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公司法第4條規定,所謂外國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依據其本國法律組織設立登記營業者,其若擬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時,應向我國政府辦理設立在臺分公司登記後,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申請登記須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供在臺分公司營運使用,並應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所營事業最低資本額規定之限制。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外國公司股份或出資額逾百分之三十或對外國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者,於申請分公司設立登記前,應先向本部投資審議司申請投資許可。
有關外國公司申請在臺分公司設立登記及其變更等事項,依公司法第387條授權訂定「公司登記辦法」辦理。
外國公司若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得依公司法第386條之規定,申請辦事處登記。含陸資之外國公司其本公司所營事業,應有符合開放項目正面表列者,並須另檢附外國公司本國所營事業證明文件(須經驗證)。
外國公司設立在臺分公司、辦事處申請作業程序,請參考以下網頁說明。
● 外國公司設立在臺分公司申請作業程序
● 外國公司設立在臺辦事處申請作業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