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提供單純投資者與積極經營者共同從事經營活動之新選擇,並促進產業發展與提升國際競爭力,經濟部特參考國外立法例訂定「有限合夥法」,引進有限合夥之商業組織型態,賦予投資者與經營者不同的權責,建構一個重視個人特性,尊重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精神之商業組織平臺。
有限合夥主要是由1人以上之普通合夥人及1人以上之有限合夥人依據合夥契約共同組成、具有法人格之組織體。原則上普通合夥人係實際經營業務之人對有限合夥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有限合夥人則未實際參與經營僅就其出資額為限,對有限合夥負責。
依有限合夥法第3條規定,有限合夥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故有限合夥名稱及業務經預查核可後,應由有限合夥代表人檢具下列應備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有關有限合夥登記事項之程序、期限、變更登記等事項,於「有限合夥法登記申請辦法」規範之,俾利有限合夥之申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