械彈簧、電池或前述組合所釋出動能以推進彈頭,供遊戲使用之槍形商品。
前項所稱低動能遊戲用槍不包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
三、低動能遊戲用槍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或型號。
(二)國內製造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進口之商品,應標示進口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址、服務電話;及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三)原產地。
(四)彈頭直徑(毫米,mm)。
(五)槍口動能(焦耳,J)。
(六)射程範圍(公尺,m)。
(七)使用方法或注意事項。
(八)警告標示。
四、低動能遊戲用槍之警告標示應包含「警告」二字及下列內容:
(一)適用年齡應依下列槍口動能級距標示:
1.槍口動能超過零點零八焦耳未達一焦耳:十四歲以上。
2.槍口動能一焦耳以上未達二焦耳:十六歲以上。
3.槍口動能二焦耳以上三焦耳以下:十八歲以上。
(二)濫用可能造成嚴重傷害,使用時應確保本身及射程範圍內所有人員均已確實穿戴護目鏡。
(三)使用本商品不得改造或變造,並不得使用金屬彈頭。
(四)使用前應詳閱相關說明書。
五、下列標示事項應於商品本體上標示,該標示應醒目並具牢固性:
(一)第三點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應標示事項。
(二)前點第一款所定之適用年齡。
前項各款以外之第三點應標示事項,應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之。
前點警告標示應易於辨識,其字體顏色應與底色不同;「警告」二字之字體長寬各應大於或等於五毫米。
六、本基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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