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7381號
第28條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原已合法登記之商業,因行政區域調整,致與其他商業之名稱相同。
二、增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
商業之名稱,不得使用公司字樣。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商業名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其申請程序、商業名稱與所營業務之記載方式、保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按經營「資訊軟體批發業」及「資訊軟體零售業」視為同類業務,本案所詢核與商業登記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不符。
(經濟部91年4月17日經商字第09102065200號函)
按「商號」既係依據我國法律規定登記設立,其名稱自應使用我國文字標明,不得以英文字母或其他國家之文字,作為商號名稱之使用。是以,本部82年4月27日經商207536號函釋:「商號名稱以本國文字為限,不宜插入英文字母。」在案,即係指商號之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標明,不得以英文字母方式標明,故「KTV」不得作為商號名稱之使用。至於商號自行選用英文字母作為廣告招牌使用,允屬企業內部自治事項。
(經濟部91年4月26日經商字第09102078810號函)
按商業登記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務。又行政機關撤銷原處分,係以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為前提。具體個案如何之處,請本於職權逕為卓處。
(經濟部94年12月9日經商字第09400210730號函)
△添設分支機構於他人已登記同一商號之縣市,其分支機構名稱事宜
已登記之商號,添設分支機構於他人已登記同一商號之縣市者,當申請登記時,應於其商號附記足以表示其分支機構之字樣,始能登記,此為商業登記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登記之商號,於他人已登記同一商號之縣市內,先已使用其商號開設分支機構者,自應准予登記,如其用本店商號開設分支機構,已在他人登記之後,則該分支機構之商號,非照本店之商號附記足以表示其分支機構之字樣,不得准予登記。至僅於本店之商號附記分店兩字,尚不足以資區別,必附記其他足資區別之字樣而後可(司法院29年5月14日院字第1997號參照)。
(經濟部95年5月29日經商第09500556850函)
按商業登記法第28條第1項係規範,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之商業,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務。而有違反上開規定者,自應否准其登記。至所為之行政處分有瑕疵應如何之處,尚非屬商業登記法之解釋範疇。
(經濟部96年1月17日經商字第09600506560號函)
△商業分支機構之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不受本條第1項之限制
按商業登記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係指商業總機構而言。且其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依本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商業登記前,先申請核准並保留商業名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至商業設立後增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應於總機構之商業名稱後,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尚不受本條第1項前段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及第3項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之限制。
(經濟部98年7月24日經商字第09800100590號函)
依行政院衛生署88年2月9日衛署藥字第88006829號函釋略以:「按藥事法公布施行前,原領『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局』,在藥事法公布施行後,如合於藥事法第19條、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之『藥局』,應將原領『藥商許可執照』,向當地衛生局申請改領『藥局執照』,故請領有藥局執照者,尚無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但藥局兼營非藥品營業項目,建議另以與藥品無涉之行號名稱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準此,經營非藥品所營業務之商業,應以與藥品無涉之名稱辦理商業登記。
(經濟部98年10月7日經商字第09802364180號函)
△「E801060室內裝修業」業務,屬法令限制之業務
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室內裝修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時,其名稱應標示室內裝修字樣,同辦法第10條之規定,室內裝修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爰經營「E801060室內裝修業」業務,屬法令限制之業務。又商業申請名稱變更之預查及變更登記,應繳納預查審查費及登記費,併為敘明。
(經濟部103年7月7日經商字第10300612430號函)
△關於商業登記法令函釋檢討一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