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營利為目的,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以下稱本條例)之1第2項及「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以下稱本辦法)規定,依大陸地區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司核准投資許可及所營事業,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核准在臺分公司設立登記後,方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若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僅指派代表人在臺為業務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報備者,方得在臺設立辦事處。
依本辦法第20條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未經許可前,在臺灣地區無營業處所或辦事處所在地,其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之申請,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辦理。
應先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規定經投資審議司核准投資許可及所營事業後,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設立分公司登記。其業務活動範圍,以本條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
依本辦法第6條規定,除另有其他規定者外,其本公司應符合下列規定:(1)設立三年以上。(2)最低實收資本額折合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3)本公司所營事業應至少一項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請參考投資審議司網站)。其業務活動範圍,以在臺灣地區從事簽約、報價、議價、投標、採購、市場調查、與市場調查有關之統計、整理及分析之業務活動為限,且不得從事研發行為。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另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應於每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檢具辦事處年度工作計畫書及經費預算,經許可設立後至會計年度開始前不足一個月者,自許可設立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檢具之,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檢具辦事處工作報告書及經費決算,報主管機關備查。